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3596号 原告:北京慷德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1号楼7层8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271354681。
法定代表人:李长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颖、林露,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韩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黄城里村皇城五街21号、23号、25号、27号、29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078653554P。
法定代表人:李小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帅,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钱丹洁、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慷德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慷德公司)与被告永康市韩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派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韩派公司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在第21类相关商品上使用原告的第21999775号“蚂蚁农场”商标;
2.被告韩派公司通过1688阿里巴巴采购批发网首页、新浪微博赔礼道歉、刊登声明,澄清对涉案商标并不享有合法权利;
3.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下架侵权商品;
4.被告韩派公司、阿里巴巴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支出8万元。
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倪晓花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慷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露、被告韩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7日,慷德公司获准注册第21999775号“”商标(以下简称原告商标),核定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1类:饮用器皿;
运动用饮水瓶;
饮水玻璃杯;
水晶工艺品;
瓶;
玻璃瓶(容器);
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
暖水瓶;
牙刷;
梳妆盒。
有效期限至2028年1月6日。
2020年5月28日,慷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悦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张延悦在两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入“1688阿里巴巴”网站,搜索并进入“蚂蚁农场大麦若叶青汁杯子水杯摇摇杯玻璃杯高硼硅水瓶厂家直销”产品页面,查看商品信息和工商注册信息;
进入“搜狗购物”网站,搜索进入“蚂蚁农场大麦若叶青汁杯子水杯摇摇杯玻璃杯高硼硅水瓶厂家订制”页面,查看页面信息,并对以上页面进行截图。
为此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406号公证书。
公证书上显示,“1688阿里巴巴”网站内标题为“蚂蚁农场大麦若叶青汁杯子水杯摇摇杯玻璃杯高硼硅水瓶厂家直销”的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为玻璃水杯,该水杯整体为圆柱体,材质为透明玻璃,外侧一面自上而下印有“蚂蚁农场ANTFARM”标识(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做中国最好的青汁”字样,其中被控侵权标识为正方形边框,内部分两行排列文字“蚂蚁”“农场”字样,边框下方为“ANTFARM”字样,整体标识右上角有?标注。
另查明,案外人杨林于2016年2月5日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9087382号“蚂蚁农场ANTFARM”商标,于2017年3月14日获得专用权。
杨林于2016年2月5日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9087381号“蚂蚁农场ANTFARM”商标,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专用权。
杨林于2016年3月21日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9360025号“蚂蚁农场”商标,于2017年4月28日获得专用权。
杨林于2016年5月17日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9988925号“蚂蚁农场”商标,于2017年11月21日获得专用权。
案外人杨军于2016年2月5日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9087383号“蚂蚁农场ANTFARM”商标,于2018年11月21日获得专用权。
以上案外人杨林与杨军的“蚂蚁农场ANTFARM”商标与原告商标主体部分基本相同,较为明显差别仅为“蚂蚁农场ANTFARM”商标底部有“ANTFARM”字样。
被告韩派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案外人杨林与杨军的前述“蚂蚁农场ANTFARM”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杨林为案外人山东麦吉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吉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杨军为麦吉多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董事。
又查明,淘宝网上有名为“慷德兄弟”的店铺销售印有原告商标的水杯,共有四个外形基本相同的杯子商品链接,销量均为0,粉丝数为5。
再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委托掘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维权,约定基础代理服务费30000元,开具的收据为27500元。
该代理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原告为取证支付公证费763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1999775号“蚂蚁农场”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被告韩派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使用,是否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
