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4598号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法国塞纳河畔讷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135AvenueCharlesDeGaulle,92200Neuilly-Sur-Seine,France)。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MariannaNitsch)。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自贡市大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F。
法定代表人:姜再华,总经理。
被告: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Q。
法定代表人:姜再华,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童宇,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3。
法定代表人:陈国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庆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XP。
法定代表人:虞治华。
被告:潘子斌,男,汉族,1975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自贡市大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投资公司)、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商业公司)、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仁堂公司)、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商公司)、潘子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以(2016)粤0111民初13815号案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6)粤0111民初13815号民事判决。
被告名仁堂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2018)粤73民终1788号案予以受理,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8)粤73民终178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粤0111民初1381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2020年5月20日,本院以(2020)粤0111民初14598号予以立案,另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正红、余庆浪,被告名仁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梦和被告大商投资公司、大商商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宇、被告潘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欧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奈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顺县思雅化妆品店、被告大商投资公司、大商商业公司、名仁堂公司、欧商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富顺县思雅化妆品店、被告大商投资公司、大商商业公司、名仁堂公司、欧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万元;
3.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CHANEL”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奢侈品牌,该品牌广泛用于手袋、箱包、鞋、服装、化妆品、护肤品、香水等高档时尚商品上。
原告是“CHANEL”“香奈儿”“COCO”“邂逅”“”“”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自20世纪70年代末,前述商标陆续在中国大陆获得注册和使用。
为向中国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原告在中国仅通过其设立的CHANEL专卖店或专柜销售其产品。
长期以来,原告为拓展中国大陆市场做出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取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针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通过司法和行政途径予以坚决制止和打击。
根据原告的投诉,富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4日针对富顺县思雅化妆品店位于自贡市富顺县钟秀街251号千盛购物广场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查处,并现场查获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货品共计53批次,其中包括各类化妆品共计121支(盒/瓶)。
根据原告的投诉,自贡市自流井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5日针对大商投资公司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338号千盛百货一楼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查处,并现场查获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货品共计19批次,其中包括各类化妆品共计49盒(瓶)、VIP卡半盒、宣传画16张。
根据原告的投诉,自贡市自流井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5日针对大商商业公司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22号新玛特购物广场一楼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查处,并现场查获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货品共计1批次,包括护肤品等共计3盒。
相关行政查处现场信息显示,富顺县思雅化妆品店、大商投资公司、大商商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化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从事了使用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名仁堂公司作为涉案化妆品产品的生产商,欧商公司作为涉案化妆品产品的委托方和经销商,共同从事了涉案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查扣的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箱和宣传画还显示,涉案化妆品原产国为法国,亚太总经销商名称为“法国香奈儿国际实业集团公司”和“法国香奈儿(香港)国际管理公司”;
商标持有单位和总经销商为“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委托方为“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委托方为“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
鉴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持有单位和总经销商“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是其实际控制人潘子斌为从事侵权行为和商业营销便利而设立的空壳公司,且已经由原告向香港公司登记管理机关针对其提出名称投诉的异议后,已被迫于2014年11月13日更名为“巴黎可可8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及其对应的英文名称均已不存在。
