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初1888号 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奥托博克假肢矫形器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广源东街**。
法定代表人:博纳德·欧克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春县暖阳网络鞋服店,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石鼓镇翰林****楼401。
投资人:林鸳鸯 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永春县暖阳网络鞋服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
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永春县暖阳网络鞋服店已达成庭外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撤回对本案的诉讼,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傅家顶 审判员 董耿瑜 审判员 孙志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庄巧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