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9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伍伍壹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西环中心广场11幢南2035室。
法定代表人:张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敏,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丹桂路999弄20号。
法定代表人:顾少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合肥伍伍壹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伍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拍贷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5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伍伍壹公司申请再审称,1.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引证商标二还未失效的情况下,对诉争商标核准注册不当。
2.国家知识产权局违规超权限发证,导致相同商品类别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
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伍伍壹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故请求驳回伍伍壹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拍拍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伍伍壹公司的其他主张均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再审的审理范围。
故请求驳回伍伍壹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引证商标一已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无效宣告,该商标专用权已终止,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
诉争商标申请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为2013年9月5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期,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在先。
此外,伍伍壹公司未明确拍拍贷公司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
伍伍壹公司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伍伍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伍伍壹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