鉴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持有单位和总经销商已经实际发生变更,且目标化妆品并非在国外生产和进口而实际上是由名仁堂公司按照中国国内化妆品生产标准生产,欧商公司亦不能提供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和相关质检证明,根据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涉案产品上的标签说明、商业标识和相关市场信息均属于虚假信息,系五被告针对其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认为,鉴于欧商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潘子斌在国内以加盟经营香奈儿N8品牌为幌子,并在中国国内多个省份发展商场专柜和美容会所等终端加盟商,并共同从事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生产和销售的假冒伪劣化妆品行业会极大危害相关公众和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其情节特别恶劣,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并致使其品牌美誉度有可能极大降低,原告已经通过工商查处程序对其予以多次行政打击,法院应当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加重被告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规模化严重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以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富顺县思雅化妆品店的起诉。
本案诉讼中,原告以潘子斌曾为欧商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在原告提起前案诉讼后,欧商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将其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虞治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2017)粤0111民初13512、13513、13517号案中均判决潘子斌对欧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连带侵权责任。
潘子斌操控所谓“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及欧商公司生产了相关侵权商品,也从案涉侵权商品的销售中获取了利润,向本院申请追加潘子斌作为本案被告,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大商投资公司、大商商业公司、名仁堂公司、欧商公司、潘子斌停止侵害原告第759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余注册商标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2.被告大商投资公司、大商商业公司、名仁堂公司、欧商公司、潘子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上述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大商投资公司、大商商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请的第75977号注册商标侵权纠纷实际侵权人赖朋于2016年8月1日已经停止经营,所以不再存在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
第二,二被告与其他被告没有实际上的联络,没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二被告主张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名仁堂公司辩称:名仁堂公司与欧商公司及潘子斌之间不存在委托加工关系,事实是欧商公司未经过我方同意冒用了我方的名义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打上了我方公司名称,我方对此完全不知情,主观上我方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
一、涉案产品非名仁堂公司生产,名仁堂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的行为。
1、在单品包装盒上标着除了“厂名: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分装”外,还有条形码,但是我方条形码的厂商识别代码是69392874,需要注意的是涉案产品的条形码是虚假不存在的,由国际分配中国大陆条形码的前三位数字是690-695,以涉案侵权产品中有前三位数字是393、314,经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该条形码并没有相对应的国家,而其中有款产品后5位数字确实我方公司的厂商代码,这充分表明涉案产品的条形码是伪造的,并不存在的条形码,是实际生产者进行胡乱编码而制成的。
2、关于原告的证据“国家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查询到四款产品的备案信息”。
第一,与本案无关,其备案的四款产品并非涉案侵权产品,是否侵权要以实物为载体才能判断。
涉案的所有商品包装上均有“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字样,而我方备案的都无“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字样,且整体的包装设计、排版均不相同。
第二,我方的四款产品的备案是被告欧商公司自己进行上传产品包装盒进行网上备案的,网上备案只需要产品配方和产品销售包装上传照片即可,备案是事实,备案并不代表实际生产,我方与欧商公司并无实际的委托生产加工关系。
二、原告维权方式并不符合正常逻辑。
原告作为国际大企业,化妆品行内知名企业先后在全国各地进行工商行政打击维权,每一个行政处理查扣的侵权产品都明确有具体的厂家信息,地址,却从不查封生产厂家,从不考虑从源头上进行打击侵权行为,而是进行单独捆绑式的诉讼,到目前为止也有19宗诉讼案件。
其主要原因并不是不想打击,而是明知我方非实际生产厂家,行政打击只会给我方清洗清白的机会,这给我方带来极大的诉讼累赘,严重影响到企业正常经营。
三、涉案商品都是欧商公司冒用我方公司名义的行为。
我司对欧商公司冒用我司名义的行为已经向贵院提出了侵害名誉权的诉讼。
欧商公司并提供了“停止侵害名誉权承诺书”,证明涉案产品上的包装盒上印有我司公司名称的行为是其未经过我司同意的单方行为,属于伪造他人厂名的不正当行为。
四、我司举报了真正的侵权商品生产者。
我司2018年6月21日查明到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者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奇才经济社三巷13-1的无厂名小作坊,当事人是陈宇广,我司随后进行工商投诉并随着花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现场查处并查封了部分冒用我司厂名的涉案产品。
通过现场查封的产品“奢华精萃活肤亮颜按摩膏”的包装盒来看,除了明确标示“被委托方: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之外,还一直延续使用了本案涉案产品的信息:卫妆标准字29-XK-2615,但是我方在2016年12月2日已经更换新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1003),且按照国家规定,卫生许可证与生产许可证已经二证合一了,说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陈宇广冒用我厂名等信息。
另外查封产品上显示“巴黎可可8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该信息即是被告四和被告三的关联公司“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更名后的香港公司,且产品的商标“N8”、装潢、设计都与本案的涉案产品完全一样,说明本案的涉案侵权产品是由被告三和“巴黎可可8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潘子斌所授权委托陈广宇进行小作坊生产,同时冒用我方厂名等相关信息掩盖其非法行为,混淆事实真相,对我方造成极大的伤害。
五、在侵权诉讼中确定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原告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就必须达到“高度可能性”。
即在穷尽了可以获得的所有证据之后,如果仍然达不到较高的证明程度,则应当认定被告没有实施制造行为。
原告没有对涉案产品是否确实存在制造经营者以及该制造者生产产品的情况作进一步调查及核实,为穷尽可以获得的所有生产证据,在只有产品上标注厂名并认定我方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该证据尚未形成一个侵权产品由我方制造的完整的证据链,原告对我方具有制造行为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达到对“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民事证明标准。
