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0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海洋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东环三路21号、23号(3#5卡)。
法定代表人:吴天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华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黄寿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妮,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海洋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欧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迪欧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在其官方网站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故海洋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二)迪欧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未予出示、未经质证。
仅凭公证书所附图片无法分辨孔位、连接关系等重要信息,一、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迪欧公司负担。
迪欧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海洋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1.海洋公司在一、二审中已经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其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新的证据,属于提出新的现有设计抗辩,对其相关主张不应支持。
2.迪欧公司提交的(2020)粤中香山第2789、2790号公证书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海洋公司所提交的新证据所显示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图片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上传。
3.海洋公司在一、二审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所依据的现有设计已经构成自认,其在再审审查阶段提出新的抗辩不足以推翻在一、二审阶段的自认。
4.海洋公司将现有设计与其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主张二者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并未构成侵权,没有法律依据。
(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办公家具,体积庞大、搬运不便、安装用时较长。
在公证书能够清晰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孔位、连接关系、包含配件、拼装过程及安装效果的情况下,迪欧公司经申请出示公证书所附照片并经过充分质证。
二审庭审采取网络方式进行亦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海洋公司的再审申请。
海洋公司再审审查阶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于证明迪欧公司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外观设计: 证据1:(2020)粤中石岐第175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755号公证书);
证据2:(2020)粤中香山第174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744号公证书);
证据3:(2020)粤中香山第194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944号公证书);
迪欧公司未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拟证明事项。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迪欧公司再审审查阶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20)粤中香山第278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789号公证书),用于证明海洋公司提交的第1755号公证书中涉案专利相关图片系于2018年4月16日上传,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
证据2:(2020)粤中香山第279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790号公证书),用于证明海洋公司提交的第1744号公证书中涉案专利相关图片系于2018年5月30日、2018年11月15日上传,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
证据3:案外人深圳市牛商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商网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企业信息查询、产品售后服务合同,用于证明证据1、2公证内容具有真实性。
海洋公司未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拟证明事项。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海洋公司提交的第1744号公证书记载,××网站于2018年3月25日发布的“迪欧快讯携手迪欧相遇更好”文章含有“几何系列”图片。
海洋公司提交的第1944号公证书记载,“迪欧家具集团”微信公众号于2018年3月25日发布了“迪欧快讯携手迪欧相遇更好”文章含有“几何系列”图片。
上述两份公证书所显示的有关发布内容一致。
海洋公司提交的第1755号公证书记载,www.diousc.com网站于2016年8月19日发布了几何系列“4人办公桌规格2800W*2400D*1050H价格2580”图片。
海洋公司提交的第1755号公证书记载,××网站于2016年9月23日发布的“屏风办公家具的优势”文章配有家具图片。
迪欧公司提交的第2790号公证书记载,××网站发布的与第1744、1944号公证书记载的“几何系列”图片样式一致的图片,显示创建时间和修改时间均为2020年4月23日,后台数据显示图片修改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
迪欧公司提交的第2789号公证书记载,www.diousc.com网站2016年8月19日发布的几何系列“4人办公桌规格2800W*2400D*1050H价格2580”图片,显示创建时间和修改时间均为2020年4月23日,后台数据显示图片修改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
迪欧公司提交的第2790号公证书记载,××网站发布的“屏风办公家具的优势”文章家具配图与第1755号公证书记载的配图样式一致,显示创建时间和修改时间均为2020年4月23日,后台数据显示图片修改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
牛商网公司出具的《证明函》记载:迪欧公司在我公司处托管网站××。
迪欧公司的每一次修改均会在服务器上生产相应日志文件…不可擅自人为修改…对于迪欧公司在香山公证处使用其FTP账号密码登录我司后台查询到的所有数据,均为对网页内容进行处理的最后一次记录,该记录真实有效且不存在人为篡改的情况。
另查,二审法院2020年8月19日就(2020)粤民终350、353、354号上诉人中山海沃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迪欧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三案作出判决。
该三案中,迪欧公司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第2789、2790号公证书及牛商网公司出具的《证明函》等证据。
该三案二审判决均认定迪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现有设计对比文件在发布后被修改,中山海沃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迪欧公司在一、二审中未出示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是否影响侵权判定。
(二)海洋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一)迪欧公司在一、二审中未出示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是否影响侵权判定 本案中,迪欧公司提交的(2018)粤中香山第11108号公证书公证图片已能清楚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拼装过程及安装效果,能够达到侵权比对的要求。
海洋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有关板材、连接关系等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产生实质性影响,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海洋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中,迪欧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3月27日。
海洋公司主张以第1744号公证书中××网站于2018年3月25日发布的“迪欧快讯携手迪欧相遇更好”文章含有“几何系列”图片以及第1944号公证书中“迪欧家具集团”微信公众号于2018年3月25日发布的“迪欧快讯携手迪欧相遇更好”文章含有“几何系列”图片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一,以第1755号公证书中www.diousc.com网站2016年8月19日发布的“几何系列”图片中的“4人办公桌规格2800W*2400D*1050H价格2580”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二,以第1755号公证书记载的××网站于2016年9月23日发布的“屏风办公家具的优势”文章家具配图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三。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海洋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提出了现有设计抗辩的主张,其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第1744、1755、1944号公证书作为新的证据,主张以其中的公证图片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本院予以审查。
其次,迪欧公司以第2789、2790号公证书及牛商网公司出具的《证明函》等证据,主张对比文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曾被修改替换,第2790号公证书所涉图片虽与对比文件一相同,但发布的文章内容与海洋公司第1744、194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同。
第2789、2790号公证书即使能够证明相关图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被修改过,亦不能证明修改前后的图片样式存在差异。
牛商网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中并未涉及www.diousc.com网站后台数据的相关情况。
迪欧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迪欧家具集团”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图片曾被修改替换。
迪欧公司作为涉案网站、微信公众号的管理维护者,对有关网络信息修改替换的历史数据应有举证能力。
在(2020)粤民终350、353、354号案二审判决在先认定迪欧公司提交的第2789、2790号公证书及牛商网公司出具的《证明函》等证据不足以否定对比文件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被公开的情况之下,迪欧公司在本案中未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补强,仍然提交相同的证据用于证明相同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推翻第1744、1755、1944号公证书所证明的对比文件一、二、三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被公开的事实。
最后,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文件一、二、三相同点在于:均为办公桌,桌面均呈长方形,均由桌面、挡板、桌腿及副柜组成,桌面中部上方均设有两个网格状类长方形挡板,挡板下方有矩形镂空,桌面底部均设有由多条交错长条组成的几何结构桌腿。
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设计桌面中部及右部设有两长方体边柜,桌面底部中部及右侧均设有长方体边柜。
对比文件一仅在桌面底部中部设有一个较大的长方体副柜,桌面没有副柜。
对比文件二桌面上两个网格状类长方形挡板与桌面副柜呈十字布局,桌面底部中部设有一较大的长方体副柜。
对比文件三桌面没有副柜。
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对比文件一、二、三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别,海洋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市海洋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