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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孙小华、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191民初1480号
案件名称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孙小华、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孙小华;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肖会琼;上海纽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191民初1480号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5K,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LotharHerrmann),董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小华,男,1967年12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告: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N,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长虹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肖会琼,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肖会琼,女,196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柏俊,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纽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6,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9565号1幢2层C区。

法定代表人:孙思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男,1985年8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该公司销售员,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经常居住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中国公司)与被告孙小华、卞大海、王江、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肖会琼、上海纽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众公司)、扬中市云绘广告设计室(以下简称云绘设计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

原告西门子中国公司先后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云绘设计室、卞大海、王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鸽,被告孙小华、华都公司、肖会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柏俊,被告纽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杨颖到庭参加诉讼;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鸽,被告孙小华、华都公司、肖会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柏俊,被告纽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门子中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都公司、被告孙小华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第G637074号“SIEMENS”注册商标权的母线槽产品;

2.判令被告纽众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G637074号“SIEMENS”注册商标权的母线槽产品;3.判令被告华都公司赔偿原告100万元及合理支出5万元;

判令被告孙小华对被告华都公司的赔偿额105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判令被告肖会琼对被告华都公司的赔偿额105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令被告纽众公司在3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华都公司的赔偿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事实和理由:西门子股份公司是位于德国慕尼黑的知名电气电子公司,成立时间最早可追溯至1847年,2015年营业额超过700亿欧元,是全球最大的电气和电子公司之一,系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

西门子公司于1872年开始在中国开展业务,至今已经超过140多年。

已在中国境内设立了60多家全资子公司以及合资公司,70多个分公司和办事处,拥有超过3.2万名员工,公司业务范围涉及电气、自动控制、能源、交通、医疗等多个行业,并且凭借其优质产品和西门子品牌而具备良好的盈利能力。

原告西门子中国公司是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6日,经营范围包含从事电气、电子和机械产品的经营。

自成立至今,原告在国内持续开展经营活动。

因西门子股份公司在国内遭受较多侵权,经其书面授权,西门子中国公司对“SIEMENS”、“西门子”商标享有相应的利益,共同保护西门子SIEMENS知识产权。

西门子股份公司最早于1978年在中国申请注册“SIEMENS”和“西门子”商标,现是“SIEMENS”(注册号G637074)和“西门子”(注册号G683480)商标在中国的合法持有人,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的“高压、中压、低压成套设备与连接器”等产品上;

也在第7类、第10类、第11类等数十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予以注册保护。

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由原告与大全集团合资设立,公司于1998年7月31日注册,注册资本700万欧元,总投资超过1150万欧元,经营地位于镇江扬中市新坝科技园,主要生产西门子SIEMENS品牌的母线槽系统,产品销往中国、东南亚及中东地区,现已成为全球最大的母线生产基地之一。

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于1998年即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2007年荣膺“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母线槽产品连续10年被评为“国家高新技术产品”。

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目前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20多个城市设立分支机构,母线槽的年产值超过17亿元人民币,在国内和国外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和其它知名品牌一样,在国内也受假冒产品的困扰。

2016年,盐城天合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天合公司)的工程项目中需采购母线槽产品,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于同年3月24日就西门子母线槽产品向盐城天合公司项目方报价776686元,2016年5月该项目承建方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定使用西门子品牌的母线槽。

2016年5月,案外人陈洪生经由被告纽众公司销售人员杨波介绍,从承建方陈辉处取得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的报价作为参考,被告纽众公司与2016年5月23日承建方签订了母线槽采购合同,约定了西门子品牌母线槽价格为75万元。

同时,被告纽众公司从项目方收取母线槽货款,又向假冒西门子品牌母线槽的供应商(孙小华)支付了采购款,被告纽众公司完成了假冒产品的签约、收款、采购付款、供货等完整的销售过程,系涉案假冒西门子母线槽产品的中间销售商,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57条第3项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华都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8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位于扬中市,经营范围为制造母线槽等产品,被告孙小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自然人股东,也是被告华都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华都公司与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经营地均位于江苏省扬中市,两公司相距较近。