同时,我方提供了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者。
综上,我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厂家广州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分装推断名仁堂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这一推定过程不具备高度盖然性,有可能被冒用。
被告潘子斌辩称:一、本案目前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答辩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1、首先N·8商标权利人许可欧商公司在大陆使用其名下的注册商标。
随后答辩人以N·8在国内注册商标,并就N·8产品的外包装申请了外观专利。
其次,如果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请求商评委宣告无效,但至起诉日被答辩人并未申请,证明答辩人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是合理使用。
2、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依照香港法律设立。
被答辩人认为其实恶意注册理由牵强。
N·8商标与被答辩人的“chanel”、“香奈儿”、“邂逅”、“COCO”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涉案产品包装严格按照答辩人所申请的外观专利进行,涉案部分产品包装的英文“CHANEL”字样为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英文名称的组成部分且在本案没有单独也没有在突出位置使用。
涉案产品商标及主要突出部分均为N·8标识而非其他标志。
3、被答辩人提供的诉状及证据中并未能明确具体在哪个产品使用了哪个商标,具体是如何使用的。
扣押清单上的产品未明确生产日期,有可能早于欧商公司成立的时间,并非是欧商公司生产。
4、涉案商场展柜、广告、装潢设置均系销售者的个人行为,未经答辩人同意。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被答辩人主张过高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涉案产品生产数量、销售数量极少。
至工商局查处日,涉案产品尚处于试生产试销售阶段。
答辩人产品所用的商标产生混淆可能性比较小。
本案有可能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是商场专柜的装潢及销售者的个人销售行为。
答辩人没有与销售者就上述的装潢、宣传行为达成合意。
三、潘子斌个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潘子斌为欧商公司股东。
公司的行为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行为。
答辩人个人没有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四、当权利冲突时过度保护外国企业商标不利于社会的公平、公正以及技术的创新。
本案中涉案商标及外观专利均为答辩人依法注册依法申请的,并获得了由商标局及专利局颁发的证书,基于对我国商标专利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公信力、权威性的信任,答辩人才将其投入生产,并为此也投入了相应的资金和心力。
企业2013年答辩人申请了涉案商标,此时国家鼓励商标注册、技术创新,如果答辩人按照自己的合法拥有的商标、及外观专利生产产品,进行正常的市场经营,而现在却要为此前的申请的商标、外观专利侵权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这势必导致我国大部分的中小企业无法经营下去。
五、请求法官公平公正审判;
1、证件合规齐全;
3、没有使用原告商标;
3、法院在原审中同时也认定美容院同专柜和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
四、判决偏向原告,没有考虑被告立即停止一切有纠纷事项等;
五、外观专利至今有效,没有突出使用。
六、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不诚实使用,外观专利也是知识产权局认证的,自相矛盾;
七、被告的公司合规经营确导致破产、负债累累;
八、商标侵权最根本基础以实物为基准,在原告没有实物的情况下都是在强调“认为”两字,而且每一次增加诉讼都成立;
第九、原告授权书多次使用,工厂和公司在经营状态下不直接来现场盘查。
一审没有涉及连带责任,现在重审把答辩人牵扯进来,违背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对答辩人不公平。
被告欧商公司在本案中未进行答辩,其在原一审案件中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我方的N8商标在香港和国内均有注册,并非侵权他人的商标;
潘子斌公司更名为巴黎可可8号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是潘子斌,从法律上看,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与欧商公司并非同一主体,部分商品涉及到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其是否承责与欧商公司无关。
2.欧商公司经销N8产品,而潘子斌是该商品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和商标权利人,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以及欧商公司使用N8包装盒及商标都是经过权利人潘子斌的同意,不属于侵权,查处的涉案产品N.8原液(邂逅),“邂逅”是作为一个产品的品名,不是商标性使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商标标识是N8,有可能产生混淆误认的是涉案专柜的装修和经营者个人的行为,与欧商公司无关。
3.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10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欧商公司在本案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的权利来源与知名度。
香奈儿公司是第75977号“CHANEL”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截止),有效期至2027年7月14日。
原审案件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万元。
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的权利为第75977号“CHANEL”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余注册商标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本案五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759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本案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
香奈儿公司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向本院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0557号《关于第3221732号“香奈尔CHANEL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546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567号行政判决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3322421号“香奈儿”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关于第3203235号“香奈儿XIANGNAIE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关于第3185659号“香奈儿XNE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关于第3401500号“香奈儿XNE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第10898622号“香奈儿XIANGNAIE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第10665063号“夏奈儿DHANEL”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第11247267号“夏那儿CHANELAUT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第11734054号“婵娥勒CHANEL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第10554888号“香奈儿CHANEL”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经审查,上述行政裁定书与决定、行政判决书均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
