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302知民初7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阳县懿德轩生活超市。
住所地:宜阳县城关镇兴宜东路水晶城**楼门面房。
经营者:陈彬,女,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安,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健康公司)与被告宜阳县懿德轩生活超市(以下简称宜阳懿德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健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被告宜阳懿德轩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白药健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宜阳懿德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2.要求宜阳懿德轩超市赔偿云南白药健康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宜阳懿德轩超市承担。
事实与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云南省重点大型企业、云南省百强企业,也是首批国家创新型企业。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药材、化妆品、日化用品在中国乃至欧美、东南亚等多个地区享有极高的声誉。
“”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
云南白药品牌享誉中外,是中国止血愈伤、消肿止痛、活血化瘀类产品的百年品牌。
云南白药牙膏是以牙膏为载体,借鉴国际先进ロ腔护理、保健技术研制而成的口腔护理保健产品,内含云南白药活性成分,具有帮助减轻牙龈问题(牙龈出血、牙龈疼痛)、修复粘膜损伤、营养牙龈和改善牙周健康的作用。
多年来,深受消费者喜爱,在口腔护理市场享有盛誉。
近期,经云南白药健康公司市场人员调查发现,宜阳懿德轩超市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在防伪标识等细节上与正品均存在较大差别,公证购买后经鉴定,系假冒产品。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产品是用于口腔清洁的日常化工产品,与人体健康息息相关,宜阳懿德轩超市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产品,不仅对商标权人的产品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还对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构成巨大威胁,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云南白药健康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
被告宜阳懿德轩超市辩称,宜阳懿德轩超市没有侵犯云南白药健康公司的商标权。
宜阳懿德轩超市作为零售商,是从关林市场刘峰日化处批发来的,有进货单,宜阳懿德轩超市也是受害者。
云南白药健康公司需要出具当时购买的发票,公证员当时没有亮明身份,也可能后来产品被掉包。
云南白药健康公司监管市场,当时发现宜阳懿德轩超市出售假冒产品时,也不制止,对维护市场秩序也不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抑菌洗手剂、洗涤剂、去污剂、研磨剂、饮料用香料(香精油)、牙膏、ロ气清新喷洒剂、香。
2020年1月1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授权方向云南白药健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许可云南白药健康公司使用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授权云南白药健康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该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或刑事侦查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并在诉讼过程中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但不限于以自已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代为调查、收集证据等。
2020年8月3日,云南白药健康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超向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8月9日,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王势广、李少帅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高超,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兴宜东路与锦龙大道交叉口向西约100米路南,门头显示为“水晶城生活超市”的商铺,由高超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34元购得印有“云南白药”字样的牙膏两盒。
店铺内悬挂证照显示有“陈彬”等字样。
高超将购买所得的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购买结束后,公证处人员对上述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再次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公证处人员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由云南白药健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保管。
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于2020年9月7日作出了(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613号公证书。
后经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物品,公证购买的牙膏纸质外包装盒及牙膏膏体上均印有“”字样,经比对,上述“”标识与云南白药健康公司享有权利的第3635192号商标一致。
将公证购买的牙膏与正品牙膏比对,撕开牙膏外包装盒背部最外一层包装纸,正品牙膏盒上显示云南白药字体的蓝色水印,而被诉侵权牙膏盒没有蓝色水印,同时用锋利刀片在牙膏管蓝色部位进行用力刮试,正品牙膏蓝色不会脱落,只会出现刮痕,而被诉侵权产品会出现蓝色脱落,露出白底的情况。
二者在其他方面,如颜色搭配、形状、包装设计、字体形状大小等方面基本一致。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宜阳懿德轩超市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并非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侵犯“云南白药”商标的假冒产品。
另查明,宜阳懿德轩超市注册成立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烟酒、副食、蔬菜、肉、洗化用品零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本院认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应依法受到保护。
原告云南白药健康公司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61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的牙膏系被告宜阳懿德轩超市销售,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比对,被告宜阳懿德轩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膏体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基本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商标,且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类别,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宜阳懿德轩超市实施的该种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故原告云南白药健康公司所主张的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宜阳懿德轩超市为证明其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购货清单5张,其中2018年9月19日、2018年11月17日、2019年6月28日的购物清单上加盖了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市场刘峰日化商店的发票专用章,同时还提供了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市场刘峰日化商店出具的证明一份。
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8年9月19日、2018年11月17日、2019年6月28日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市场刘峰日化商店购买了云南白药牙膏,不能证明涉案的假冒云南白药牙膏系从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市场刘峰日化商店购买,故被告宜阳懿德轩超市辩称其有合法来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云南白药健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宜阳懿德轩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宜阳懿德轩超市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其经营场所的规模、地理位置及原告云南白药健康公司因本案支出的相关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7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阳县懿德轩生活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宜阳县懿德轩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500元;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94元,由被告宜阳县懿德轩生活超市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