2016年6月,被告华都公司在孙小华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组织生产制造了假冒西门子母线槽产品并对外进行了销售,是侵权的“行为实施主体”。

被告孙小华与陈洪生签订了代工协议(结算单),并先后以个人账户收取预付款75000元和货款525000元,与陈洪生一起主导了此次“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制假、售假行为,违反《商标法》第57条第1项的规定。

被告孙小华作为被告华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侵权行为的“意思主体和行为实施主体”。

被告孙小华利用被告华都公司作为平台,由自然人与法人共同完成侵权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被告孙小华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孙小华于2019年3月14日将被告华都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被告肖会琼,现被告华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肖会琼。

依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被告肖会琼如不能提供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相互独立的证据,则应当对被告华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查实各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由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作出的(2018)苏09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作出的(2019)苏刑终98号刑事裁定书确认,陈洪生、华都公司、孙小华、卞大海、王江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被判处罚金36万元、20万元、20万元、5万元、5万元,其中陈洪生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孙小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但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假货和刑事案件定罪的违法事实只是众被告侵权事实的冰山一角。

在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参加盐城天合光能项目竞标后,盐城天合光能项目方已明确选择使用西门子品牌的产品,但因众被告以假冒品牌产品排挤和冒充了西门子母线产品,导致用户最终误购了假货。

因假冒西门子产品案发,盐城天合公司用户方不再信任和使用西门子母线产品,在该项目上另选择使用施耐德品牌的母线,众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业务和商誉严重受损,同时也损害了用户的合法权益。

原告西门子母线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华都公司与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位于同一镇上,两公司相距较近,被告华都公司及其员工应当知晓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的品牌产品,但仍然恶意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假冒西门子母线产品,侵害原告的SIEMENS商标权,抢夺真品市场,情节比一般销假情节恶劣,也造成了原告间接损失,导致潜在客户担心采购到假货而不再选购西门子产品。

被告华都公司和被告孙小华是生产制造销售该批侵权产品的主要责任人,被告孙小华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主张适用商标法第63条“原告损失或被告获利”计算赔偿额,以及基于被告华都公司、孙小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侵权情节严重,应适用5倍以下惩罚性赔偿100万元【原告方损失77万元×毛利率31.52%×5倍;

被告收益75万元×毛利率31.52%×5倍;

被告获利价差为27万元(用户签订合同成交价75万元-被告孙小华和被告华都公司自述的成本价48万元)×5倍;

三种计算方式金额均超过100万元,原告现只主张100万元】。

其中原告提供的毛利率是以公开查阅同行业上市公司数据计算而来,实际原告SIEMENS母线产品毛利率高于一般上市公司或行业平均值;

另如按西门子报价,该笔业务有近30万元的毛利。

被告该业务税赋低(直接由铜原料供应商开票给采购方抵扣),被告可省去大部分应缴纳的税。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侵权责任法》、《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众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原告故诉请法院支持上述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西门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截图、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鉴别报告、增值税普通发票、刑事卷宗资料、公司年报摘要等证据材料,被告华都公司、孙小华、肖会琼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纽众公司对年报摘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市公司财务披露利润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常有财务造假,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西门子公司还向本院提供了从腾讯视频上下载的光盘以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一份,证明2016年8月17日,行政执法机关对涉案西门子品牌产品进行查处受到项目施工方阻扰的新闻报道,原告方的商业信誉受到影响,因此原告方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

各被告称不清楚、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认为即便是事实,也是施工方抗拒执法的行为,与各被告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华都公司、孙小华、肖会琼共同辩称,被告华都公司和被告孙小华愿意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华都公司是与陈洪生直接发生业务往来,陈洪生报价为532170.38元,被告华都公司实际生产成本为505173.6元,实际获利只有26996.78元。

