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483民初2215号之一 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4536089R。
法定代表人:刘瑞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斐,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湘胜,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玲,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龚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
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同时变更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