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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极、利某满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5刑初1367号
案件名称方某极、利某满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方某极;利某满;彭某荣;柯某奕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5刑初136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极,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兵、文拓,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利某满,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凡星、陈敬贤,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荣,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昊、何兆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柯某奕,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人,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刑诉[2020]377号起诉书指控方某极、利某满、彭某荣、柯某奕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受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极及其辩护人严兵、被告人利某满及其辩护人曾凡星、被告人彭某荣及其辩护人杜昊、被告人柯某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被告人方某极、利某满、彭某荣、柯某奕租用本市白云区x村xx七巷11号一楼、本市白云区x村xx十七巷14号一楼、本市白云区x村xx十二巷7号102房作为仓库,从事贴标、销售假冒的xx系列品牌红酒,被告人方某极负责进货及销售,被告人利某满、彭某荣、柯某奕负责打包、贴标签、发货。

2020年6月22日17时许,民警在上述现场查获涉案xx系列品牌红酒一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4316.36元)、防伪二维码21张,经审查,上述被查获的假冒xx系列品牌红酒实际销售价格总计人民币243567.34元。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方某极、利某满、彭某荣、柯某奕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方某极、利某满、彭某荣、柯某奕及其各自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方某极、利某满、彭某荣、柯某奕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极、利某满、彭某荣、柯某奕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方某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利某满、彭某荣、柯某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三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极、利某满、彭某荣、柯某奕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极、利某满、彭某荣、柯某奕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与公诉机关提出的精准量刑建议一致,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精准量刑建议。

根据被告人方某极、利某满、彭某荣、柯某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利某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彭某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柯某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4日,予以折抵,即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扣押的被告人方某极的苹果手机1部;

扣押被告人利某满的苹果手机1部;

扣押被告人彭某荣的苹果手机1部;

扣押的红酒xx系列269支、xx系列205支、xx系列154支、xx系列419支、xx系列657支、xx系列1258支、xx系列89支、防伪二维码25张、xx中文商标19000张、xx系列3支,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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