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交如下证据:(一)富工商检封字[2015]8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该局执法过程的照片、鉴定书,拟证明富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4日针对富顺县思雅化妆品店位于自贡市富顺县钟秀街251号千盛购物广场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查处,并现场查获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货品共计53批次,其中包括各类化妆品共计121支(盒/瓶),欧商公司为涉案化妆品产品的委托方和销售商。
根据该决定书记载,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该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当事人为赖明校,内容:经查,你涉嫌销售的香奈儿8号化妆品产品,本局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有关场所、财物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扣押清单显示: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的化妆品53类,共计121支(盒/瓶)。
根据照片显示:查处专柜上使用了“CHANEL”标识,涉嫌侵权产品“祛皱眼部精华液”、“奢华精萃紧致美白肌底液”、“奢华精萃弹力活肤精华乳”等上使用了“CHANEL”标识。
根据鉴定书记载,该鉴定书是原告发送予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明确查获的产品均系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号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违法侵权产品。
(二)自贡市自流井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自井工商行强字[2015]009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财物清单、鉴定书、执法照片。
拟证明自贡市自流井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5日针对大商投资公司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338号千盛百货一楼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查处,并现场查获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货品共计19批次,其中包括各类化妆品共计49盒(瓶)、VIP卡半盒、宣传画16张,欧商公司为涉案化妆品产品的委托方和销售商。
根据该通知书记载,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该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当事人为大商投资公司,内容:经查,你单位涉嫌销售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本局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有关财物(详见财务清单)实施扣押、封存行政强制措施。
该通知书的签收人为赖朋。
根据财务清单显示: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的化妆品17类,共计49盒(瓶),另VIP卡半盒、宣传画16张。
根据照片显示:查处专柜上使用了带有“法国香奈儿”、“CHANEL”标识,涉嫌侵权产品“奢华精萃鲜活营养精华乳”等上使用了“CHANEL”标识。
根据鉴定书记载,该鉴定书是原告发送予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明确查获的产品均系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号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违法侵权产品。
(三)自贡市自流井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自井工商行强字[2015]01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财物清单、执法照片。
拟证明自贡市自流井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5日针对四川省自贡市大商商业有限公司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22号新玛特购物广场一楼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查处,并现场查获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货品共计1批次,包括护肤品等共计3盒,欧商公司为涉案化妆品产品的委托方和销售商。
根据该通知书记载,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该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当事人为自贡新玛特购物广场,内容:经查,你单位涉嫌销售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本局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有关财物(详见财务清单)实施扣押、封存行政强制措施。
该决定书的签收人为赖朋。
根据财务清单显示: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护肤品3盒。
根据照片显示:查处专柜上使用了带有“法国香奈儿”、“CHANEL”标识。
(四)(2015)川自国证民内字第269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由四川省自贡市国泰公证处出具,内容:2015年11月4日,申请人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婷婷与四川省自贡市国泰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自贡市××区××货××楼××专柜及××广场××楼××N8专柜,对该两个装柜的现状进行查看,并由彭婷婷现场拍摄照片共四十七张,所拍摄照片存于刻录的光盘内,此过程由李静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
该公证书附件:1、《现场工作记录》复印件;
2、光盘一盘。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两个涉案专柜门头均注有“CHANEL”、“”标识,产品展示柜正前方标注有“”、“商标持有单位: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字样,产品展示柜多处标注有“CHANEL”“”标识。
(五)粤G妆网备字2015030431、粤G妆网备字2015020332、粤G妆网备字2015017871、粤G妆网备字2015017747查询单,拟证明欧商公司与名仁堂公司存在委托加工关系,其中“N8奢华精萃活肤亮颜按摩膏”、“N8奢华精萃丝质柔滑洗颜乳”、“N8奢华精萃玫瑰纯露”、“N8奢华精萃多层次瞬透保湿霜”四款产品在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上备案并通过了备案后检查。
名仁堂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四份备案的四款备案的产品并非涉案商品,且未实际生产。
潘子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记载:在国家食品药品家督管理总局备案的编号粤G妆网备字2015030431的产品为“N8奢华精萃活肤亮颜按摩膏”、粤G妆网备字2015020332产品为“N8奢华精萃丝质柔滑洗颜乳”、粤G妆网备字2015017871的产品为“N8奢华精萃玫瑰纯露”、粤G妆网备字2015017747产品“N8奢华精萃多层次瞬透保湿霜”。
