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3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嘉科米尼(杭州)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九小区71幢510室。
法定代表人:马海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艾,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嘉科米尼股份公司。
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诺瓦拉省圣马丽佐市阿尔佐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恩里科·德里萨尔迪,该公司董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艳,女,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燕,女,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推荐。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曌伟,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嘉科米尼(杭州)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科米尼管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嘉科米尼股份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197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科米尼管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10378625号“嘉科米尼”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由案外人于2012年1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0月13日转让给嘉科米尼管道公司。
嘉科米尼股份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或是由其单方自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或是产生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或是与地暖管材商品、“GIACOMINI”商标无关,或是发生在中国大陆以外其他地区。
上述证据均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认定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时,应达到在较大范围内长期、持续使用并较为知名的程度。
从本案证据看,即使嘉科米尼股份公司在地暖管材商品上使用了“GIACOMINI”商标,也是零星的、不成规模的,并且有大量重复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地暖管材商品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广泛销售,且具有了一定影响。
(三)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嘉科米尼股份公司的“GIACOMINI”商标尚未在第17类“塑料管”等商品上注册或申请,更没有在相关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其属于公有领域的资源,任何人都可以注册。
不应因为某标志可能在域外在无关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而认定申请行为具有恶意。
请求本院:1.撤销二审判决;
2.维持一审判决。
嘉科米尼股份公司提交意见称,其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材料,被一、二审法院所采信,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待证事实。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审查期间,嘉科米尼管道公司提交了两组新证据:1.《英皇卫浴携“皇家之星”耀眼德国ISH2011展会》等2篇新闻,拟证明嘉科米尼股份公司将在德国展会的照片冒充为中国国内展会。
2.《中国扫黄打非网“网站公告”》等2份网页查询结果,拟证明嘉科米尼股份公司提交的部分广告刊登杂志为非法出版物。
嘉科米尼股份公司质证称,认可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其参加了德国和北京的展会,部分照片确实有混置的可能。
但是认定该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会议主办方印制的《2011年中国(北京)国际供热空调、卫生洁具及城建设备与技术展览会参展商名录》,二审庭审当庭核对了原件。
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嘉科米尼股份公司还有多份证据,可证明其广告宣传。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嘉科米尼股份公司在行政审查阶段提交了2006年至2011年的115套商业发票,受票人包括中国国家电子设备总公司、上海同济大学建筑与城市规划学院、中国纺织机械和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等,涉及的商品包含“塑料管接合器、预先组装的复合管”等,总金额达到数百万美元。
嘉科米尼管道公司仅笼统质疑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
除此以外,嘉科米尼股份公司还提交了2006年至2015年的5本产品手册,2009年至2011年间在十余种杂志和网络媒体上刊载的产品广告和新闻报道,以及在中国组织或参加供暖行业研讨会和展会情况等证据。
二审判决根据嘉科米尼股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嘉科米尼股份公司生产的标有“GIACOMINI”商标的地暖管材商品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广泛销售,其“GIACOMINI”未注册商标在地暖管材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并无不当。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管道接头、塑料管等商品与嘉科米尼股份公司“GIACOMINI”标志在先使用的供暖管材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重叠,构成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由案外人于2012年申请注册,于2017年转让给嘉科米尼管道公司。
嘉科米尼管道公司作为与嘉科米尼股份公司的同行业经营者,对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GIACOMINI”商标理应知晓。
嘉科米尼管道公司的相关行为难谓正当。
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并无不当。
综上,嘉科米尼管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科米尼(杭州)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