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5知民初124号之一 原告:泸州鑫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大道三段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54744110A。
法定代表人:魏云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基田,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浩,泸州市龙马潭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泸州明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云锦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918468886。
法定代表人:张德海,经理。
被告:四川省古蔺喜乡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郎酒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062395837T。
法定代表人:张德海,经理。
原告泸州鑫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明星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喜乡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以需另行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泸州鑫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