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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张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黄岩张弓塑胶有限公司)、江门市辉捷塑胶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302号
案件名称浙江张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黄岩张弓塑胶有限公司)、江门市辉捷塑胶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张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黄岩张弓塑胶有限公司);江门市辉捷塑胶五金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再3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张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黄岩张弓塑胶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十里铺。

法定代表人:张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强,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市辉捷塑胶五金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前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松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浙江张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门市辉捷塑胶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以(2017)最高法民申4108号之一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张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二审判决对专利号为ZL201120502213.6、名称为“一种具有简易卡合结构的塑料饭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关键技术特征及其功能理解不正确。

(三)二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额过高,缺乏依据。

(四)涉案专利已经被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本案权利基础已经不存在。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辉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辉捷公司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弓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辉捷公司涉案专利权的塑料饭盒产品,并销毁用于生产的模具、设备。

2.赔偿辉捷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3.支付辉捷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5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辉捷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张弓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张弓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辉捷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辉捷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26日判决:一、张弓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塑料饭盒产品;

二、张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辉捷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包含辉捷公司为制止张弓公司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辉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弓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辉捷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辉捷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辉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张弓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张弓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张弓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辉捷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了60000元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张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日为2017年3月17日。

2017年8月11日,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33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3337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辉捷公司不服第33337号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辉捷公司的诉讼请求。

辉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外,经与双方当事人核实,本案二审判决尚未执行。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本案中,2017年8月11日,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3337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辉捷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诉讼中,一、二审法院均维持了第33337号决定,故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涉案专利权应视同为自始即不存在。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专利侵权判决不具有追溯力的条件是,专利侵权判决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已经作出并已执行完毕。

本案中,虽然在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已经作出,但尚未执行,因此第33337号决定对本案一、二审判决具有追溯力,张弓公司以此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辉捷公司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鉴于作出本案一、二审法院专利侵权判决的权利基础已经不存在,本院依法对判决结果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23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初4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江门市辉捷塑胶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江门市辉捷塑胶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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