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72民初14455号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PARFUMSCHRISTIANDIOR),营业地址法兰西共和国巴黎75008赫舍大街33号,巴黎商业与公司登记簿号码为B552065187。
法定代表人:NicolasLambert。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艾诗蔓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RCK844。
法定代表人:江某1。
被告:江某1,男,199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40××××××××××××895。
本院在审理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PARFUMSCHRISTIANDIOR)与被告东莞市艾诗蔓化妆品有限公司、江某1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请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撤回起诉。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应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另一半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应退回给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