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刑初470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井文,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2009年9月30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2020年1月3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磨店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明锋,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双双,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刘建兵,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1991年6月29日 因犯抢劫罪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7月17日刑满释放。
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招弟,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奎,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成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20〕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井文、刘建兵、张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井文及其辩护人徐明锋、胡双双,被告人刘建兵及其辩护人冯招弟,被告人张奎及其辩护人王成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11月,被告人张井文为了获取利润,明知孙姓朋友从事假酒销售业务,11月至12月期间,从孙姓朋友处购买古井原浆献礼、古井原浆五年和口子窖五年等假冒产品进行销售,共支付66200元。
张井文将上述物品放置在合肥瑶海区龙岗经济开发区湖滨花园3栋楼道对面的6号仓库准备销售。
随后,张井文联系被告人刘建兵进行销售,并安排被告人张奎运送假酒。
刘建兵明知张井文提供的古井原浆献礼、古井原浆五年和口子窖五年产品均是假冒产品,为了获取利润,多次购买价值64000余元的上述假酒,并将其从张井文处购买的假酒销售给宋某1,收取宋某179660元(实际收取56600元)。
2020年1月17日,侦查人员在宋某1处查获了假酒。
当日在合肥市庐阳区金都华庭抓获刘建兵,在刘建兵的协助下抓获张奎。
1月31日,张井文到合肥市公安局磨店派出所投案。
经权利人鉴定,查获的古井原浆献礼、古井原浆五年和口子窖五年酒均系假酒。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授权书、授权打假证明、鉴定报告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等书证;2.证人宋某1、宋某2等证言;3.被告人张井文、刘建兵、张奎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照片;5.电子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井文、刘建兵、张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井文、刘建兵、张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井文、刘建兵、张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井文的辩护意见:第一,起诉书中关于张井文2020年1月18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合肥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的说法是错误的,张井文是2020年1月31日去磨店派出所投案自首的;
第二,张井文与刘建兵不是共同犯罪,他们的犯罪行为都是各自独立的犯罪,所以他们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共同犯罪的行为,不应该被认定为共同犯罪,希望在法庭在判决时予以区分判决;
第三,张井文销售假酒的时间很短,范围也很窄,涉及金额也很少,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在判决时予以酌情考量。
本案中案涉假酒是以低档酒冒充高档酒,侵犯的是知识产权,但酒本身是无害的,是可以饮用的,侵害的也只是消费者的知情权,并不伤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销售金额在50000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214条犯罪。
本案中张井文的销售金额只有63340元,仅比入罪的金额高了10000多元,危害性很低,并没有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为体现罪、罚相适应原则,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从轻处罚;
第四,社会风气对本案的犯罪行为也有一定的推动作用;
第五,张井文未销售的假酒不应该作为未遂情节考虑,根据张井文口供他总共向孙某购买了340箱假酒,但据张井文所说还有十几箱假酒他没有收到货,这些价值1万多块钱,是不应该被作为未遂情节考量的;
第六,张井文犯有前科,但他并不是累犯,也不应该作为从重情节;
第七,张井文有自首情节,符合投案自首的规定,应认定自首;
第八,张井文自愿认罪认罚,并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第九,张井文因为家庭困难,所以才走上买卖假酒的道路,希望在法院在判处罚金时予以考量;
第十,张井文愿意预缴罚金、退赃赔偿损失,希望贵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考虑到张井文买假酒的支出和刘建兵实际支付的假酒钱以及张井文支付给张奎的运费,张井文其实没有获利,希望法院在判决的时候,予以考虑;
第十一,张井文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的适用条件,请求适用缓刑。
希望法庭在判决时能够对张井文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建兵的辩护意见:刘建兵主观恶性并不大,事先并不知情;
刘建兵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刘建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
刘建兵自愿认罪,并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法庭对刘建兵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奎的辩护意见: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需要说明几点:第一,张奎的销售金额刚达到立案标准,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第二,张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张奎自愿认罪、认罚,也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第四,张奎系初犯,也无前科,愿意缴纳罚金,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五,张奎系家庭的唯一收入来源,尚需抚养未成年的小孩、赡养老人。
综上,请求法庭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张井文将案涉假酒卖予刘建兵,实际收取刘建兵30000元。
第126348号“口子”注册商标、第3007166号“口子窖”注册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井文主动退赃30000元,被告人刘建兵主动退赃56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井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6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奎明知被告人张井文销售的是假酒,帮其运货给被告人刘建兵,张奎与张井文具备销售假酒合谋和共意,构成共同犯罪,张奎的行为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建兵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79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井文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具有知识产权类刑事犯罪的前科,可酌情从严惩处。
被告人张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建兵配合公安机关将张奎抓获,其行为构成立功,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具有刑事犯罪的前科,可酌情从严惩处。
被告人张井文、刘建兵、张奎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张井文、刘建兵主动退赃,可对其三人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井文、刘建兵、张奎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井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刘建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张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四、被告人张井文退赃30000元,被告人刘建兵退赃56660元,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物品未移送至本院,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娟 人民陪审员 李延平 人民陪审员 茆雪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倪伟 书记员何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