二、如果构成相同或近似,被告韩派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如果被告韩派公司行为构成侵权,则被告韩派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韩派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外侧印制被控侵权标识,该标识被显著地突出使用,且标识右上方标有?标注,表明被告韩派公司具有将被控侵权标识进行商标使用的意图。
以上综合证明被控侵权标识构成商标使用。
至于被告辩称该标识来自于第三人委托印制,不影响商标使用的认定。
原告商标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主要呼叫部分为文字“蚂蚁农场”,排列方式为两排横向排列,图形轮廓为几何图形叠加,整体轮廓近似矩形,文字位于图形轮廓中部,另有树叶图案浮于图形及文字上。
被控侵权标识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主要呼叫部分亦为“蚂蚁农场”,排列方式为两排横向排列,图形轮廓为圆角矩形,文字位于图形轮廓中部,另有树叶图案浮于图形及文字上。
原告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相比,二者的文字、文字排列方式以及文字、图形轮廓和树叶图案的排列组合方式均相同,图形轮廓、树叶图案元素近似,仅在文字字体、图形具体轮廓以及树叶图案的排布上略有不同。
二者的主要呼叫部分均为文字“蚂蚁农场”,在隔离的状态下对两者进行比对,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和认知力为标准,难以将二者区分,应当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韩派公司辩称其为承揽定制企业,自2016年1月起接受麦吉多公司的代理商、经销商委托,生产定制玻璃杯,该批玻璃杯上印有被控侵权标识,该标识为麦吉多公司股东杨林、杨军的“蚂蚁农场ANTFARM”注册商标,且开始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日期不晚于2016年1月,早于原告商标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本院认为杨林、杨军的“蚂蚁农场ANTFARM”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不包括原告商品所核定使用的第21类商品,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杯子上先使用被控商标形成一定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被告韩派公司辩称其在被控侵权商品的被控侵权标识下方印有“做中国最好的青汁”字样,以表明本商品与麦吉多公司销售青汁商品建立联系,避免与原告商标发生混淆。
本院认为,“做中国最好的青汁”的表述并非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或广告用语,没有显著性特点,普通消费者不能将其与麦吉多公司销售青汁商品建立起稳定联系,该表述或能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系接受委托为麦吉多公司销售青汁商品定制杯子赠品,但不能排除该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混淆的可能性。
与此同时,被告韩派公司辩称被控侵权商品作为麦吉多公司销售青汁商品的赠品,在市场流通时是作为赠品,并非消费者选择玻璃杯的惯常路径。
本院认为,被告在“1688阿里巴巴”网站中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名称为“蚂蚁农场…杯子水杯摇摇杯玻璃杯高硼硅水瓶…”。
普通消费者通过“1688阿里巴巴”网站搜索“蚂蚁农场”与“杯子”“水杯”“玻璃杯”等关键词,有机会接触或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存在普通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的可能性。
被告韩派公司辩称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页面主要为销售定制水杯或提供定制服务,并非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该页面中商品标题为“蚂蚁农场…杯子水杯摇摇杯玻璃杯高硼硅水瓶…”,没有体现出定制水杯的含义。
详情信息中的货号为“蚂蚁农场水瓶”,商品图片介绍均为被控侵权商品,没有其他定制水杯展示,仅在“常见问题解答”中表明可以定制礼品杯。
以上信息综合表示被告韩派公司在该网页中售卖的是被控侵权商品,并非专门提供定制水杯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玻璃杯,与原告商标核准使用商品项目相同,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被控侵权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侵犯原告第21999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被告韩派公司的行为侵犯原告第21999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韩派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至于赔偿责任应当综合考虑。
被告辩称原告未对原告商标进行实际商业使用,不具有实际使用意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店铺名为“慷德兄弟”的淘宝店铺未进行资质认证,不能证明该店铺与原告的关系,且原告未提供该店铺中相关商品的上架时间与真实销量;
除此之外,原告并未提供其他使用证据。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或其对案涉商标有真实使用意图,且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亦有抢注案涉商标并仅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的可能性。
被告亦未对原告商标造成负面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显示其对被告韩派公司被控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
故其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韩派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1999775号“蚂蚁农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北京慷德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原告北京慷德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1720元,被告永康市韩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1720元。
原告北京慷德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永康市韩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