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刑初16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理校,男,199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二部刑诉[2020]Z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理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冬年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理校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开始,被告人刘理校在同案人蔡志超、刘秋菊(均在逃)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石塘村石塘六社东庄中街8号的名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负责通过微信采购废旧二手大众等品牌的汽车配件和生产工具,由蔡某2安排工人以拆洗翻新旧配件并使用五金配件组装后,加贴大众品牌商标标签的方式生产假冒大众品牌的汽车配件,并存放在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镜湖大道167号三楼一仓库内销售。
2020年4月8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镜湖大道167号三楼一仓库内起获假冒大众品牌的侧气囊827个、座椅气囊986个、气帘458个、安全带244个、防伪标21376张。
同日16时许,被告人刘理校在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石塘村石塘六社东庄中街8号的生产车间被抓获,起获假冒大众品牌的气囊线束522个、安全带53个、副气囊185个、标贴2500张等物品一批。
同时,在该址门口的一辆粤A×××××汽车内起获假冒大众品牌的副气囊14个。
经价格鉴定,假冒大众品牌的气囊线束共计价值人民币346608元,其余假冒大众品牌的汽车配件根据销售单据上的销售单价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607119元,故涉案金额合计953727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理校伙同同案人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刘理校具有以下情节:1.非法经营数额953727元;
2.从犯;
3.坦白、认罪认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理校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理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刘理校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理校如果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于从犯。
2.被告人刘理校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3.被告人刘理校系初犯,无前科,社会恶性较小。
4.被告人刘理校已积极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开始,被告人刘理校在同案人蔡志超、刘秋菊(均在逃)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石塘村石塘六社东庄中街8号的名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负责通过微信采购废旧二手大众等品牌的汽车配件和生产工具,由蔡某2安排工人以拆洗翻新旧配件并使用五金配件组装后,加贴大众品牌商标标签的方式生产假冒大众品牌的汽车配件,并存放在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镜湖大道167号三楼一仓库内销售。
2020年4月8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镜湖大道167号三楼一仓库内起获假冒大众品牌的侧气囊827个、座椅气囊986个、气帘458个、安全带244个、防伪标21376张。
同日16时许,被告人刘理校在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石塘村石塘六社东庄中街8号的生产车间被抓获,起获假冒大众品牌的气囊线束522个、安全带53个、副气囊185个、标贴2500张等物品一批。
同时,在该址门口的一辆粤A×××××汽车内起获假冒大众品牌的副气囊14个。
经价格鉴定,假冒大众品牌的气囊线束共计价值人民币346608元,其余假冒大众品牌的汽车配件根据销售单据上的销售单价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607119元,故涉案金额合计95372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杨某提供的鉴定书,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江某提供的租赁合同,广州鸿盛名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财务负责人信息、授权委托书、董事、监事、经理、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无偿提供证明、公司章程、营业照片,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书、承诺书、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决定书、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蔡某1、覃某、李某、班某、陈某、丘某、许某、黄某、江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对生产车间、仓库、在仓库起获的赃物大众防伪标、安全带、侧气囊、座椅气囊、气帘的照片的指认,证人蔡某1对仓库及仓库内起获的大众侧气囊、座椅气囊、气帘、安全带、防伪标的照片的指认,证人覃某对其本人及蔡志超、刘秋菊的微信号、蔡志超及刘秋菊给其发放工资的微信转账记录、作案地点、在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石塘村六社东庄中街8号生产的汽车安全带和防水带、大众安全带(其称是其工厂采购的)的照片指认,证人丘某、许某、黄某对销售清单的指认,证人李某对仓库及在仓库内起获的侧气囊、座椅气囊、气帘、安全带、防伪标、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镜湖大道167号三楼仓库出入货出口的照片的指认,证人班某对作案地点、在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石塘村六社东庄中街8号生产的防水带及安全带、其工厂采购的大众品牌安全带的照片的指认,证人陈某对现场起获的大众品牌的标贴、气囊线束、副气囊、安全带的照片的指认,证人丘某对仓库、以及在仓库起获的大众品牌气帘、座椅气囊、侧气囊、安全带、防伪标的照片的指认,证人许某对仓库、在仓库起获的大众品牌气帘、座椅气囊、侧气囊、安全带、防伪标、其工厂生产的大众品牌安全带、副气囊、气囊线束、标贴的照片的指认,证人黄某对工厂生产的大众品牌的副气囊、气囊线束、安全带、标贴的照片的指认,被告人刘理校对作案地点、在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石塘村六社东庄中街8号生产的防水带及安全带、其工厂采购的大众品牌副气囊、气囊线束、标贴、安全带、财务给其支付采购汽车配件金额的微信转账记录(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其本人与同案人蔡志超、刘秋菊微信账号的照片的指认,证人蔡某1、李某、黄某、许某对丘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蔡某1、李某、丘某、黄某对许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覃某、李某、被告人刘理校对黄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蔡某1、覃某、李某、黄某、丘某、许某、被告人刘理校对刘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蔡某1、覃某、李某、丘某、黄某、许某、被告人刘理校对蔡某2的辨认笔录,证人覃某、李某、班某、被告人刘理校对陈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丘某、许某对被告人刘理校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理校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理校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同案人以翻新的方式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理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刘理校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本案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刘理校坦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理校受雇于同案人蔡某2、刘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理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4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电脑一体机一台、录像监控器两台、手机、侧气囊827个、座椅气囊986个、气帘458个、安全带297个、防伪标21376张、标贴2500张、汽车气囊线束522个、副气囊199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卫红审 判 员 刘根星人民陪审员 徐丽妍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晓枫梁敏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