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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彭丽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5民初583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彭丽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彭丽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民初583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文、郑健,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丽虹,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25。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彭丽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丽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彭丽虹立即停止侵害第10535258号、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彭丽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购买公证、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4.被告彭丽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产品远销香港、美国、俄罗斯等市场。

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彭丽虹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名为“赢泰数码”店铺中大量销售“OPPO”品牌数据线,其产品关键词、宣传介绍、商品本身都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随后原告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其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

通过鉴定,确认被告彭丽虹销售的产品为假货。

被告彭丽虹就其侵权产品线上销量已达到5271件,价格为8.53元,即使以店铺显示的优惠价格8.53元计算,线上销量已达44961.63元,非法获利巨大。

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由被告寻梦公司实际经营。

被告寻梦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对被告彭丽虹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还同时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以及其他费用,上述合理支出依法应由被告彭丽虹承担。

开庭时,原告放弃本案对被告寻梦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彭丽虹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任何过错,且已及时对涉案商品采取删除、断开链接措施,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同意原告放弃对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取得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包括数据线等第9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于2015年5月21日取得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包括数据线、电池等第9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25年5月20日。

2018年6月12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2月24日在拼多多“赢泰数码”店铺购买了名称为“原装OPPO闪充数据线正品R9sR11R15A59A53R7sA7A79快充电线”商品(下称被控侵权商品)一件,支付货款8.9元,并于3月3日浏览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页面及物流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上使用了“OPPO”字样,商品截图上亦使用了“”标识,并显示截至3月3日,被控侵权商品已拼5271件。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上述网购、浏览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页面、物流信息过程,以及领取邮件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273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商品为一根数据线,数据线上标注有“”标识。

经原告鉴定,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正品不符,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厂商生产。

拼多多“赢泰数码”店铺入驻人姓名及身份信息与被告彭丽虹一致。

三、其他事实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2731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鉴定报告》,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等在卷佐证。

2020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涉案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证据,被告彭丽虹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以及在销售网页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可予认定。

被控侵权商品为数据线,与涉案第14220551A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线系相同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上“”标识,以及被控侵权商品销售网页上使用的“OPPO”字样以及“”标识,分别与原告第10535258号、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进行比较,在视觉上无差异,系相同商标。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彭丽虹未经原告许可,在被控侵权商品销售网页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商标,且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又无法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彭丽虹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及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情况、被告彭丽虹的侵权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彭丽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14000元。

被告彭丽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丽虹应立即停止使用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并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数据线;

二、被告彭丽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彭丽虹负担。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彭丽虹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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