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05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自然堂保健品中心。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运巷120号。
经营者:费广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霖,四川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莉,四川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美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申隆二村腾家663号1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美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自然堂保健品中心(以下简称保健品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上海美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9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保健品中心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推销(替他人)上存在实际使用行为。
保健品中心有真实的店面,该店面就是为了从事注册商标而租赁的。
保健品中心一直利用“自然堂”商标对顾客进行推广销售,在实际经营中有为他人代销商品的事实。
江西康林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保健品中心代销其商品,安徽海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也是保健品中心服务的对象。
保健品中心的经营者在诉讼进行时仍然在使用注册商标,并利用该商标进行替他人推销商品。
保健品中心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使用注册商标并替他人推销。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对复审服务进行解释时并没有列明其依据的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
保健品中心一直在使用诉争商标,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不能依据该条规定撤销保健品中心的注册商标。
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该店面真实存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是否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使用。
被诉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就本案而言,诉争商标“自然堂”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的“推销(替他人)”。
“推销(替他人)”服务,主要是指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即帮助他人销售商品,并不包括经营者作为销售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品的零售、批发服务。
保健品中心申请再审称其租赁店铺、利用“自然堂”商标进行了推广销售,主张江西康林药业有限公司委托其代销商品,但从保健品中心提供的证据看,相关合同上仅有一方当事人,并没有合同另一方,亦没有记载日期,产品名称及经销期限等等均为空白,其他证据亦多为空白内容,不能证明保健品中心与江西康林药业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委托代销关系、保健品中心从事了相关替他人推销的服务。
保健品中心提供的安徽海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质量保证协议书》内容多为空白,亦无记载日期,不能证明安徽海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保健品中心的服务对象、保健品中心从事了相关替他人推销的服务。
且上述证据均应在原审诉讼中提供,并非本案新的证据,故保健品中心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保健品中心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从事的是替他人推销的服务,原审判决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并不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保健品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银川市兴庆区自然堂保健品中心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