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3知民初416号原告:王留森,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昆,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峰,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宁县城区王东子烧鸡店,经营场所洛宁县永宁东路紫竹花园大门西50米。
经营者:水晓娜,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军,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堃,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留森与被告洛宁县城区王东子烧鸡店(以下简称洛宁王东子烧鸡店)侵害商标权及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留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昆、刘慧峰,被告洛宁王东子烧鸡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军、夏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留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第20656980号“王东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侵权行为;
2.销毁与“王东子”注册商标有关的包装等侵权产品和广告装潢;
3.被告在其工商登记中停止使用“王东子”字号;
4.在洛阳市级的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连续刊登致歉声明3天;
5.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111850元;
6.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1988年开始经营烧鸡,并于2017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对“王东子”文字核准为注册商标,商标号为第20656980号,国际分类为29,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范围:肉,家禽(非活)等,“王东子烧鸡”在洛阳市和宜阳县属于名小吃。
2020年5月,被告在洛宁县开设烧鸡店,工商注册名称是“洛宁县城区王东子烧鸡店”,对外的店面、包装盒、包装袋上都使用“王东子”商标,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宁王东子烧鸡店辩称,1.原告所诉的商标侵权不成立,其没有侵权事实。
水晓娜是王庆森的女儿,王庆森拥有28026416号和280264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使用该商标进行肉类销售,其父亲是同意的。
2.王留森在申请商标前一直沿用王东子先生的真人头像进行烧鸡包装出售,其外包装上“河洛一绝,豫西名吃”字样系王庆森委托其老师书写,外包装上产品简介也为王庆森撰写,其外包装一直都由王庆森设计,王留森无权要求销毁自己设计的产品包装,无权责令销毁王庆森为传承祖业而使用的其父亲名字王东子字样的广告装潢。
3.王留森恶意抢注“王东子”商标后,否认烧鸡生意系祖传生意,公然在外包装上使用其本人头像,且标注王留森为王东子烧鸡创始人。
事实是王东子烧鸡相关内容已被写入宜阳县志,该制作工艺始于光绪年间,王留森不顾家族传承,作为次子,不顾及家族其他人利益恶意抢注商标后又歪曲事实,自诩为“王东子烧鸡”创始人,严重侵害了其他品牌共有人的利益,该商标应予以撤销。
4.王庆森注册商标后一直沿用其所拥有的29类28026416号和35类28026456号注册商标从事烧鸡经营,其使用的外包装中使用的“王东子”字样既是对父亲祖传技艺的传承也是对自己所有的注册商标内容的诠释,未侵害任何人利益,无需对王留森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20656980号“王东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肉、家禽(非活)、鱼(非活)、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注册人王留森,注册日期2017年9月7日至2027年9月6日。
2020年7月16日,原告王留森前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相关商家购买侵权商品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7月19日上午10时02分,公证员张某、工作人员王欢欢与王留森的委托代理人卢晓昆、刘慧峰及拍摄人员王晶晶来到位于洛宁县永宁东路紫竹花园大门西50米洛宁县城区王东子烧鸡店。
刘慧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只烧鸡,用支付宝支付89元,并取得加盖有洛宁县城区王东子烧鸡店的定额发票一张。
消费过程中,王晶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将对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将外包装盒、纸袋包装袋及塑料包装袋进行封装后加贴封签,将封装物、定额发票原件一同交由代理人卢晓昆保管。
2020年7月27日,该公证处出具(2020)豫洛龙证内民字第1075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事项予以确认。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门头上使用了大幅的“王东子烧鸡”标识,在该标识上方同时使用了字号较小的“王庆森”文字标识及一人物肖像,同时标注了字号居中的“韩城”二字。
店内墙壁上为大幅的“王东子烧鸡”宣传材料。
庭审过程中,经当庭核实公证购买的物品封存完整后,经拆封,封存的商品为塑料包装袋及纸袋,与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包装袋上均标明较大字符的“王东子烧鸡”标识,包装袋上使用的人物肖像下方标注有“王东子”字样。
原告王留森提交的“宜阳县韩城王东子烧鸡店”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该店成立于2005年4月14日,经营场所位于韩城镇西关村,经营者王留森。
王留森提交的“宜阳县韩城镇王东子烧鸡店”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店成立于2013年12月19日,经营场所位于韩城镇西关村,经营者王留森。
另查明,被告洛宁王东子烧鸡店的经营者水晓娜的父亲王庆森与原告王留森系兄弟,均系王东子的儿子,王庆森出生于1957年12月2日,王留森出生于1971年4月25日。
王家烧鸡家传很久,在王庆森和王留森正式办理工商登记经营烧鸡生意之前,王庆森和王留森均有随同其父王东子参与烧鸡经营的经历。
洛宁王东子烧鸡店,成立于2020年5月14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水晓娜,经营范围为烧鸡加工销售,经营场所位于洛宁县永宁东路紫竹花园大门西50米。
水晓娜的父亲王庆森所享有的28026416号和28026456号注册商标,商标标识均为一人物肖像,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类别分别为国际分类的第29类和35类。
本院认为,第20656980号“王东子”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王留森系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的相关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对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洛宁王东子烧鸡店销售的商品为烧鸡,与涉案第20656980号“王东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家禽(非活)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涉案商标注册权人许可,在相同的商品、包装袋及其店面上使用了与第20656980号“王东子”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洛宁王东子烧鸡店的经营者水晓娜关于其父亲王庆森及祖父王东子对“王东子”品牌的创立、成长、发扬光大作出了较大贡献,其父亲允许其使用相关标识,从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
根据法律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注册行为而取得,王留森经原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取得了第20656980号“王东子”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享有专用权和排他权。
本案中,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第20656980号“王东子”注册申请前,王庆森及其家族成员已广泛使用“王东子”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况下,其抗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在其店铺、宣传材料、包装袋等方面使用侵害“王东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标识,并销毁与“王东子”注册商标有关的包装等侵权产品和广告装潢。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其工商登记中使用“王东子”字号的主张。
本案中,原告对第20656980号“王东子”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被告的企业名称为“洛宁县城区王东子烧鸡店”,“王东子”为该企业字号,即该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
被告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相同经营范围上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应当停止使用该字号。
对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由于原告王留森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为原告父亲、被告祖父王东子的名字,原、被告及其家族为“王东子”姓名中所凝结的相关商誉所作的共同贡献,被告仅仅半年的经营时间以及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具体情节,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对于原告关于赔礼道歉的主张,商标权系财产权,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相关行为对原告的人身权或相关商誉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洛宁县城区王东子烧鸡店立即停止侵害第20656980号“王东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洛宁县城区王东子烧鸡店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王东子”字号的行为;
三、洛宁县城区王东子烧鸡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留森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留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原告王留森负担1000元,被告洛宁县城区王东子烧鸡店负担1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