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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创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3447号
案件名称成都创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创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4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创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希贤,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学霞,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成都创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景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知行终2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创新景观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第141330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系针对创新景观公司就申请号为201210009653.7、申请日为2012年1月13日、公开日为2013年7月17日、名称为“可移动有灌溉系统的绿化护栏”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所提复审请求而作出。

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本申请系非显而易见而具备创造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本院作出一审、二审判决未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评价本专利创造性。

法律未禁止发明人重新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只要重新确定本申请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符合法律和事实,其中任何一个技术问题未被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记载或提示,本申请就具备创造性。

2.发明人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只要得到了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效果的支持就可以确定为本申请区别特征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

发明人重新确定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能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何可以任意挪动支座即前后左右调整,如何无需螺栓”及上诉状中对区别特征1-6分别确定的技术问题均得到了说明书发明目的的支持。

3.本申请实际实现了发明人所确定的预料不到的效果,而对比文件1不能实现,故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既然本案中一审、二审判决未推翻发明人所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本申请则具有创造性。

一审、二审判决将对比文件1实施例3和实施例5两种不同的现有技术混为一个技术方案,错误评价本申请一项独立权利要求的“新颖性”,错误确定区别特征而评价创造性,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4.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实施例5要解决现有技术存在的装满土壤和植物的种植槽重量高于支座的头重脚轻容易翻倒的安全问题,特别是头重脚轻且悬空架设的护栏被空中风力吹动时产生额外翻转力矩时的安全问题。

虽然对比文件1说明书技术方案记载了“支座只受竖直压力而没有翻转力矩,即是重心在对称面上的稳定的安全结构”,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也直观可见其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实施例5所引用的说明书附图29-31系空心支座且横向隔离杆2架设在支座的顶端,对比文件1位于高处的“横向隔离杆”和空心支座未解决危害道路交通及行人安全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明确记载的发明目的是“重心在对称面上的稳定和安全结构的具有绿化功能的组合式绿化隔离栏”中的“安全结构”,从而记载了专门的独立安全结构即“所述的支座1部分预埋在混凝土中或用螺栓连接固定在混凝土结构上”,即对比文件1为了解决安全问题并实现其技术方案必须实现的发明目的,其支座1就必须预埋在混凝土中或螺栓固定在混凝土基础结构上而无法移动。

对比文件1排除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目的“组装和拆卸简单容易,满足道路交通随时随地调整变化”的可移动技术方案。

5.新修改的《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必须对主张的公知常识予以举证,被诉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同理,对于从属权利要求的认定同样存在上述错误。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创新景观公司提及的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在创造性判断中基于本申请与最接近对比文件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所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中是否记载该技术问题无关。

在能够通过逻辑推理等说明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情况下,可以不提供证据。

区别技术特征与其带来的技术效果紧密联系,对于区别技术特征是常规技术手段且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预期的情况下,该区别技术特征的采用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会使得整体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一种组合式绿化隔离栏的基础上,通过对构件的基本力学性能的分析调整材料的类别和截面形状来改善构件的抗弯刚度,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并未超出其知识和能力的范围。

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创新景观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10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一)关于权利要求1解决的技术问题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的归纳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即:种植凹槽底面或端面有连接孔,支座上设置连接结构,连接结构还可为预埋的竖直/水平螺杆、竖直/水平孔、预埋的螺母、预埋的钢结构支撑,槽体悬空架设;

槽体的制造方法是用至少两个不锈钢板焊接或至少两个碳钢板焊接或者一个不锈钢板冲压或一个碳钢板冲压制造;

支座的制造方法,支座为实心的。

被诉决定认定上述区别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将支座和种植凹槽连接、成型种植凹槽以及增加底座的稳定性。

创新景观公司主张区别特征1“支座是实心的”、区别特征3“连接结构为预埋的竖直/水平螺杆、竖直/水平孔、预埋的螺母、预埋的钢结构支撑”和区别特征4“种植凹槽底面或端面有连接孔”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架空或悬空的槽体不会向下弯曲,获得大大增加槽体跨度而不增加材料的技术效果。