上述产品的委托生产方为欧商公司,被委托生产方为名仁堂公司,上述四款产品均已2017年1月5日注销。
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的产品包装品平面图显示,四款产品外包装均使用“”标识及“N·8”、“CHANELNO.8FRENCH”等字样。
(六)欧商公司向案外人杭州君凝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与北京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拟证明案涉侵权商品由欧商公司委托生产,销售。
名仁堂公司质证时否认其与欧商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关系。
欧商公司在本案原审中否认该《授权书》是其出具的,但欧商公司在本院审理(2016)粤0111民初13814号一案中确认该《授权书》是其出具的。
经审查,《授权书》内容记载:案外人杭州君凝贸易有限公司负责N8品牌浙江省境内分销商,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
《法律意见书》内容记载北京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受欧商公司委托提出法律意见,意见内容:“由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及广州市莉丹露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有关产品,都经过有关合法检测机构的检测并出具了相关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这些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要求:且这些产品使用的商标都是经过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授权许可使用的第13836528号注册商标“N.8.0”以及第13836527号注册商标,根本没有将法国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任何商标作为商标标识来使用……在意识到有可能对法国香奈儿公司产生不利影响之后,委托人(即被告欧商公司)的关联企业即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较早前于2014年11月21日自行更名为‘巴黎可可8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字样。
庭审中,本院向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如下证据:1、富工商检处[2016]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检查笔录、执法照片。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经查证,赖朋于2015年12月21日从原经营户富顺千盛购物商业广场卢建梅手中转让得到富顺县千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营业场所一间,准备经营巴黎可可N.8系列化妆品。
该局于2015年12月23日检查时,货架上确摆放有“奢华精萃弹性驻颜精华乳”等N.8系列化妆品,外包上印有“ChanelN.8French”“CoCo”“ChanelN.8France”等字样、标识,仿冒法国香奈儿公司“Chanel”等注册商标。
赖朋出示了购买上述产品字样、标识的购买票据,即巴黎可可8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办事处的销售清单。
该局认定赖朋销售的仿冒他人注册商标“Chanel”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赖朋能够如实提供产品的来源,故对其销售的产品做下架处理;
赖朋在富顺千盛购物广场内从事“奢华精萃弹性驻颜精华乳”N.8系列产品的销售属无照经营行为,由于其未建立账目,经营额、利润无法确认,故对其无照经营的行为罚款0.4万元。
根据现场检查笔录,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上述经营场所的售货员,货架上印有“chanelN·8”不是赖朋所为,是该场所原经营者卢建梅设计、制作、装修的,赖朋转租后没有及时更改原标识。
根据该局现场拍摄的图片显示,该经营场所门头处、室内装潢均使用“CHANEL”字样,内有一牌匾标明“商标持有单位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
该经营场所内售卖的产品有N.8性香原液[真我]、该产品外包装处标有“ChanelNo.8French”字样,背面标注有“经销商名称及地址: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厂名: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字样。
2.自贡市自流井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自井工商行强字[2015]009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现场笔录、财物清单、执法照片。
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
3.赖朋与大商投资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赖朋与大商商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
根据赖朋与大商投资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显示,大商投资公司提供五星千盛店名品专区,赖朋租赁使用、开设N.8香水,有效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
根据赖朋与大商商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显示,大商商业公司提供新玛特店供赖朋租赁使用,开设N.8香水,有效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
4.供应商撤柜申请表。
赖朋于2016年8月1日从该商场的新玛特店中撤柜。
原审庭审中,香奈儿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柜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以大商投资公司、大商商业公司的名义进行的;
名仁堂公司和欧商公司是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和总经销商,香奈儿公司并申请撤回在本案中对被告涉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撤回对富顺县思雅化妆品店的起诉,原审予以准许。
三、名仁堂公司抗辩其未实施侵权行为提交如下证据:(一)名仁堂公司提交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22日和2014年9月29日,与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签订《半成品原料销售协议》以及相应的货款《收据》、出货单等证据,拟证明其仅销售半成品原料。
香奈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落款时间与其公司成立时间不符,欧商公司在原一审案件中确认其曾向名仁堂公司购买过原材料,潘子斌确认欧商公司曾向名仁堂公司购买过原材料。
(二)《停止侵害名誉权保证书》,拟证明欧商公司承认冒用名仁堂公司名义生产的事实。
经审查,该保证书记载:2018年1月10日,被告欧商公司向被告名仁堂公司出具《停止侵害名誉权承诺书》,承认欧商公司于2012年5月以香港公司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9月以欧商公司名义从名仁堂化公司购买了半成品原材料,后用N8商标在生产相关系列产品时,使用产品包装上打上了“被委托人为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或“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分装”字样提供产品去广州市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检测并获得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现今,其被原告起诉至法院含本案在内共计19件案件,被控告因涉案商品都是在未经名仁堂公司同意使用了其公司厂名厂址,导致名仁堂公司牵涉诉讼。
