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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正巧、海门市无忧阁床上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民初207号
案件名称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正巧、海门市无忧阁床上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程正巧;海门市无忧阁床上用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民初207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382887412。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正巧,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海门市无忧阁床上用品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彦英村30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684MA1XAG6W7B。

经营者:陆海洋,男,199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圣,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科技公司)诉被告程正巧、海门市无忧阁床上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无忧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6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被告程正巧到庭参加诉讼。

同年8月7日,经原告罗莱科技公司申请,本院追加无忧阁经营部为本案被告,并于同年9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被告程正巧、被告无忧阁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莱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程正巧、无忧阁经营部立即停止对罗莱科技公司第11750449号“”、第16320331号“”和第14394731号“”商标(上述三枚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侵犯,即停止销售侵犯罗莱科技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程正巧、无忧阁经营部赔偿罗莱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事实和理由:罗莱科技公司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龙头企业。

程正巧未经罗莱科技公司准许,在其淘宝网店上销售标有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小黄鸭被套,经程正巧披露涉案商品来源于无忧阁经营部。

程正巧、无忧阁经营部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罗莱科技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多个侵权标识,已构成商标侵权,严重损害罗莱科技公司商品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程正巧辩称,其作为销售者,对罗莱科技公司及涉案商标并不知悉,即便事实上有侵权行为亦非故意为之。

无忧阁经营部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LOVEHOME”字样并未作为商品标识,未突出使用,不构成侵权。

无忧阁经营部销售的被诉家纺套件商品,以卡通和动物图案作为整个图案,仅在图案下面有一行不显眼“LOVEHOME”标识,与罗莱科技公司的商品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

“LOVE”和“LOVO”字音、字形及含义均不同,“LOVO”字母没有任何表达作用,仅作为商标使用,而“LOVEHOME”字母是爱家时尚家的意思。

2.无忧阁经营部是销售商,对罗莱科技公司及涉案商标并不知悉,仅是从市场购进淘汰的商品或库存商品进行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罗莱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11750449号“”、第16320331号“”、第14394731号“”注册商标证、变更证明,拟证明罗莱科技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2.(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52、453、447、448、449号公证书(江苏著名商标)。

3.(2018)沪闵经字第1202、1203号公证书(2009、2011年上海名牌)。

4.(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57号公证书(连续十年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5.(2018)沪闵经字第1205号公证书(湖南卫视广告费1235万元)。

6.“LOVO”家纺百度百科介绍网页打印件。

7.“LOVO”商品官方网站介绍网页打印件。

8.“2017双十一战果出炉”报道网页截图。

9.京东618战报:家居家装榜“LOVO”石头猛劲”报道网页截图。

10.涉案同款商品网页打印件。

11.罗莱王梁:“LOVO家纺全程寻鸭营销”中国家纺网页打印件。

12.《影视剧植入年度合作协议》。

上述证据2-12,拟证明经罗莱科技公司持续不断的科技研发和市场推广,罗莱科技公司及其旗下“LOVO”品牌在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13.(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98号公证书及项下封存的实物,拟证明程正巧存在实施侵权的事实。

13.公证费发票,拟证明罗莱公司的维权合理费用。

程正巧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0)苏通南通证字第3815号公证书,拟证明“找家纺”网上的“鼎盛家纺”是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实际提供者。

2.(2020)苏通南通证字第3816号、第3817号公证书,拟证明本案涉案淘宝订单328632227583369156是从“找家纺”网商家“鼎盛家纺”微信官网处购买,商家直接代发的,程正巧不是实际货物的提供者,对货物侵权并不知情。

无忧阁经营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一份。

2.送销货单。

上述证据1、2,拟证明涉案商品来自案外人,而非无忧阁经营部生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罗莱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1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2-5显示的是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6-12系网络打印件,无忧阁经营部、程正巧对真实性无异议,能一定程度反映涉案商标在市场的营销和知名度,本院予以确认。

