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2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明龙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桂花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维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飞,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荧,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琦,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扬,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安徽明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7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明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引证商标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已被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应适时中止或延缓审理本案,并应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裁判。
二、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明龙”,其在先已获准注册多件“明龙”系列商标,且经持续宣传使用已取得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在先基础商标的商誉可延续至本案诉争商标,不会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误认。
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两者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商标应予以驳回。
请求驳回明龙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应否予以核准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经审查,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二审判决之后针对引证商标作出商评字[2020]第193513号《关于第1990674号“明龍坊MINGLONGFA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撤销引证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但现明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决定进行了送达公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引证商标仍然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明龙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属于必须中止审查或延缓审查的情形,明龙公司要求中止或延缓审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争商标为“明龍緑豆酒”,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明龍”。
引证商标由汉字“明龍坊”及拼音“MINGLONGFANG”构成,汉字更易被识别,“坊”使用在酒等商品上的显著性较弱,故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亦为“明龍”。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同,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
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必然具有延续关系,诉争商标在一般情形下不因在先商标的核准注册而当然应予注册,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明龙公司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已经延伸至诉争商标,使诉争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白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明龙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商标审查受到商标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及在案证据等多种因素影响,其它商标的注册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依据,故明龙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明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明龙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