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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予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82刑初3172号
案件名称吴予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予川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3172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予川,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曾榕榕,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予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予川及辩护人曾榕榕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因新冠肺炎疫情等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0年3月2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裁定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以来,被告人吴予川受雇于吴某(另案处理)在福建省晋江市××街道××号从事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等物品的物流运输管理,并聘请王某(另案处理)在该物流公司内负责搬货、装运。

2018年9月11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49箱,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吴予川。

经检验,上述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耐折性能结果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经价格认定,上述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163766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吴予川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予川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吴予川辩解称被查获的货物非其所有,其只是受其哥哥吴某雇佣管理仓库,其是被抓时才知道被查获的鞋子是假冒“耐克”品牌的运动鞋。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予川是受吴某雇佣管理仓库,未参与侵权产品的销售,本案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价认定非法经营数额,极大加重被告人吴予川的量刑,应予调减;

2.被告人吴予川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吴予川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吴予川犯罪未遂,应予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5.侵权产品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危害,且被告人吴予川是初犯,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以来,被告人吴予川受雇于吴某在福建省晋江市××街道××号从事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等物品的物流运输管理,并聘请王某(另案处理)在该物流公司内负责搬货、装运。

2018年9月11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49箱,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吴予川。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上述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所检项目耐折性能结果不符合GB/T15107-2013合格品的标准要求。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价值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价格计算货值为116376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品保管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11日在晋江市××街道××号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49箱,于次日在该地点查获《菲律宾(腾达)物流公司货物运输委托协议》一份。

2.投诉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注册商标保护的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证实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及涉案假冒鞋子是侵权产品的事实。

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假冒鞋子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价格计算货值为1163766元。

4.检验报告,证实运动鞋所检项目耐折性能结果不符合GB/T15107-2013合格品的标准要求。

5.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6.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予川于2016年10月份雇佣其到仓库上班,其负责收、出货和点数量,吴予川负责联系货物和车辆,吴予川是该仓库的管理,吴予川告诉其吴某是老板,其工资都是由吴予川发放。

该仓库于2018年9月份被公安机关查获以后,吴某让其到晋江市上班,吴予川没有过去。

其辨认的仓库,即是其与吴予川在晋江市××街道××号××起上班的仓库。

7.证人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知道晋江市××街道××号仓库都是吴予川在负责管理,其工资是吴予川发的。

吴予川于2018年9月11日让其到该仓库帮忙卸货,后公安民警过来,在二楼找到吴予川,吴予川带民警到仓库里面,民警让其做见证人,当面将仓库里面的一些箱子打开,发现里面是一些“耐克”品牌的鞋子,当时吴予川在现场说知道那些是假冒“耐克”品牌的鞋子。

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吴予川的哥哥吴某于2016年向其租赁晋江市××街道××号仓库,其经常看到吴予川在这个仓库做事,房租是吴某的妻子黄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

9.被告人吴予川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予川在被抓获当日即2018年9月11日(第一次讯问)供述被查扣的鞋子是从河北那边运过来的,鞋子都是假冒的,是要运到菲律宾卖的。

鞋子运过来的时候,老板有跟其说这些鞋子有点问题,其当时就知道是假冒的。

该仓库大概一个月收一两次假冒的鞋子。

被查扣的鞋子在运来的时候,其让工人去搬箱子,箱子有的破损,其有看到里面的包装,其知道这些鞋子是假冒“耐克”品牌的鞋子。

被告人吴予川于2018年10月11日(第三次讯问)起的几次供述,均称不知道被查扣的是假冒“耐克”品牌的运动鞋,其是在公安机关查获之后才知道是假冒鞋子。

其后的讯问中,其供述吴某系其亲哥,黄某系其嫂子,吴某让其到该仓库上班的,该仓库的发货大部分都是其跟吴某联系的。

其是物流公司在晋江的负责人,王某是其招聘的,其和王某的工资是吴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其,其再转给王某。

虽然被告人吴予川自第三次起的供述中,辩解其不清楚被查扣的货物系假冒鞋子,但根据被告人吴予川的第一次供述,其明确表示事先知道被查扣的货物系假冒“耐克”品牌的鞋子,是要运往菲律宾销售,且仓库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在场的吕某亦证实当时被告人吴予川向公安机关表示其知道是假冒“耐克”品牌的鞋子。

被告人吴予川事后辩解其不知道被查扣的货物系假冒鞋子,可信度低,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10.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予川的身份情况。

1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予川通过微信转账向王某支付工资。

13.银行存款明细账,证实黄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某支付仓库的租金,以及吴某、黄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人吴予川支付工资及仓库其他费用的事实。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吴某、黄某尚未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予川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予川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吴予川是否从犯的问题,经查,虽然被告人吴予川系受其哥哥吴某的雇佣,但其负责假冒“耐克”品牌鞋子在国内的收货、出货,并全权负责招聘工人和支付工人工资,其所负责的仓库系本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一个重要流通环节,被告人吴予川在本案的作用不应认定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予川犯罪未遂、初犯、侵权产品未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予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49箱,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景芳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吴友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沈雄华 书 记 员  黄鹤鹤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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