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初5619号 原告:吴巧,女,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乐斯佳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华兴街道沈家桥社区成双大道北段268号2栋8面5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秉周,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巧与被告四川乐斯佳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斯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及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通、被告乐斯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燕及其诉讼代理人徐秉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乐斯佳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吴巧ZL201830615982.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8061/8灯具产品以及侵害吴巧ZL201930359377.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8080/6灯具产品;
2.销毁被诉侵权产品成品及宣传资料;
3.赔偿吴巧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吴巧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吴巧的代理人于2020年5月14日向乐斯佳公司挂有“乐斯佳灯饰”的店铺订购侵权产品并通过公证进行了证据保全,被诉侵权产品与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相同。
乐斯佳公司未经允许,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侵害了吴巧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乐斯佳公司答辩称,认可吴巧是涉案两件专利的权利人,认可乐斯佳公司销售了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但认为:1.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两件涉案专利均不相同也不近似;
2.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均有合法来源。
综上,请求驳回吴巧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情况 (一)涉案专利一: 2018年11月1日,吴巧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吊灯(994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3月2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830615982.4。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一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
指定基本设计:本外观为同一产品2项相似设计,其是设计1为基本设计。
根据涉案专利一设计1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该专利具有以下设计特征:A.整体由灯柱、八根灯臂、八个灯头组成;
B.灯柱从上至下依次为顶盘、中柱、底盘,其中顶盘与底盘皆为圆环形,中柱为圆柱形,三者由一柱形连接件连接;
C.灯臂与顶盘相连接,并呈垂柳状从顶盘上均匀垂下后尾部向上翘起,每个灯臂尾部均与一灯头相连;
D.灯头由圆柱形灯帽、圆台形灯罩、圆柱形灯托组成,灯罩与灯托由一倒锥形连接件连接,该倒锥形链接件侧面微向内凹。
(二)涉案专利二: 2019年7月8日,吴巧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灯头(997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12月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930359377.X。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二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根据涉案专利二的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涉案专利具有以下设计特征:A’.整体从上至下由灯罩、灯托组成;
B’.灯罩为半球形,该半球形灯罩外套有一圆环部件,该部件上缀有长短不一的水晶装饰片;
C’.灯托为倒锥形,且该倒锥形灯托的侧面微向内凹陷。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20年5月14日,公证员马某与公证员助理林红、吴巧委托代理人张鹏来到店铺乐斯佳灯饰(地址:成都市武侯区××道××段××号××栋××),由张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8061/8灯具一个,共支付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购物单据一张、名片一张。
公证员马某对该店铺座落位置、店铺形象、店面招牌及购物过程等拍照后,将该商品送回公证处。
次日,公证员马某对上述商品拆封拍照后将商品封存。
2020年6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2020)川成华民证字第1408号公证书,吴巧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
该公证书照片显示:被诉侵权的8061/8灯具在上述店铺中进行展示;
公证取得的店铺名片载明“乐斯佳灯饰李春燕成都市武侯区××栋××”;
购物单据载明“乐斯佳灯饰;
地址:成都市武侯区××栋××;
货物名称:8061/8;
数量:1;
单价:2000”。
2020年5月14日,公证员马某与公证员助理林红、吴巧委托代理人张鹏来到店铺乐斯佳灯饰(地址:成都市武侯区××道××段××号××栋××),由张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8080/6灯具一个,共支付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购物单据一张、名片一张。
公证员马某对该店铺座落位置、店铺形象、店面招牌及购物过程等拍照后,将该商品送回公证处。
次日,公证员马某对上述商品拆封拍照后将商品封存。
2020年6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2020)川成华民证字第1407号公证书,吴巧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
该公证书照片显示:被诉侵权的8080/6灯具在上述店铺中进行展示;
公证取得的店铺名片载明“乐斯佳灯饰李春燕成都市武侯区××栋××”;
购物单据载明“乐斯佳灯饰;
地址:成都市武侯区××栋××;
货物名称:8080/6;
数量:1;
单价:1500”。
庭审中当庭查看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均封存完好。
拆封8061/8灯具后获得灯具一个,该灯具外观设计特征可归纳为:a.整体由灯柱、八根灯臂、八个灯头组成;
b.灯柱从上至下依次为顶盘、中柱、底盘,其中顶盘与底盘皆为圆环形,中柱为圆柱形,三者由一柱形连接件连接;
c.灯臂与顶盘相连接,并呈垂柳状从顶盘上均匀垂下后尾部向上翘起,每个灯臂尾部均与一灯头相连;
d.灯头由圆台形灯罩、圆柱形灯托组成,灯罩与灯托由一半球形连接件连接。
拆封8080/6灯具后获得灯具一个,该灯具外观设计特征可归纳为:a’.整体从上至下由半球形灯帽、灯罩、灯托组成;
b’.灯罩为半球形,该半球形灯罩外套有一圆环部件,该部件上缀有长短不一的水晶装饰片;
c’.灯托为圆柱形,上嵌有一椭球形装饰配件。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吴巧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合理开支,向本院提交公证费发票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票据3500元。
