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4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古北水镇旅游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古北口镇司马台村十三区19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建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辰,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古北水镇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北水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7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289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北水镇公司申请再审称,引证商标系北京小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壕公司)违反商标法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的商标,法院已经判决对引证商标予以宣告无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除,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依据的基础事实发生变化。
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本案应予再审纠正。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诉争商标为第23409982号商标,由古北水镇公司于2017年4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
鞋;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披肩;
衣服吊带;
婚纱。
引证商标为第14073132号商标,注册人为小壕公司,申请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短袖衬衫;
服装;
内衣;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子(头戴);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皮带(服饰用)。
2018年6月2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109247号关于第23409982号“古北水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古北水镇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古北水鎮”,虽经一定艺术设计,仍可识别为文字“古北水镇”。
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古北水镇”。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古北水镇公司提供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并与古北水镇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获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引证商标是否系案外人恶意抢注并非本案审查范围。
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古北水镇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故古北水镇公司相关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古北水镇公司的诉讼请求。
古北水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由汉字“古北水鎮”构成,与引证商标“古北水镇”仅字体字形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整体含义上相同,整体比对区别不明显,共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诉决定认定其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古北水镇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古北水镇公司认为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在原审判决作出时为有效注册商标,能够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原审法院未予中止审理并无不当。
古北水镇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引证商标仍能够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古北水镇公司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2019年1月1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9]第11331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对引证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小壕公司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5129号行政判决,驳回小壕公司的诉讼请求。
小壕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终175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1705期商标公告,对第14073132号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并予以公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在引证商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驳回的情形,并无不当。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已被无效宣告并予以公告。
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据以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故参照《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本院基于新的事实状态重新作出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74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8842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109247号关于第23409982号“古北水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23409982号“古北水镇”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由北京古北水镇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