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16967号原告:鸭鸭股份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杨跃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虎,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琴,女,1996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桂阳县塘市。
原告鸭鸭股份公司与被告肖琴、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鸭鸭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远要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鸭鸭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后附图一)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肖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3.被告肖琴赔偿原告合理维权支出费用共计10,0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商品已经下架,故撤回对寻梦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鸭鸭股份公司系一家大型生产、研发羽绒系列产品的公司,具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
原告系第XXXXXXXX号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原告发现肖琴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维也纳服装城”店铺中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肖琴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工作服;
绒衣;
衬衫;
针织服装;
皮制服装;
内衣;
背心;
可拆的衣领;
羽绒服装;
婴儿全套衣;
鞋;
帽子;
袜、手套(服装);
领带;
皮带(服饰用);
婚纱。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2020年1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手机,连接网络,下载“拼多多”软件,登陆软件后,在“拼多多”APP软件中点击“个人中心”,查看全部订单,点击查看“维也纳服装城”店铺中的“鸭鸭羽绒服女中长款正品牌修身加厚保暖外套女中年妈妈装反季清仓”的订单详情,订单编号为191227-XXXXXXXXXXXXXXX,物流公司为邮政快递,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
收货地址为杭州市下城区莫衙营天赐苑物业收货柜。
同日,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前往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潮鸣街道莫衙营天赐苑物业收货柜提取单号为XXXXXXXXXXXXX的邮政快递。
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工作人员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包、拍照、并将上述实物封存交原告委托代理人领取。
2020年3月26日,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了(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1276号公证书。
庭审中,拆封公证实物,实物中有单号为XXXXXXXXXXXXX的邮政快递快递单,一件绿色羽绒服及吊牌一个。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衣领及吊牌上印制了的标识,原告主张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并未生产过同款服装,原告正品服装吊牌上是有防伪二维码的,并且在防伪码旁并列印制了原告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然而,被控侵权商品并未有二维码。
因此,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该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销售,系假冒产品。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商品销售情况等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维也纳服装城”的店铺系由肖琴开设,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20年10月25日禁售。
截止被禁售之日,该被控侵权商品项下销售商品的数量为1,298件,销售金额共计为156,256.04元。
另查明,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包括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800元,差旅费1,000元,实物购买费120元,上述费用虽未达10,000元,但原告以10,000元主张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鸭鸭股份公司提供的第XXXXXXXX号“YAYA鸭鸭”商标注册证、(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1276号公证书、公证实物以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商品销售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鸭鸭股份公司为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肖琴未经原告许可,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及吊牌上使用标识与涉案商标从文字、读音、英文字母与中文排列方式上均完全相同,属于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羽绒服装”属相同商品。
原告提供的正品服装吊牌,经对比,与被控商品上的吊牌明显不同,此外,原告公司确认其也没有与被控商品相同款式的服装出售,原告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肖琴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肖琴的上述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肖琴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确认寻梦公司已经禁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且相关链接已经下架,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如原告所述被告肖琴以后如果还发生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可另行起诉。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肖琴的侵权获利,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及其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购买公证实物的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上述费用实际发生,本院将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案情的必要性等酌情由肖琴承担。
被告肖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鸭鸭股份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200元,共计38,200元;
二、驳回原告鸭鸭股份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鸭鸭股份公司负担590元,被告肖琴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婷钰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卢思元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