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知民初234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馆陶县金光布匹批发部,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陶山街iv> 经营者:吴金光。
被告:邯郸市惠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金凤大道南侧iv> 法定代表人:崔德卿。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馆陶县金光布匹批发部、邯郸市惠盛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向 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
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颖 审 判 员 梁兴元 人民陪审员 贾萍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赵 鹏 书 记 员 李 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