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6770号 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88号32-1#(06)号房。
法定代表人:何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琼(原新津县家富富侨浴足保健馆经营者),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丽,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希公司)与被告熊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因在审理过程中新津县家富富侨浴足保健馆经营者注销,经辰希公司申请、熊琼同意,本院依法变更本案被告为熊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辰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被告新津县家富富侨浴足保健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希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新津县家富富侨浴足保健馆:1.立即停止侵害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与“家富富侨”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合理开支包括取证消费290元、公证费600元和律师费20000元);
3.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成都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
事实与理由:辰希公司继受取得取得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并拥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后辰希公司发现,新津县家富富侨浴足保健馆未经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家富富侨”店(以下简称被诉店铺)内大量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熊琼辩称:1.认可曾在其经营的被诉店铺内使用涉案被诉标识;
2.其经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家富富侨”商标和字号,授权到期后其曾联系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成都分公司,但因该两公司已注销或吊销无法联系上,其并无侵权之故意;
3.公证取证的消费行为并未实际发生,被诉店铺在公证取证时并未实际经营。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商标相关情况 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取得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图文组合商标(即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包括保健、疗养院、按摩等,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8年1月27日。
2018年1月17日,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向辰希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辰希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文字、商标标识;
授权辰希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家富富侨”商标文字、商标标识进行依法维权、洽谈加盟、门店经营管理等事宜;
授权使用权限为排他许可授权;
授权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7日至2038年1月17日。
2018年1月20日,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向辰希公司出具《补充授权书》,载明:就市场上自该枚商标注册之日起至该枚商标有效期内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委托辰希公司以其名义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不再单独提起诉讼,具体权限包括:委托调查取证、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请求工商查处等。
2018年10月,辰希公司先后与数名案外人签订《家富富侨商标使用合同》,约定辰希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被许可人在合同确认的地点使用“家富富侨”商标,并只能在该地点开设一家“家富富侨”门店,许可使用期限三年到五年不等,许可使用费为三年15万,以及五年20万至35万不等。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新津县家富富侨浴足保健馆注册于2013年4月24日,经营场所为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西顺河街246号,经营者为熊琼,于2019年11月4日注销。
2019年8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及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屠星源到达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西顺河街246号店招为“家富富侨”的店铺,店内悬挂有“新津县家富富侨浴足保健馆”的证照。
公证员对店铺的内外部环境、客观现状进行拍照。
屠星源到店消费并支付了人民币290元,并将付款凭证截图发送至公证员手机中。
上述公证书显示,被诉店铺在其店招、指引牌、床单以及被套上使用“家富富侨”字样或图文标识。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关于辰希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与公证费,因其没有举示相应的票据或合同,故本院无法确认该两笔费用是否实际支出及其金额大小。
本院认为,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图文组合商标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辰希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人,依据商标权人的授权,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熊琼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熊琼经营的被诉店铺主要从事足浴、按摩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保健、按摩构成相同服务。
熊琼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家富富侨”文字或图文标识,包含完整的涉案商标的可识读文字部分,涉案商标为组合商标,从识别意义上来说,其显著性部分或可识读部分在于文字“家富富侨”,在考虑涉案商标经过辰希公司的持续使用,普通消费者在对文字字样予以识别的过程中,极易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之间有关按摩保健服务的提供存在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故前述文字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故熊琼未经许可使用前述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均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院对辰希公司的相应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熊琼所述其是经授权使用“家富富侨”。
庭审中,熊琼出示了《商标使用授权书》、“收据”,其中《商标使用授权书》中载明“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授权熊琼开设在四川省新津县××街××号,授权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所附“家富富侨”图文商标与涉案商标一致;
“收据”盖有“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今收到家富富侨四川新进店品牌使用费(2012年11月1日-2017年10月30日)……伍万”。
辰希公司认可“收据”中的印章是真实的。
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熊琼表示《商标使用授权书》原件已经遗失,特申请法院前往新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新津县家富富侨浴足保健馆在申请登记注册字号时提交包含相关商标授权资料的工商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在《商标使用授权书》原件已经遗失的情况下,再行调取工商档案信息已无必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即便熊琼举示的上述证据属实,但熊琼其经营被诉店铺中使用被诉标识的时间也超出了授权期限,且其在被诉店铺床单上使用的被诉标识亦非规范使用授权标识。
因此,熊琼也应对其超出期限和不规范使用被诉标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因新津县家富富侨浴足保健馆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家富富侨”文字的行为侵犯了辰希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本案审理过程中,熊琼开设的新津县家富富侨浴足保健馆已于2019年11月4日注销,故本院对于辰希公司要求熊琼停止侵权的主张不再予以评价。
就赔偿数额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辰希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熊琼侵权所得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熊琼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辰希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以及熊琼聘请律师出庭应诉等情况,并参考辰希公司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的使用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6万元。
至于辰希公司主张熊琼应承担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因熊琼已停止侵权行为且判令其赔偿损失,已足以起到制止侵权行为、维护权利人商誉、消除不良影响的目的,故本院对于辰希公司的上述诉请则不再予以单独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熊琼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