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2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芙丽芙丽(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721-725号华比银行大厦14楼1402A室。
法定代表人:谢爱民,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富莉富莉商业制造及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希腊共和国雅典拉米亚公路第23公里,邮编14565。
法定代表人:阿纳斯塔西奥斯·法拉贡,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芙丽芙丽(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丽芙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富莉富莉商业制造及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莉富莉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17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芙丽芙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标识。
1.诉争商标是由英文字母构成的文字商标,而引证商标一、二是图形商标,诉争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整体也不构成近似。
2.根据我国境内相关公众对外文的通常认知水平和认知习惯,不会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混淆。
3.对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对”,相关公众无需施以一般注意即能清楚辨识两种标识。
(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服装类产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皮革、贵金属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及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距较大,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出发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三)诉争商标经过芙丽芙丽公司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稳定的市场份额及消费群体,应当予以维持,并可以与引证商标共存。
故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和一审、二审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15593809号“FolliFollie”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并由富莉富莉公司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近似商品。
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者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袋、钱包”等商品在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者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
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况下,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其各自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且芙丽芙丽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故二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并无不当,芙丽芙丽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芙丽芙丽公司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芙丽芙丽(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