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1民初120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春哥便利店,经营场所太原市杏花岭区国师街27号楼南边门面。
经营者:高宝连。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春哥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