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初269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敏,女,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敏立即停止在网店店铺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并停止销售标注“欧普”、“OPPLE”字样的浴霸;2.判令王敏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敏承担。
事实与理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系“欧普”、“OPPLE”、“感受”、“光的魅力”、“专注”、“光的价值”等注册商标权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商标同时也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公众心目中,“欧普”不但已成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9年12月,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店铺名为“品牌灯饰网络直销店”店铺内大量使用“欧普”“OPPLE”等字样宣传照明产品,并且大量销售标有“欧普”、“OPPLE”字样的浴霸。
在该网店内购买取得的浴霸并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欧普”、“OPPLE”品牌产品。
对上述侵权行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王敏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所举的商标权属类及侵权类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0年7月21日,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作为注册人被核准注册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灯、日光灯管,有效期至2010年7月20日;
2001年1月28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03年10月31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07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8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7月20日。
2012年3月28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注册人被核准注册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包括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截止),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止。
2010年10月21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注册人被核准注册第7182791号“OPPL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包括灯(照明用灯)、灯(取暖用灯)、浴霸、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小型取暖器、浴室隔板、电加热装置、加热用电热丝、浴霸(用于集成吊顶)(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止。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7月13日,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登入“wang52008470825”的欧普家装灯饰网店购买平板灯一台,订单编号为189768905360767。
2018年7月20日,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人员面前签收上述购买商品,在公证人员某下拆封上述邮件并对邮件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由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18)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97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实物封存件,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OPPLE”“品牌商: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商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欧普照明电器(中山)有限公司”,使用说明书标注了“OPPLE”、“欧普照明电器(中山)有限公司”,产品本身上标注了“OPPLE”字样,线路图和合格证上标注了“OPPLE”欧普字样,经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涉案产品并非是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厂家进行生产。
经淘宝网披露,“wang52008470825”的真实姓名为王敏。
本院认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形”、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91号“OPPLE”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王敏在其网店名称中使用“欧普”、“OPPLE”字样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王敏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王敏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王敏立即停止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铺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并停止销售侵害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敏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王敏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王敏赔偿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店铺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并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0元,被告王敏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奎 审判员 刘勇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