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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市洪德商行、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475号
案件名称文山市洪德商行、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文山市洪德商行;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4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山市洪德商行。

经营场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开化街道秀峰路秀峰苑小区门口。

经营者:潘永仙,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先丽,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龙,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星,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文山市洪德商行(以下简称洪德商行)因与被申请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0)云民终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洪德商行申请再审称,1.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

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洪德商行由案外人符爱军经营管理,洪德商行的经营者潘永仙没有参与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现场检查,也未在相关材料上签字及摁手印,故一审、二审法院依据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材料直接认定洪德商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错误,本案应追加符爱军为共同被告。

2.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及洪德商行获利情况,一审、二审法院直接作出裁判,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重新审理本案。

泸州老窖公司提交意见称,洪德商行是个体工商户,依法不能由他人经营。

洪德商行提交的证据亦无法相互印证,不能证明符爱军与洪德商行存在租赁关系。

同时,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对象是洪德商行。

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洪德商行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洪德商行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二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

一审、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一审、二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本案中,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9月12日在文山市秀峰路秀峰苑小区门面XF-13号洪德商行店铺内依法查获假冒的“国窖1573”酒3瓶。

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据此作出的文行罚决字[2018]第117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据以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其中复印件均由提供人核对与原件一致。

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抽样取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没收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营业执照和潘永仙身份证复印件等均有潘永仙的签字和捺印。

并且,潘永仙于2018年9月21日授权案外人陈**代表其接受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

在2018年9月21日调查笔录中,陈**自认其负责洪德商行的日常经营,没有提及符爱军。

潘永仙抗辩洪德商行于2016年6月6日租赁给符爱军,应由符爱军承担侵权责任并提供了《洪德商行租赁协议》《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洪德商行在一审中提交的《洪德商行租赁协议》存在多处涂改。

前述证据显示潘永仙把洪德商行租赁给符爱军,每年租赁费为45000元。

符爱军2016年6月分两次向潘永仙丈夫郭安德账户内转款55000元和41277元,两笔共计96277元。

符爱军在2017年6月向郭安德账户转款4万元。

前述银行流水金额与《洪德商行租赁协议》的约定不能相互印证。

潘永仙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符爱军是洪德商行的实际经营者,一审、二审法院对其追加符爱军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潘永仙关于一审法院应当追加符爱军为共同被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洪德商行被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涉案3瓶“国窖1573”白酒,印有与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的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第7422322号“国窖1573”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相同的“国窖”“国窖1573”商业标识,故洪德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泸州老窖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泸州老窖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洪德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洪德商行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泸州老窖公司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判决洪德商行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5000元并无不当。

洪德商行关于一审、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违反法律规定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文山市洪德商行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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