吴巧向本院同时起诉包括本案在内的7件案件,本院对7案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20)川成华民证字第1412号公证书、(2020)川成华民证字第1413号公证书、购物单据与名片若干、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ZL201830615982.4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吴巧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乐斯佳灯饰认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而涉案公证书中能够反映乐斯佳灯饰在店铺内有展示被诉侵权的8061/8灯具和8080/6灯具,故本院认定乐斯佳灯饰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对于吴巧的相关主张予以支持。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预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被诉侵权的8061/8灯具与涉案专利一产品均为灯具,系相同种类产品。
本案中,最能表明涉案专利一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将被诉侵权的8061/8灯具设计与涉案专利一设计进行比对,被诉侵权的8061/8灯具设计与涉案专利一设计在整体形状、设计元素和设计风格等方面均相同,不同点在于:在涉案专利一的灯头部分,灯罩与灯托由一倒锥形连接件连接,而8061/8灯具设计中的灯头部分,灯罩与灯托由一半球形连接件连接。
本院认为,灯罩与灯托之间的连接部件在整个灯具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对消费者而言属于不易察觉的细微差别,从普通消费者的视觉效果判断,被诉侵权的8061/8灯具设计与涉案专利一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的8061/8灯具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该涉案产品为专利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的8080/6灯具与涉案专利二产品均为灯具,系相同种类产品。
本案中,最能表明涉案专利二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将被诉侵权的8080/6灯具设计与涉案专利二设计进行比对,被诉侵权的8080/6灯具设计与涉案专利二设计在整体形状、设计元素和设计风格等方面均相同,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二的灯托为倒锥形,且该倒锥形灯托的侧面微向内凹陷,而被诉侵权的8080/6灯具设计的灯托为圆柱形,上嵌有一椭球形装饰配件。
本院认为,灯托的形状对消费者而言属于不易察觉的细微差别,从普通消费者的视觉效果判断,被诉侵权的8080/6灯具设计与涉案专利二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该涉案产品为专利侵权产品。
二、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出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的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乐斯佳公司主张其销售的两款侵权产品均为从案外人奥得利照明处合法购进,并举示了微信聊天截图、物流承运单、物流结账收据、付款凭证等照片作为证明。
本院认为,第一,通过查询,未查找到案外人奥德利照明的工商登记信息,乐斯佳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主体真实存在;
第二,上述微信聊天截图中未载明乐斯佳公司在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日期前向案外人订购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
第三,乐斯佳公司举示的物流承运单、物流结账收据与付款凭证形成日期均在两款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日期之后。
综上所述,乐斯佳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明确的合法来源,本院对乐斯佳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三、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关于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本案中,乐斯佳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涉案的两款专利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销毁成品及宣传资料,吴巧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乐斯佳公司尚有库存侵权产品,也未举证证明乐斯佳公司具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且判令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专利侵权产品足以停止侵害,故本院对吴巧主张乐斯佳公司应销毁成品及宣传资料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吴巧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乐斯佳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价格、侵权的具体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乐斯佳公司赔偿吴巧经济损失30000元。
吴巧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500元,上述费用为本案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吴巧还主张其在本案中支付了律师费28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鉴于本案确有律师出庭,本院综合考虑案件难以程度、律师的庭审表现、律师同时代理7案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乐斯佳公司应赔偿吴巧合理开支共计93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出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乐斯佳照明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吴巧ZL201830615982.4号“灯头(9911)”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8061/8灯具;
二、被告四川乐斯佳照明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吴巧ZL201930359377.X号“灯头(9975)”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8550-6灯具;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乐斯佳照明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巧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开支9300元,共计93300元;
四、驳回原告吴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乐斯佳照明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吴巧负担1300元,被告四川乐斯佳照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