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五被告应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并提交了编号为40399365,金额为50000元律师费发票以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涉外收入申报单和服务及非贸易项目外汇业务结汇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表示其在本案中对名仁堂公司和欧商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仅限于涉案侵权行为。
五、被告的主体信息。
大商投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6日,注册资本为1.5699亿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百货等。
大商商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3日,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商业设施及经营场地出租、物业管理等。
名仁堂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9日,注册资本为1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等。
被告欧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4年9月25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原法定代表人为潘子斌,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零售等,2016年12月7日,被告欧商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被告潘子斌将原出资的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00%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虞治华,转让金额为500万元,转让后虞治华占公司注册资本l00%,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亦由被告潘子斌变更为虞治华,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
六、其他查清的问题。
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FRANCECHANELNO.8INTERNATIONALINDUSTRYGROUPLIMITED)于2014年3月31日在香港注册,股东之一为潘子斌,占股50%,于2014年11月21日更名为巴黎可可8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在香港注册第30306058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料、香精油、化妆品等在内。
潘子斌在我国内地注册第1383652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精油、香水、化妆品等在内。
2014年9月28日,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授权欧商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其名下的所有注册商标以及法定代表人潘子斌名下的所有注册商标,被授权企业未经书面许可不得转让、质押、变更该商标。
潘子斌是专利号为ZL20143023××××.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外观设计名称为包装盒(N.8)的,申请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包装盒的主视图上有“N·8”及“CHANELNO.8FRENCN”字样、俯视图上有“”标识。
2017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浏阳市集里美溢化妆品店、湖南美溢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名仁堂公司、欧商公司、潘子斌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浏阳市集里美溢化妆品店、湖南美溢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名仁堂公司、欧商公司、潘子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
本院以(2017)粤0111民初13513号予以受理,并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其中判决第一项的内容为被告湖南美溢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欧商公司、潘子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5977号“CHANEL”、第4379537号“香奈儿”、第150743号“COCO”、第3284275号“邂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上诉期内,欧商公司、潘子斌提出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2019)粤73民终2837号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我国领域内,即被请求保护地为我国领域内,故应以我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
香奈儿公司是第75977号“CHANEL”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3类:化妆品(截止),现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案归纳焦点如下:一、关于大商投资公司、大商商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二、关于欧商公司是否构成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三、关于名仁堂公司是否构成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四、关于潘子斌是否与欧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五、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一、关于大商投资公司、大商商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经本院向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扣押清单、照片,以及四川省自贡市国泰公证处出具的(2015)川自国证民内字第2690号公证书显示,位于自贡市××区××货××楼××专柜及××广场××楼××N8专柜销售的奢华精萃弹性驻颜精华乳、N.8性香原液[真我]等N8系列化妆品、香水,与原告享有的第75977号“CHANE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上述产品上使用有“CHANEL”字样,与原告的第75977号“CHANEL”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属于侵犯香奈儿公司享有的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大商投资公司和大商商业公司分别系涉案两个商场的开办方,并与涉案专柜的实际经营者赖朋签订有《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将涉案专柜出租给赖朋经营使用。
大商投资公司和大商商业公司抗辩称其并非涉案专柜的实际经营者,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首先,赖朋在涉案商场内开办的专柜,并无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其实际是以大商投资公司和大商商业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
其次,大商投资公司和大商商业公司作为涉案经营场地的出租方,应对其商场内专柜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对专柜使用的标识和销售的商品是否有权利人的授权进行审查;
再次,香奈儿公司及其品牌在国内乃至全世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涉案专柜的门头、内部装潢多处使用有“CHANEL”标识,其销售的奢华精萃弹性驻颜精华乳、N.8性香原液[真我]等N8系列化妆品、香水上也使用有“Chanel”标识,分别与原告知名度较高的第75977号“CHANEL”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近似。
大商投资公司和大商商业公司作为长期从事日用百货零售的经营者,理应知晓香奈儿公司及其品牌的知名度,其应当对涉案专柜使用的标识或销售的商品是否有权利人的授权或合法来源进行审查。
