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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6801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安溪县凤城客至阁茶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6801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圳,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溪县凤城客至阁茶行,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

经营者:郑新生,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被告安溪县凤城客至阁茶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安溪县凤城客至阁茶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费175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商标进行严格管理。

因原告的努力,“西湖龙井”商标享有极大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但为了傍名牌获取不法利益,市场上出现了一批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产品。

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开设店铺中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标题中突出使用“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使被告店铺不正当获取了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书面辩称:一、被告实施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西湖龙井”字样属于行业内龙井茶通用名称,被告将其作为茶叶标题使用根本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

三、原告的“西湖龙井”商标并无知名度,被告无攀附其商誉的主观故意和价值。

四、被告所售商品均有规范的标识,相关公众不会对两者商品发生混淆误认。

五、即使构成侵权,被告也属于过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微乎其微,被告的获利也微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3月29日,原告代理人通过“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进入“风清堂”店铺,该店铺内有“茶叶绿茶龙井杭州西湖村特产新款春茶嫩芽热卖罐装礼盒装250g包邮”商品链接,该商品链接宣传页面中商品详情茶种类西湖龙井,商品快照、链接下商品规则中多处使用“西湖龙井”。

原告代理人购买该链接下“西湖龙井250g罐装”规格商品一件并支付价款175元。

2020年3月31日,涉案商品快递送至公证处。

2020年4月3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拆开快递,内有茶叶一罐,外包装上标有“龙井茶”,拍照后予以封存。

原告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比对,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详情、商品快照、链接下商品规格使用的“西湖龙井”文字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披露的信息,“风清堂”的经营者是本案被告,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于2020年6月5日下架,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8月12日对被控侵权商品链接采取禁售措施。

截至下架日,被控侵权商品链接销售数量共1,268件,销售金额187,839.76元。

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使用过三个商品描述标题,分别为“茶叶绿茶龙井杭州西湖村特产新款春茶嫩芽热卖罐装礼盒装125g包邮”销售129件、销售金额22,983元;

“杭州原产西湖龙井2019新茶特级明前春茶嫩芽雨前绿茶散装茶叶500g”销量225件,销售金额21,560.19元;

“茶叶绿茶龙井杭州西湖村特产新款春茶嫩芽热卖罐装礼盒装250g包邮”销量914件,销售金额143,296.57。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书、侵权取证公证书、封存快递实物、店铺注册信息、操作日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福建正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仙享(杭州)茶叶有限公司的销售授权书、福建正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安溪县凤城懿莹茶庄合作协议书等材料,本院认为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上述材料也只能显示授权销售“龙井茶”,并无“西湖龙井”授权,故本院对上述材料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商品系相同商品。

涉案商品详情、商品快照、链接下商品规格使用的“西湖龙井”文字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相同,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原告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过错程度、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商品购买费系维权必要开支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公证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安溪县凤城客至阁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二、驳回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700元,安溪县凤城客至阁茶行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诸海云书 记 员  诸海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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