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初5622号 原告:吴巧,女,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都区新繁镇可欣欣灯具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家具产业园爱灯堡西部灯饰采购中心1栋2楼100号。
经营者:覃馨。
原告吴巧与被告新都区新繁镇可欣欣灯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可欣欣灯具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巧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通、被告可欣欣灯具经营部经营者覃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可欣欣灯具经营部:1.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吴巧ZL201930087240.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销毁被诉侵权产品成品及宣传资料;
3.赔偿吴巧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事实与理由:吴巧是专利名称为“灯头(9911)”专利号为ZL201930087240.3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吴巧的代理人于2020年5月14日向可欣欣灯具经营部挂有“西西里灯饰”的店铺订购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公证进行了证据保全,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
可欣欣灯具经营部未经允许,为经营目的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吴巧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可欣欣灯具经营部答辩称,认可吴巧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认可可欣欣灯具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
2.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现有设计,该设计产品于2018年已经上市销售;
3.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请求驳回吴巧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9年3月5日,吴巧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灯头(991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9月17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930087240.3。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根据涉案专利的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涉案专利具有以下设计特征:A.整体从上至下由圆柱形灯帽、圆台形灯罩、圆环形灯托组成;
B.灯罩与圆环形灯托间由一倒锥形连接件连接,该倒锥形连接件侧面微向内凹陷;
C.圆环形灯托表面规则镶嵌有粒状装饰物。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20年5月14日,公证员马某与公证员助理林红、吴巧委托代理人张鹏来到××西西里灯饰(地址:成都市新都区会展大道爱灯堡西部灯饰采购中心一期一栋2楼),由张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90773/6灯具一个,共支付人民币1080元,并取得购物单据一张、名片一张。
公证员马某及公证员助理林红对该店铺座落位置、店铺形象、店面招牌及购物过程等拍照后,将该商品送回公证处。
次日,公证员马某对上述商品拆封拍照后将商品封存。
2020年6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2020)川成华民证字第1414号公证书,吴巧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
该公证书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在上述店铺中进行展示;
公证取得的店铺名片载明“西西里连锁灯饰覃馨地址:成都市××栋××楼××号××;
购物单据载明“西西里灯饰批发部;
门市地址:成都市爱灯堡西部灯饰采购中心南大门1期2楼100、102号;
产品型号:90773/6;
单位:1;
金额:1080”。
庭审中当庭查看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后获得灯具一个。
该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特征可归纳为:a.整体从上至下由圆台形灯罩、圆环形灯托组成,其中圆台形灯罩的侧面微向外凸起;
b.灯罩与圆环形灯托间由一倒锥形连接件连接,该倒锥形连接件侧面微向内凹陷;
c.圆环形灯托表面规则镶嵌有粒状装饰物。
三、现有设计抗辩的情况 2018年12月14日,案外人在朋友圈发布一张吊灯实拍照片,并配有文字“吊灯(207/1483)”,可欣欣灯具经营部主张该照片中的吊灯为现有设计。
经当庭在手机上查看可欣欣灯具经营部举示的朋友圈原图,吴巧认可该照片真实性。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吴巧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合理开支,向本院提交公证费发票15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票据1080元。
吴巧向本院同时起诉包括本案在内的7件案件,本院对7案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20)川成华民证字第1414号公证书、购物单据与名片若干、公证费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ZL201930087240.3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吴巧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可欣欣灯具经营部认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而涉案公证书中表明可欣欣灯具经营部在店铺内有展示被诉侵权的90773/6灯具,故本院对于吴巧主张可欣欣灯具经营部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予以支持。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灯具,系相同种类产品。
本案中,最能表明涉案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形状、设计元素和设计风格等方面均相同,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灯帽,而涉案专利产品有灯帽;
2.被诉侵权产品的圆台形灯罩侧面微向外凸起,而涉案专利产品的圆台形灯罩侧面无凸起设计。
本院认为,灯帽部件在整个灯具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而灯罩侧面的弧度对消费者而言属于不易察觉的细微差别,从普通消费者的视觉效果判断,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可欣欣灯具经营部主张案外人在朋友圈发布的吊灯照片构成现有设计。
本院认为,现有设计应当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真实存在并且向不特定公众完整公开的设计方案,而微信朋友圈通常面向特定人数的好友公布,属于较为私密的网络空间,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程度的情况下不能满足现有设计抗辩中向不特定公众公开的要求。
关于可欣欣灯具经营部在本案中举示的朋友圈照片,第一,该照片不能明确其发布者身份;
第二,未有证据证明该朋友圈照片可以被不特定的公众随时接触,也未有证据得证明该产品已公开销售或展销的结论,故难以得出可欣欣灯具经营部援引的现有设计属于已被公众所知的设计方案。
因此,本院认为可欣欣灯具经营部的该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可欣欣灯具经营部还举示了三张灯具照片作为现有设计抗辩。
本院认为,可欣欣灯具经营部未证明上述照片的来源及发布时间,不能确定其是否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向公众公开,故可欣欣灯具经营部的该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对可欣欣灯具经营部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支持,被诉侵权产品为专利侵权产品。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可欣欣灯具经营部主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均为从案外人中山市美度空间灯饰处合法购进,并举示了微信聊天截图、订货单、发货单、物流承运单等作为证明。
本院认为,第一,经查询,未查询到案外人中山市美度空间灯饰的工商登记信息,可欣欣灯具经营部也未举证证明上述主体真实存在。
第二,上述微信聊天截图中未显示可欣欣灯具经营部向案外人订购90773/6灯具产品的信息;
第三,本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为2020年5月14日,而上述订货单、发货单及物流承运单均形成于2019年7月,与本案的销售时间相差近一年,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本案的侵权产品即为上述单据中载明的产品。
综上所述,可欣欣灯具经营部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产品具有明确的合法来源,本院对可欣欣灯具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四、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关于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本案中,可欣欣灯具经营部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销毁成品及宣传资料,吴巧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可欣欣灯具经营部尚有库存侵权产品,也未举证证明可欣欣灯具经营部具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且判令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专利侵权产品已经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吴巧主张可欣欣灯具经营部应销毁侵权产品成品及宣传资料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吴巧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可欣欣灯具经营部的侵权获利,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的具体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可欣欣灯具经营部赔偿吴巧经济损失15000元。
吴巧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1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080元,上述费用为本案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吴巧还主张其在本案中支付了律师费,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鉴于本案确有律师出庭,本院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律师的庭审表现等因素酌情确定2800元。
综上,可欣欣灯具经营部应赔偿吴巧合理开支共计538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都区新繁镇可欣欣灯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吴巧ZL201930087240.3“灯头(9911)”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90773/6灯具;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新都区新繁镇可欣欣灯具经营部赔偿原告吴巧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开支5380元,共计20380元;
三、驳回原告吴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新都区新繁镇可欣欣灯具经营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吴巧负担300元,被告新都区新繁镇可欣欣灯具经营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