程正巧提交的证据1-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无忧阁经营部提交的证据1、2,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以此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案外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系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成立于2002年5月23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纺织品、酒店纺织品、鞋帽等,注册资本为74472.9147万元。

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5年5月28日、2016年3月28日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1750449号“”商标、第14394731号“”商标及第16320331号“”商标。

上述三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布;

帘子布;

被子;

床单;

纺织品等,均在有效期内。

2015年8月13日,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罗莱科技公司。

2017年1月7日,上述三枚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罗莱科技公司。

罗莱科技公司在百度百科网站、中国绸都网纺织内参页、京东618战报、乐我生活网、中国家纺网及影视剧植入广告等各类媒体上进行广告宣传和“”品牌推广。

无忧阁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10月12日,经营范围为床上用品批发、零售。

无忧阁经营部在家纺批发采购平台“找家纺”网站开设“鼎盛家纺”店铺。

该网店页面显示宝贝名称为(2020)卡通花型四件套-总1.2m(4英尺)床快乐鸭子直供价95元,展示的图片上有被诉侵权标识“”。

2019年1月23日,罗莱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疆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以下简称新虹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新虹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李疆在上海闵行区申长路988弄虹桥万科中心T2LG1楼服宝(快递代收点)提取运单号为669629822323的“天天快递”包裹。

经李疆查看并确认无误后签收,并带回公证处后打开,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装。

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疆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点击“已买到的宝贝”,查看328632227583369156号订单的订单详情及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小黄鸭纯棉卡通网红四件套1.5米黄色床单被套1.2米宿舍全棉三件套”,购买数量为1件,商品总价为168元,卖家昵称为“仟千禧爱家纺”。

2019年1月29日,新虹桥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98号公证书。

罗莱科技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2020年7月8日,江苏省南通市南通公证处作出(2020)苏通南通证字第3815、3816、3817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显示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是程正巧从“找家纺”网上“鼎盛家纺”店铺以120元价格购买,并由其直接代发。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程正巧在其淘宝网店开设的“仟千禧爱家纺”所售,由无忧阁经营部的“找家纺”网店“鼎盛家纺”代发。

罗莱科技公司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的前左下方标注“”标识,是辨识商品来源的标识,系商标的使用;

该标识在音、形、意上均与涉案商标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无忧阁经营部认为销售的产品下方出现的英文字母“LOVEHOME”本身是作为整个花型的元素使用,不是作为标识来辨别生产商,是为了图形的美观效果出现在左下角,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程正巧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即不相同,也不相似。

本院认为,罗莱科技公司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法律状态稳定,罗莱科技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被套的前左下角上标注“”标识,起到辨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系纺织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组成要素中均有方框图形,一侧有拼音的排列方式。

二者图形近似,与英文字母组合后书写效果近似;

与涉案“”商标、“”商标相比,二者英文字母只是“o”“e”的区别,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按照整体观察隔离比对的判断方法,应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罗莱科技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在家纺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

无忧阁经营部、程正巧作为相同地域家纺行业的经营者不可能不知晓涉案商标及罗莱科技公司商品的价格,对所销售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尽较高的注意义务。

无忧阁经营部、程正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程正巧、无忧阁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构成侵权。

本院对无忧阁经营部的不知悉涉案商标、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程正巧以其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

无忧阁经营部、程正巧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罗莱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无忧阁经营部、程正巧因侵权所获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等证据的情况下,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数量及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以及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故本院酌定无忧阁经营部赔偿罗莱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程正巧赔偿罗莱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罗莱科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无忧阁经营部、程正巧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本院对其主张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正巧、被告海门市无忧阁床上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11750449号、第16320331号、第143947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程正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三、被告海门市无忧阁床上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6元,由被告程正巧负担261元,由被告海门市无忧阁床上用品经营部负担1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新新人民陪审员  任为民人民陪审员  朱进龙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夏文深代书 记员  王可可附文: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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