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7民初16441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寅,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寻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七天地发商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90号。
经营者:张开平,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刚,男,北京北七天地发商店员工。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北京北七天地发商店(以下简称天地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寅与被告天地发商店之经营者张开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天地发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涉诉侵权商品;
2.被告天地发商店赔偿原告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24950元与合理开支505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和律师费4050元);
3.被告天地发商店承担案件受理费。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准予,七匹狼公司撤回了原主张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七匹狼公司经调查发现,天地发商店在经营活动中,未经许可使用与两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
故七匹狼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天地发商店辩称,其未见过公证员,也未看过涉诉侵权商品,不确定是否系其销售,现店铺中无此袜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8月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七匹狼公司取得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袜;
腰带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
1997年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取得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领带、鞋、帽、袜和手套,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
2003年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七匹狼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2002年,商标局曾认定该商标与“七匹狼”(休闲服)商标为驰名商标,七匹狼公司明确表示此作为知名度佐证。
2019年1月8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指派其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过程如下:2019年1月21日,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杨旭东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太海路的一家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世纪家家福连锁超市燕丹560店”等信息),店内展示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北京北七天地发商店”。
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SHANGWULANG”袜子两双、”刁狼”袜子一双及购物袋一个,杨旭东通过微信付款23元并截屏保存,取得购物小票一张(该票据将所购商品统一记载为“百货”,数量记载为“1”),并对该经营场所外景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摄。
公证人员及时检查了手机交易记录(显示状态为支付成功),对支付页面拍照留存。
购物行为结束后,前述所购物品及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封存。
公证人员将上述票据复印件、照片打印件附公证书,将票据原件及封存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955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前述封存实物内有黑色、灰色袜子各一双,袜子袜口处均标有“”图案,纸质标签正面、反面均标有“”图案、“SHANGWULANG”及注册证号23742103,同时标注:制造商汕头市潮南区陇田永合世家针织厂及地址、执行标准、安全技术类别、洗涤方法、产品特点等,并贴有合格证。
经比对,前述封存实物袜子袜口及纸质标签上“”图案为奔跑的狼性图案,可识别由“商”“务”“狼”三字变形组成。
在庭审陈述中,七匹狼公司明确其就前述封存商品袜子袜口处“”图案主张分别与两涉案商标中奔狼图案相同、近似;
天地发商店则表示不确定是否销售过前述封存商品,认可前述公证书所取证地点即其经营店铺,认可前述购物小票是其出具,但对其是否为收款方有质疑,提交汕头市潮南区陇田永合世家针织厂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主体信息及“商务狼”相关商标信息证明其合法来源。
经核实,申请号23742103“及SHANGWULANG”商标申请日期为2017年4月24日,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袜等,截止诉讼时尚未核准注册。
七匹狼公司另提交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和金额分别为72000元、90000元、40500元的律师费发票各一张用以证明维权合理开支,并主张因律师费涉及50案,就本案分摊主张4050元。
本院认为: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转让核准证明,七匹狼公司系两涉案商标专用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依据(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955号公证书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天地发商店销售了涉诉侵权商品。
经比对,涉诉侵权商品所标注“”,由“商”“务”“狼”三字变形组成奔跑的狼性图案,与两涉案商标中狼型图案相比,两者在狼的头部毛发和比例、腿部、背部、尾部等方面均有所不同,整体效果存在视觉差异性,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七匹狼公司存在特定关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
故,本院认为涉诉侵权商品所载标识与两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七匹狼公司主张天地发商店销售侵权商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