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民初494号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仁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杰,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瓯菜园温州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东路**第**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何秀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隐,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强,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优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广,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广安路**(14-1)室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韩邦琼,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琼,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崇,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与被告瓯菜园温州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菜园公司)、宁波优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百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杰、魏斌,瓯菜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隐,优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威公司诉请本院判令瓯菜园公司和优畅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第3943293号“科罗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进口侵权产品;
2.赔偿百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以下未特别说明,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合理支出22571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摩得罗公司)是第3943293号“科罗娜”注册商标权人。
摩得罗公司授权百威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科罗娜啤酒、使用上述商标及相关商业标识,并有权就侵害“科罗娜”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自科罗娜啤酒进入中国市场以来,经百威公司多年经营,享有广泛知名度,在消费者中树立了良好的口碑。
2020年7月23日,百威公司发现瓯菜园公司销售,进口商为优畅公司的被诉侵权啤酒中文标签上使用了“凯罗拉”字样。
百威公司认为,摩得罗公司作为科罗娜商标权人,有权根据其经营策略考量决定如何使用商标。
瓯菜园公司和优畅公司未经许可,商标性使用“凯罗拉”标识,已构成对百威公司第3943293号“科罗娜”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庭后,百威公司明确其仅对优畅公司进口并销售的,与被诉侵权啤酒同一批次产品的行为主张赔偿责任。
瓯菜园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啤酒是瓯菜园公司向优畅公司购买的平行进口商品,未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2.百威公司的起诉目的是限制商品自由流通,属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司法和行政保护制度的行为。
3.百威公司未提交证明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证据,诉请判赔的金额过高。
优畅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啤酒并非优畅公司进口,即使认定是优畅公司进口,在被诉侵权啤酒中文标签中使用“凯罗拉”标识也不构成对第3943293号“科罗娜”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2.优畅公司已在(2020)浙03民初493号系列案中作为被告,百威公司属于重复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摩得罗公司位于墨西哥合众国,系第5922443号“CoronitaExtra”商标和第3943293号“科罗娜”注册商标权人。
第3943293号“科罗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啤酒,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7日。
2018年9月1日,摩得罗公司授权百威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该公司在中国注册的所有商标,有效期至许可商业标识有效期届满之日止。
百威公司有权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进行维权并获赔偿。
百威公司为成立于2003年7月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合资),注册资本30000万美元。
瓯菜园公司为成立于2017年6月2日(2020年3月23日核准)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服务、餐饮服务和食品销售等。
优畅公司为成立于2019年4月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供应链管理、报关服务、食品批发零售等。
经过大力宣传和推广,“CoronitaExtra”商标和“科罗娜”商标在我国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
京东、淘宝、天猫超市等购物平台有大量展示及销售科罗娜啤酒。
搜狐网、中国产业信息网及“Interbrand”官网报道科罗娜啤酒为在华销售第一的进口啤酒,2016年-2018年全球最佳品牌榜分别位居93/93/85位。
2020年7月23日,百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刘健于2020年7月23日在温州市马鞍池东路284号招牌显示为“彭厨”的店铺内购买了“凯罗拉”啤酒三瓶。
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将随机挑选的两瓶啤酒、对账单和名片进行了拍照封存。
2020年8月19日,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就上述保全情况出具(2020)沪徐证经字第6843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诉侵权啤酒瓶身贴有白色中文标签,标签上部为加粗加大“凯罗拉啤酒”字样,下部为原产地墨西哥,进口商“宁波优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字样。
百威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为2571元。
以上事实有百威公司提交的第3943293号“科罗娜”注册商标证明、《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公认证文件及翻译件、(2019)沪卢证经字第380号公证书、搜狐网、中国产业信息网、Interbrand官网等知名网站报道、瑞华沪咨字[2019]31160015号《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2020)沪徐证经字第6843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
瓯菜园公司和优畅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庭审比对中,百威公司明确系以被诉侵权啤酒所贴中文标签标注使用“凯罗拉”,即“Coronita”的音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主张瓯菜园公司和优畅公司构成对第3943293号“科罗娜”注册商标的侵害。
瓯菜园公司认为中文标签是按照食品安全管理部门要求设计的,使用“凯罗拉”不构成对第3943293号“科罗娜”注册商标的侵害。
优畅公司认为“凯罗拉”与“科罗娜”不相同也不近似,且被诉侵权啤酒来源于摩得罗公司,不构成对第3943293号“科罗娜”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本院认为:摩得罗公司系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权人。
百威公司经摩得罗公司授权,有权使用上述商标并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维权并获赔偿,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啤酒中文标签标注了进口商为优畅公司。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对被诉侵权啤酒系由优畅公司进口及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定。
优畅公司虽未提供被诉侵权啤酒的进口报关等手续,但结合现有证据及百威公司明确以瓯菜园公司和优畅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啤酒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主张权利的情形,应认定被诉侵权啤酒系平行进口的正品啤酒具有高度盖然性。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百度公司作为第5922443号“CoronitaExtra”商标和第3943293号“科罗娜”注册商标被许可人,有权将“科罗娜”与“CoronitaExtra”商标同时使用,并使两枚注册商标建立起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
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瓯菜园公司和优畅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啤酒虽系平行进口的正品啤酒,客观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但如果允许“科罗娜”与“CoronitaExtra”注册商标权人之外的主体在中文标签上用“凯罗拉”取代“科罗娜”商标,则会从实质上影响百威公司及权利人的商标使用策略,削弱了涉案“科罗娜”商标的来源识别作用,亦使得百威公司为提高涉案“科罗娜”商标知名度,开拓国内市场所作出的努力受到损害。
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虽然规定了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但并无应将外文商标翻译成中文的相关规定,即在中文标签上使用“凯罗拉”标识的合理性基础并不存在。
综上,瓯菜园公司和优畅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啤酒的行为应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根据百威公司诉请,瓯菜园公司和优畅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百威公司诉请销毁被诉侵权啤酒,本院考虑到被诉侵权啤酒仅中文标签部分构成侵权,在去除侵权标签后即可继续销售,对百威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因瓯菜园公司和优畅公司侵权获益及百威公司被侵权损失均难以确定,百威公司主张依据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如下因素,确定优畅公司和瓯菜园公司的赔偿金额分别为35000元和5000元:1.第3943293号“科罗娜”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诉侵权啤酒在出口国已支付相应对价,涉案侵权行为与假冒、仿冒、傍名牌等商标侵权行为相比,有其特殊性,优畅公司和瓯菜园公司的主观恶意较小;
3.优畅公司为被诉侵权啤酒的进口商,而瓯菜园公司仅为餐厅的经营者,无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应根据优畅公司和瓯菜园公司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确定赔偿责任;
4.百威公司仅对优畅公司进口并销售,与被诉侵权啤酒同批次啤酒的行为主张赔偿责任;
5.百威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瓯菜园温州餐饮有限公司、宁波优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3943293号“科罗娜”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凯罗拉”标识中文标签的“CoronitaExtra”啤酒的行为;
二、被告瓯菜园温州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被告宁波优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四、驳回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71元,由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487元,被告瓯菜园温州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98元,被告宁波优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晔人民陪审员 陈小敏人民陪审员 吴元帆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林璐瑶代书 记员 王可可?附文: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