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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城县郑口成美门窗工程施工处、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935号
案件名称故城县郑口成美门窗工程施工处、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故城县郑口成美门窗工程施工处;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9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故城县郑口成美门窗工程施工处。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经营者:李岩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思思,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润祥,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

法定代表人:李敬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故城县郑口成美门窗工程施工处(以下简称成美施工处)因与被申请人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知民终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美施工处申请再审称:(一)成美施工处系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而非销售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中“销售”一词应当做严格解释,本案中成美施工处的行为属于提供劳务的安装行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仅是完成安装施工行为的必要程序,不应当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销售。

成美施工处的行为不会再度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对于商标的功能也没有造成损害,未产生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后果。

(二)成美施工处系合法取得被控侵权产品。

成美施工处已经提供了与任玉翠、李景伟的电话录音及微信记录,足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

在购买时,为确保购买产品系“国强”牌正品,成美施工处还要求销售方提供品牌方授权,销售方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检验报告。

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国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国强公司负担。

国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成美施工处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者,实施的是销售侵权行为。

成美施工处负责涉案工程门窗的制作及安装,门窗五金配件并非其自己生活消费使用,其转移五金配件所有权(连同施工劳务)获得工程款(其中五金配件只对应部分数额)的行为属销售行为。

(二)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首先,成美施工处在整个案件审理期间未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材料。

任玉翠、李景伟电话录音及微信记录中对方的身份无法核实和确认,国强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其次,成美施工处一审时当庭陈述,由于国强公司正规销售的国强五金配件价格较高,为降低成本其采购了价格“便宜”的“国强”产品。

同时,成美施工处系从业多年的门窗建筑行业资深经营者,明知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使用正品国强五金配件以及及国强正品的采购渠道及采购价格,却刻意使用了假冒侵权产品,恶意明显。

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成美施工处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JN2015MC0036-G的检验报告,以证明其系合法取得被控侵权产品。

经查,该检验报告第1页显示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为委托单位及生产单位、样品名称为“传动机构用执手”、依据JG/T124-2007检验标准、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等信息,第2页则模糊不清。

国强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理由为,该检验报告无原件且字迹模糊,该种类型的检验报告在其业务圈子里广泛存在、容易获得,成美施工处作为当地专业门窗厂当然知晓国强公司的当地办事处,应当知晓不可能仅凭检验报告断定五金配件的正规销售渠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成美施工处是否侵犯国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成美门施工处作为门窗制作企业,其使用五金配件制作的门窗不是自用,而是同劳务一起提供给开发商获取经济利益,这种经营性的使用方式与不具有盈利性的纯消费使用不同,应当认定为销售行为。

成美施工处主张,其系合法取得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成美施工处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记录,成美施工处作为专业的门窗制造企业,明知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远低于正常市场价格,且在购买时向卖家询问检测报告、合格证,卖家回复说没有。

上述证据表明,成美施工处应当知道购买的产品不是国强公司生产的五金配件,故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成美施工处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构成侵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故城县郑口成美门窗工程施工处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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