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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天集团控股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4083号
案件名称乐天集团控股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乐天集团控股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0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乐天集团控股公司。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松坡区奥林匹克路300(新川洞)。

法定代表人:黄珏圭,该公司副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诚,北京诚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佩佩,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乐天集团控股公司(简称乐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9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乐天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已与唯一阻挡第26557240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注册的G661066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注册人达成一致意见,引证商标注册人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并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同意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第14类类似商品上共存注册和使用。

鉴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不致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注册人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双方均同意认可商标共存事宜,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序良俗情况下,双方的真实意愿应予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四项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商评字【2018】第234686号《关于第2655724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以及一、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审查中,乐天公司提交了一份引证商标注册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的公证认证文件及翻译,以证明引证商标注册人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后,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尚可区分不致发生混淆误认的情况下,应认可该同意书,准予诉争商标的注册。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乐天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定。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在构图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似,若将两者共同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

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乐天公司虽然在再审审查中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引证商标注册人之间签订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但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业已构成近似的情况下,不能援引《商标共存同意书》排除前述法律规定的适用。

综上,乐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乐天集团控股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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