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912号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流湖南路**。
法定代表人:寇卫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千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泊岸空间家具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万兴苑**楼303/div>法定代表人:白剑钢,总经理。
被告:北京泊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蟹岛路**院****101内**iv>法定代表人:白剑钢,总经理。
被告:北京九章众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蟹岛路**院****101内**法定代表人:白剑钢,总经理。
被告:山西泊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健康南街**山西体育中心体育场1外**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白剑钢,总经理。
上述四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慧波,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美克公司)诉被告北京泊岸空间家具有限公司(简称泊岸空间公司)、北京泊岸家具有限公司(简称泊岸家具公司)、北京九章众信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九章公司)、山西泊岸家具有限公司(简称山西泊岸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被告泊岸空间公司、泊岸家具公司、九章公司、山西泊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停止制造、销售型号为ARC10—BR-08的电视柜产品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
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支出76850元,共计1076850元。
事实和理由:美克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视柜(B2601-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2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357321.2(简称涉案专利)。
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原告发现四被告制造、销售的型号为ARC10-LR-08电视柜与涉案专利在外观、功能、用途、销售等方面均存在相同,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了美克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四被告一直是在从事共同的经营活动,四被告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共同侵权。
四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以盈利为目的的制造、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美克公司的合法权益,四被告应当赔偿美克公司的经济损失。
四被告共同答辩称:一、被告并非制造商,未实施制造行为;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比较低,所获收益较少,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表明其因被控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原告有关赔偿数额的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考量赔偿数额;
三、四被告为独立核算企业,各自独立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不存在共同侵权。
故请求法院驳回美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美克公司提交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及年费缴纳凭证、有关侵权行为的五份公证书、“泊岸商标”的相关信息证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合同及相应票据、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四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但对美克公司提交的有关原告介绍及所获荣誉、原告产品的销售相关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涉案专利名称为“电视柜(B2601-2)”,专利权人为美克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357321.2,申请日为2015年9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17日。
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4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2月20日,美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泊岸家居北京蟹岛店购买了一张型号为ARC10-LR-08的电视柜,价格为13650元。
在前述商品的销售合同上盖有九章公司的销售专用章,在开具的发票上盖有九章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2019年4月6日,美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接收了前述所购买的电视柜。
在其外包装箱上显示有“北京泊岸”字样,在拆箱后的产品外包装上贴有标签,标签上显示有“booan泊岸家居”标识字样、“泊岸家居包装”字样及产品型号“ARC10-LR-08”。
产品标签上均未显示制造商信息。
2019年3月12日,美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点击网址http://www.boan.com.cn进入网站,其内页面上显示“boan泊岸家居泊岸家居-奥特莱斯美式家居生活馆”字样,在“关于我们”中“泊岸历程”记载,“泊岸团队于1996年由白剑钢先生牵头组织成立,泊岸家居隶属于北京九章众信贸易有限公司;
2006年12月正式命名为:北京泊岸空间家具有限公司”。
在“联系我们”栏目下,显示“北京市朝阳区蟹岛度假村内北京泊岸空间家具有限公司”。
在网站上还显示有“北京泊岸家居体验馆服务电话:400-6591-291;
展馆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蟹岛度假村(三点钟会议中心旁)体验馆”。
2019年3月12日,美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搜索进入微信公众号“泊岸家居”,其上显示“泊岸家居生活体验馆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蟹岛度假村内电话:159XX****XX”;
“联系方式:北京泊岸家居蟹岛店159XXXX****”。
在企业发展历程中显示,2006年正式更名为“北京泊岸空间家具有限公司”,2018年第二家线下泊岸家居体验店在北京蟹岛度假村开业。
在微信店铺信息里显示“认证类型:企业;
企业名称:北京泊岸空间家具有限公司”并附有泊岸空间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第5816984号“booan泊岸”商标,由白剑钢于2006年12月29日申请,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办公家具、家具等。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万元,公证费32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用13650元。
庭审中,四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记录、(2019)京国立内民证字第589号公证书、(2019)京国立内民证字第590号公证书、(2019)京国立内民证字第329号公证书、“泊岸BOOAN”商标信息、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根据涉案专利图片及说明,涉案专利系电视柜,设计要点在于电视柜的形状。
被控侵权产品亦为电视柜,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对比可见,二者在整体形状设计等方面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已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亦不持异议。
在此基础上,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四被告是否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具体实施了何种侵权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根据查明事实,在公证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合同和发票上均盖有九章公司的印章,能够认定九章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行为产品的行为。
庭审中九章公司对此亦不否认,但否认实施了制造行为,然而九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控侵权产品上亦未显示制造商信息;
此外,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和标签上均显示有“泊岸”、“booan泊岸家居”标识字样,家具上的“booan泊岸”商标系九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剑钢所有,且商标的作用即为标识产品的来源,据此,在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第三方制造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系九章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泊岸家居”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中的相关记载可知,“泊岸家居”网站和微信公众号均属被告泊岸空间公司,而泊岸空间公司隶属于九章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蟹岛度假村内的蟹岛店系泊岸家居的体验店,亦为美克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
据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认定泊岸空间公司为泊岸家居蟹岛店的实际经营者,与九章公司共同经营蟹岛店,共同实施了前述被控侵权行为。
至于泊岸家具公司与山西泊岸公司,美克公司并未提交该二被告存在相关侵权行为的证据,而是仅依据其法定代表人与九章公司和泊岸空间公司相同,公司地址相近等主张共同侵,公司地址相近等主张共同侵权公司本身系独立法人,本案中亦缺乏其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故美克公司有关泊岸家具公司与山西泊岸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九章公司、泊岸空间公司未经原告美克公司允许,擅自生产、销售型号为ARC10-LR-08的电视柜,侵犯了原告美克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协议以证明其使用费,而是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涉案产品售价较高,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且被告以明显的低价获取竞争优势,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结合考量外观设计专利在家具类产品收益中的大致贡献率等,酌情确定损失赔偿的数额。
关于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其中关于公证费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美克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综合考虑案件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内容等因素予以合理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泊岸空间家具有限公司、北京九章众信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泊岸空间家具有限公司、北京九章众信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
三、被告北京泊岸空间家具有限公司、北京九章众信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五万元;
四、驳回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泊岸空间家具有限公司、北京九章众信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四百九十二元,由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九十二元;
由被告北京泊岸空间家具有限公司、北京九章众信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