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19230号原告名称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新城大道南4号(F6)(一照多址)法定代表人谢旭藩,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邬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姓名黄丹姿,女,汉族,1996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孚中村北厝区19号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原告诉称诉讼请求:被告黄丹姿承担原告经济损失49,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设计、研发、生产、销售高品质卫浴及配套产品为一体的现代化大型卫浴集团,在国内极具影响力。
原告对第XXXXXXXX号(附图一)、第XXXXXXXX号(附图二)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2011年11月,恒洁商标在座便器、淋浴器等产品上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近期,原告在拼多多平台发现一家店铺名称为“极纳斯卫浴空间”有关于恒洁、HEGII品牌的马桶销售,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有显示恒洁、HEGII品牌,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恒洁马桶为假货。
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驰名商标的故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黄丹姿经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
查明事实原告的权利商标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管用混水龙头;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喷水器;
浴室装置;
淋浴器;
水冲洗设备;
供水设备。
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管用混水龙头;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喷水器;
浴室装置;
淋浴器;
水冲洗设备。
被告的侵权产品侵权行为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从被告黄丹姿开设的名称为“极纳斯卫浴空间”网店中购买标题为“HEGII恒洁卫浴淋浴花洒套装浴室全铜龙头淋雨器淋浴喷头套装333D”的淋浴花洒一双,并将购买的物品寄送至该公证处。
同时,对该店铺进行浏览截屏,截屏内容显示售价为406元。
公证处收到上述购买的物品后,核对订单、拆封并予以拍照,嗣后将原物品封存交申请人保管,并出具(2020)沪卢证经字第879号公证书。
商标比对情况商品:相同商标:相同具体比对如下:根据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商品在网络宣传页面、产品及外包装箱上多处使用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情况根据拼多多平台提交被告店铺数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20年7月16日下架,销售数量共计157件,销售金额共计62,019.5元。
判决理由一、关于商标权利问题。
原告系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侵权责任问题。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的网络宣传页面、产品及外包装箱上多处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其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销售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无过错,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主文被告黄丹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迟延履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丹姿负担。
告知事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金 滢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居义良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