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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汪成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民初1068号
案件名称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汪成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汪成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068号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8735783。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亨康,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丹,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成生,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宁公司)与被告汪成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724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李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亨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汪成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汪成生停止侵害李宁公司第536724号、第3823971号、第7650515号、第13360545号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汪成生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李宁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汪成生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万元人民币;

3.汪成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李宁公司创立于1997年,现已成为代表中国的、国际领先的运动品牌公司,持续多年赞助中国体育代表团参加国内外各种赛事。

李宁公司依法取得第536724、3823971、7650515、13360545、12918033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536724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汪成生未经许可,在taobao.com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李宁专柜特卖2号店,淘宝掌柜ID:余罪小铺),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李宁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汪成生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李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汪成生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李宁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李宁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1.李宁公司系第536724号“”、第3823971号“”、第7650515号“”、第13360545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即运动衫、运动鞋、裤子、帽子、袜等,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2019年6月18日,李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处由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电脑做清洁性检查,由侯明明打开淘宝网,在搜索框输入“运动の动”,点击店铺搜索,点击“余罪小铺”并进入该店铺,打开并浏览店铺信息,按销量查看该店铺所有宝贝,登陆淘宝账户(登录名:王小刚19880),随机购买了商品为“中国李宁繁体字短袖纽约时装周限量版男女情侣文化衫国潮运动T恤,尺码M、黑色;

中国李宁虎鹤双形短袖男女情侣文化衫纽约时装周国潮限量运动T恤,尺码L、虎鹤款”,共支付188元,订单号为493043808568466424。

2019年6月20日,王**占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陪同下在领取了韵达快递包裹一件,快递单号:3900641272784,并由公证员将包裹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9年6月21日,公证人员对电脑做完清洁性检查后,由王**占使用手机,完成对快件的收货确认。

2019年7月23日,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出具了(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564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手机屏幕录制截屏图片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宣传照片中使用了“”“”“”“李宁”标识。

3.淘宝网发送电子邮件(news@new.mall.taobao.com)协助披露“余罪小铺”的主体身份,载明“余罪小铺”真实姓名:汪成生,身份号码:342826195708××××,地址:安,地址: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v>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快递包裹,启封前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T恤两件,衣服上印有“”“”“李宁”标识。

本院认为,李宁公司所有的第536724号“”、第3823971号“”、第7650515号“”、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服装上,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将被控侵权商标与李宁公司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商标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汪成生未经李宁公司许可,将李宁公司商标标识用于淘宝网店商品链接,并在网页广告宣传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使用与李宁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且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衫、服装属同一种类,已构成对李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李宁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应当适用法定赔偿予以确定。

具体考虑因素如下:1.汪成生在店铺网页标示“李宁专柜特卖2号店”,在商品链接标题上使用李宁标识;

2.汪成生在商品详情介绍上使用与李宁公司相同的商标标识;

3.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李宁公司相同的商标标识;

4.被控侵权商品链接销量及单价;

5.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6.李宁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确需支出相应的合理开支。

李宁公司还主张汪成生前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九前述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已足以规制,无需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张保护,因此对李宁公司对汪成生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汪成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成生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第536724号、第3823971号、第7650515号、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汪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汪成生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余卓立 审判员  洪颍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锡鸿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正当竞争法》(2017修订)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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