对此,本院认为,实心结构的支座相对于同种材料且外形、尺寸相同的空心支座而言,重量更大,但支座的重量并非决定支座是否稳固的唯一因素。

根据本领域掌握的基本常识,支座是否稳固与支座的形状、尺寸、重心位置以及固定方式等多个因素相关。

对于种植凹槽而言,凹槽两端与支座固定,其两端会受到连接结构的约束,槽体向下弯曲的程度主要与槽体受到的向下的作用力以及槽体的弯曲刚度有关。

其中,槽体受到的向下的作用力与槽体的材质、具体尺寸、自身重量以及槽内容纳物质的重量有关,槽体的弯曲刚度与槽体的截面形状以及材质的弹性模量有关。

槽体向下弯曲的程度与种植槽两端和支座的具体连接方式没有必然关系。

创新景观公司认为本申请的6个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被诉决定认定不同,对此本院认为,创新景观公司提出的6个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其技术效果,仅仅是创新景观公司单方的主观判断,与区别特征本身并无直接的关联,也无法基于该区别特征自身的技术内容实现。

即使能够实现相关的效果,但这些效果也是这些区别特征自然可能产生的,并非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诉决定对区别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正确,并无不当。

创新景观公司关于被诉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对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有误的再审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10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首先要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然后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再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则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反之,如果对比的结果表明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则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1.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首先,一审判决虽然在本院查明部分记载了对比文件1实施例3和实施例5,但并未改变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仍然是以对比文件1实施例3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

其次,关于权利要求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的问题。

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种植凹槽和支座之间的辅助连接件为螺栓”“种植凹槽由底面和前后壁面构成,横向隔离杆内直接种植植物或摆放花盆支座可由钢筋混凝土材料制成”“槽体架空在支座上”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容易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种植凹槽底面或端面有连接孔,支座上设置连接结构,连接结构还可为预埋的竖直/水平螺杆、竖直/水平孔、预埋的螺母、预埋的钢结构支撑”“悬空架设方式”等区别特征。

支座的三种制造方法,均为本领域常见的制作方法,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护栏部件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制作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现场制作以便根据现场条件方便灵活地进行制作并降低运输成本,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将支座设置成实心结构,是本领域通过提升自重来改善抗翻转能力的常用技术手段。

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种植凹槽由底面和前后壁面构成的基础上,本申请用至少两个不锈钢板焊接或至少两个碳钢板焊接或者一个不锈钢板冲压或一个碳钢板冲压制造,鉴于不锈钢板和碳钢板是本领域常见的建筑材料,上述区别特征亦是本领域常见的加工方法。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常用的技术手段或者公知常识是很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再次,对比文件1公开的组合式绿化隔离栏,各构件之间为独立构件,支座和横向隔离杆都可以更换,其发明目的也明确指出“结构简单,安装拆装方便”。

对比文件1并未限定其隔离栏为不可移动。

最后,《专利审查指南》明确指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并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鉴于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对特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进行判断,至于是否必须提交相应的公知常识证据,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决定是否提交。

因此,创新景观公司的相关再审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其他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8的技术方案只是对于槽体和支座通过螺栓或螺母连接的具体方式进行了细化,实质为一种将螺栓/螺杆穿过待连接构件的连接孔再连接螺母的连接方式,这种连接方式是本领域常用的螺栓/螺杆、螺母及连接孔的连接固定方式。

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在权利要求1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支座和种植凹槽通过倒置的T形支撑连接,并限定了具体的连接方法。

将支座与种植凹槽之间通过螺栓、螺母和连接孔连接的方式上增设一个带有三面连接孔的T形构件进行连接,是本领域常用的连接固定方式。

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0进一步限定了种植凹槽的结构以及相邻种植凹槽之间的连接方法。

对比文件1公开了种植凹槽是前后左右均对称的结构,左右壁面上均有供排水兼连接孔,供排水兼连接孔左右壁面的位置和大小相互对应,供排水兼连接孔的顶点到种植凹槽底面的空间是蓄水池兼流水通道,横向隔离杆通过螺栓穿过支座用于拼接和支撑的直通孔和横向隔离杆的用于供排水兼连接孔架空连接固定在两个支座上。

其中,供排水兼连接孔相当于本申请的横向水孔兼连接孔,蓄水池兼流水通道相当于本申请的蓄水池兼横向流水通道,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螺栓从一个种植凹槽内穿过供排水兼连接孔,再穿过另一个供排水兼连接孔。

在此基础上,螺栓穿过孔后在种植凹槽内与螺母连接然后拧紧螺母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凹槽左右壁面之间距离1到4米为根据实际设计需要而进行的常规选择。

因此,从属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法院及本院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无不当。

创新景观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创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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