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6知民初751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呈祥、刘红阳,均系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华县逍遥镇李聪百货商行,经营地址:周口市西华县“逍遥镇政府”西北交通路旁(门头为“长虹电器小米电视国美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622MA415EEN80。
经营者:李聪,男,1980年12月15日生,回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骞,李海军,均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华县逍遥镇李聪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呈祥,被告西华县逍遥镇李聪百货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l79288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原告为TCL集团的关联公司,现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TCL”、“TCL王牌”、“”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l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l792882号“”、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1255062号“TCL”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TCL”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西华县逍遥镇李聪百货商行”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西华县逍遥镇李聪百货商行辩称,根据原告方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够证明李聪出售一台王牌电视,且李聪本人仅从案外人田红言处购买了一台王牌电视机,购买之后销售该电视,李聪本人并不知道涉案的电视机存在侵权的相关情形,我方将在法庭庭审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通过合法购买渠道及指明实际销售人为田红言,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在能够提供合法购买途径及实际销售的情形下,李聪本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权利基础证据,1、(2020)湘邵庆证字第5982号公证书;
TCL集团为第1792882号“”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录像机、收音机、影碟机等,现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2、(2020)湘邵庆证字第5981号公证书;
TCL集团为第4190928号“TCL王牌”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机、手机、电视机、录像机、机顶盒、音箱等,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3、(2020)湘邵庆证字第5980号公证书;
TCL集团为第1255062号“TCL”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机、电视机、影碟机等,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4、(2020)湘邵庆证字第5427号公证书;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5、(2020)厦鹭证内字第39547号公证书;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授权书,原告具有诉讼资格。
第二组:商标知名度类证据,6、(2019)厦鹭证内字第102382号公证书;
《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39号],证明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7、2005年度平板彩电获《全国畅销品牌》证书;
8、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佳外观设计品牌》证书;
9、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具人气品牌》证书;
10、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证书;
11、《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12、《2015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13、《2016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14、《2017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第三组:被告侵权证据,15、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书、侵权实物(实物庭审时提交)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质证称,商标的注册人是TCL集团有限公司,但是本案的原告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相关的证据正说明本案的原告不是其所主张的王牌商标的注册权人,在本案中原告身份不适格;
公证书公证形式上存在瑕疵,在工作记录显示公证人员为王倡武,姜瑞国2人的情况下,所出具的公证书仅有王倡武一人的印章签名,相关的公证书也没有附带王倡武、姜瑞国的公证工作人员资格,并且公证书附带的2020年8月5日的销售票据显示的是购买王牌17寸液晶电视一台,与其之后所附的19寸4K液晶电视不符,相关的公证没有对上述不符作出认定和说明,说明该公证在公证过程中不具有严谨性。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发货单一张和田红言送货货车照片两张,系被告从田红言处购买案涉电视的凭证;
2、微信截屏三张,来源于被告手机微信提取,上述两种证据的证明目的都是证明案涉电视是从田红言处购买,田红言是干电视批发生意,发货单上明确标记有田红言的联系电话和门面地址。
原告质证称,1、发货单品牌规格不明,且该发货单既无签字又无盖章,真实性难以确认,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2、该截图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成立于1982年3月11日的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2月5日核准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2月5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电视机、插座等相关产品上独家使用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TCL文字及图形商标,并授权原告自己名义处理前述产品维权打假中涉及TCL文字及图形商标的相关事宜,授权期限从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传真机;
电话机;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电视机;
电子词典;
电熨斗;
调制解调器;
光通信设备;
计算机;
计算机周边设备;
录像带;
录像机;
收音机;
影碟机;
照相机(摄影);
(商品截止)。
有效期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
经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授权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TCL,TCL王牌,“”,XESS等注册商标,并授权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被告西华县逍遥镇李聪百货商行成立于2010年4月2日,经营者李聪,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西华县逍遥镇交通路,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五金电料、日杂、百货零售、打字复印(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8月5日,在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在周口市西华县“逍遥镇政府”西北交通路旁家电商场(门头为“长虹电器小米电视国美分店”)购买了一台有“王牌TV”字样的电视机,销售票据显示购买王牌17寸液晶电视一台。
公证人员拍摄照片,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了(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07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商标许可合同未经备案是否影响受让人即本案原告向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商标的第三人主张权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
不得对抗第三人的适用场景应为商标被重复许可或许可后再转让,且该受让或被许可人符合善意第三人之条件(即受让为善意且支付了合理价格等)的情形。
基于生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而获得权利的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并不丧失对注册商标不享有任何权利的第三人依法主张其商标权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而是故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公证程序问题,申请人王国栋受原告委托向有管辖权的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完全符合《公证法》的规定。
申请人与原告属于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申请人向公证处提交了相关公证申请材料,且申请人住所属于河南省宜阳县,因此,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对本案公证事项具有管辖权。
综上,本案公证书在程序上是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前提下,可以作为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
第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079号公证书及实物可以证明上述产品系被告销售,其行为已侵害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和因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也未提交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影响力情况,侵权商品尺寸小、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小、主观恶意程度不大等相关因素,考虑原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并参考本院类似案件的判决、调解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对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华县逍遥镇李聪百货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华县逍遥镇李聪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2元,被告西华县逍遥镇李聪百货商行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