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7知民初255号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金坛支路8号1703户。
法定代表人:刘瑞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蔡县秀萍副食超市,经营场所新蔡县关津乡丁字路北。
经营者:李秀萍,女,汉族,1970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均兴,新蔡县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株钱公司)与被告新蔡县秀萍副食超市(以下简称秀萍超市)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五株钱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治国,被告秀萍超市的诉讼代理人高均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株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在《驻马店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好太太”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有权在中国国内商业使用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的“好太太”系列商标。
“好太太”商标最早于2001年获准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多年经营,使用在洗衣粉产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于2012年12月被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于2013年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目前“好太太”商标的系列洗化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多个国家。
被告未经许可,所经营的商品使用了与“好太太”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秀萍超市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没有销售过好太太洗衣液,原告公证所购得的一瓶洗衣液系被告中奖获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五株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375号公证书,拟证明河北纳利鑫洗化公司享有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五株钱公司经商标权利人授权作为本案原告适格。
2.?(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安徽商报广告,拟证明原告的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3.(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531号公证书、(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332号公证书,拟证明“好太太”商标在核准使用商品上有实际使用且销量较大。
4.(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7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上述证据,秀萍超市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
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不显示交易现场画面,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也不能证明涉案商品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秀萍超市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身份证,证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李秀萍;
2、照片一组(五页)和U盘一个,证明被告售出的那瓶洗衣液是在魏东纪经营的新生活化妆品店搞活动抽奖获得。
对上述证据,五株钱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由法庭核定。
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实现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79条的规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采信,能证实被告销售了案涉洗衣液产品的事实。
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能够证实被告信息;
证据2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8月28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注册了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等。
2010年1月27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注册了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洗手膏等。
2016年9月7日,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7400710号“好太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肥皂、香皂、液体肥皂等。
2019年11月18日,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五株钱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补充确认书》,约定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许可五株钱公司使用其在第3类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授权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并授权五株钱公司以自己名义独立对侵犯“好太太”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司法诉讼等具体维权事项。
2019年10月31日,五株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助理公证员姜某与王国栋一同来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关津乡卫生院”北的商铺(门头为“秀萍副食超市”,该场所内展示的证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新蔡县秀萍副食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国栋用微信付款25元购买了一个含有“好太太”、“好兰”、“郑州好兰洁品有限公司”字样的瓶装洗衣液,取得手写销货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王某、姜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国栋对所购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然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拍摄照片进行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王国栋保管。
2020年3月13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出具(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77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内有洗衣液一瓶(已清空),该洗衣液瓶身正面标签上印制有“好太太”文字,字体较大,突出使用。
另查明,秀萍超市成立于2016年5月18日,经营者李秀萍,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烟酒副食、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等,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公司在核准商品中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许可原告使用其在第3类上的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商标侵权事宜进行起诉。
故原告有权就侵害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正面突出使用“好太太”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控侵权产品系洗衣液,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肥皂,两者构成类似。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好太太”标识与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商标文字读音、排列顺序、写法基本一致,二者构成近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被控侵权产品对“好太太”标识的使用,属于侵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作为销售单位,对其销售产品的进货渠道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在《驻马店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的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全部利润数额,亦未举证其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影响、原告维权支出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蔡县秀萍副食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新蔡县秀萍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新蔡县秀萍副食超市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