然而,大商投资公司和大商商业公司怠于行使其应尽的审查义务,在其商场内开办涉案专柜,并以其名义对外销售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75977号“CHANE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对大商投资公司开办的五星千盛店内涉案专柜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予以查扣,且涉案专柜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大商商业公司开办的新玛特店内涉案专柜已于2016年8月1日撤柜,故对香奈儿公司要求大商投资公司、大商商业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鉴于大商投资公司与大商商业公司分别为各自独立的主体,其开办的涉案商场内专柜的侵权行为亦各自成立,故大商投资公司和大商商业公司应分别就其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欧商公司是否构成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原告的证据《法律意见书》、被告的证据《停止侵害名誉承诺书》中欧商公司的陈述,欧商公司均确认涉案产品是由其委托生产或直接生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自贡市自流井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贡市富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的涉案“CHANEL”产品均由被告欧商公司生产。
被告欧商公司、潘子斌抗辩称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包装盒和“N·8”标识均是被告潘子斌设计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和注册商标,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并未经过实质审查,经过授权不代表其中不存在不符合专利授予条件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授予专利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规定,潘子斌在设计外观设计时,应规避与原告注册在先的第75977号“CHANEL”注册商标,但潘子斌不但未进行规避,反而将原告第75977号“CHANEL”注册商标融进外观设计中,因原告品牌知名度高,企图利用实施外观设计专利来达到“搭便车”、“傍名牌”,致使相关消费群体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的商品均有特定联系,故对欧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名仁堂公司是否构成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根据本院向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扣押清单、照片显示,部分被控侵权商品的背面标注有“厂名: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字样。
名仁堂公司抗辩称其并非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其仅提供半成品原料,是欧商公司擅自在产品上标注其名称,欧商公司亦承认是其擅自在产品上标注名仁堂公司名称;
其次,产品备案信息虽显示名仁堂公司为欧商公司的备案信息产品“N8奢华精萃玫瑰纯露”、“N8奢华精萃活肤亮颜按摩膏”、“N8奢华精萃多层次瞬透保湿霜”、“N8奢华精萃丝质柔滑洗颜乳”的生产者,但上述备案信息的产品不能与本案中涉案商品形成对应关系。
综上,在原告不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名仁堂公司有生产涉案“CHANEL”产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名仁堂公司为上述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不予认可。
四、关于潘子斌是否与欧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首先,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被告潘子斌为欧商公司的独资股东与控制人,在公司决策过程中应当对公司的决策具有充分的注意义务,潘子斌不但未尽应尽的审慎义务,相反在潘子斌注册了包含“CHANEL”标识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将专利用于其独资公司生产的产品中,该行为构成与欧商公司的共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CHANEL”的故意。
潘子斌应与欧商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判令被告欧商公司、潘子斌停止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鉴于本院已在(2017)粤0111民初13513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中判令被告欧商公司、潘子斌停止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案不再重复调处。
举证期限内,原告并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欧商公司、潘子斌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分别与大商投资公司、大商商业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具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意思联络,故对香奈儿公司主张四被告就商标侵权行为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大商投资公司、大商商业公司作为销售商、应与作为生产商的欧商公司、潘子斌就各自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香奈儿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结合香奈儿公司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香奈儿公司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表现形式仅限于案涉区域即四川省自贡市,故本院仅考虑该区域内的侵权情况确定各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香奈儿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或四被告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正品售价、被控侵权商品的种类、数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区域、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大商投资公司、大商商业公司的赔偿数额分别为3万元(含合理费用);
欧商公司、潘子斌的共同赔偿数额为15万元(含合理费用)。
欧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六)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潘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经济损失15万元(含合理费用);
二、被告四川省自贡市大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被告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负担5104元,被告四川省自贡市大商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各负担528元,被告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潘子斌共同负担2640元,被告四川省自贡市大商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潘子斌负担的受理费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四川省自贡市大商投资有限公司、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潘子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