陈洪生是主犯、主要侵权人,而被告华都公司、孙小华仅是帮助犯,是从犯。

被告华都公司和被告孙小华没有持续性制假售假的行为,不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形,原告不应夸大侵权后果;

两被告也已受到了刑事处罚,并已全部缴纳了罚金,故不应再适用惩罚性赔偿。

原告主张的毛利率没有依据,同行业各公司的经营状况、产品利率不相同,不能以其他公司的盈利情况作为原告的盈利情况,原告也没有提供客观的损失数据。

依照商标法规定,应当以原告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来计算赔偿数额,现原告损失不确定,而被告的获利已由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故被告华都公司和被告孙小华只应赔偿损失26996.78元。

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支出5万元应系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该费用过高,不应按起诉金额来确定律师费用,而应按其获得支付的数额来计算律师费,故请求法院对此酌定。

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16年,而被告肖会琼于2019年3月14日才受让了被告华都公司股权,其个人不应当对被告华都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肖会琼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都公司、孙小华、肖会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共同提交了(2018)苏08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告西门子公司以及被告纽众公司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纽众公司辩称,西门子商标属于驰名商标,该案侵权事实已有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70余万元。

如果纽众公司参与销售了该假冒商品,应当会在刑事案件中被认定为共同犯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生效刑事判决并没有将纽众公司列为被告,可见纽众公司没有参与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

纽众公司的员工杨波受陈洪生的蒙骗(陈洪生谎称他们公司是西门子产品的代加工厂),向其提供了西门子母线的报价单并介绍其与项目承建方陈辉、姚建忠等人相识,陈洪生后提供的西门子母线样品也得到了项目经理、监理等专业人士的认可,杨波轻信了陈洪生提供的母线产品的真实性,才决定从陈洪生那边采购该批母线,货款是75万元。

该批母线的测量、技术交底、送货验收等都是陈洪生与现场的陈辉直接交接联系的,实际是陈洪生和被告华都公司将假冒西门子商标权的母线销售给了项目承建方,纽众公司只是受陈洪生等人欺骗与承建方以上海柳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营公司)名义签订了合同,走了部分货款的账,但并不是纽众公司销售假冒西门子商标权的母线。

因此纽众公司也是受害者,没有主动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要求纽众公司赔偿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纽众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纽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原告西门子中国公司授权情况及案涉注册商标情况西门子股份公司(SIMENSAKTIENGESELLSCHAFT)是全球电子电气领域的领先企业,系世界五百强之一。

注册号为G637074的“SIEMENS”商标为西门子股份公司(SIMENSAKTIENGESELLSCHAFT)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所有,有效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9类,包括控制和电气设备机柜的组装系统、支架和可自由组合型材、高压、中压、低压成套设备和链连接器、电缆和导线、铺设电缆和导线的附件、主要是组装用滑轮、线轴、转角传动、套筒卸载装置、线放线条架、线缆盘、分配和绞接线缆盘、接触轨、绝缘缆线和导线附件、电缆接管和套管等。

该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声誉及市场价值,西门子品牌具有较高层级的市场价值。

西门子股份公司许可原告西门子中国公司在中国所有核准使用的商品、服务上使用“SIEMENS”商标,并授权原告西门子中国公司处理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和不正当竞争事务。

原告西门子中国公司根据西门子股份公司的授权,转许可镇江西门子公司作为普通被许可人在核准注册的商品“高压、中压、低压成套设备与连接器”(母线产品)”上和产品广告中使用“SIEMENS”注册商标。

原告西门子中国公司系西门子股份公司于1994年10月6日成立的全资子公司,管理中国区域内业务,注册资本9亿欧元,经营范围包含从事电气、电子和机械产品的制造经营活动,提供与西门子电气、电子和机械工业领域的产品的技术有关的咨询、市场调研、培训、工程及售后和维修服务,并进口售后和维修服务所需的原辅材料及零配件等。

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3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注册资本700万欧元,经营范围为生产低压母线槽系统、低压开关柜、电气设备的安装和维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住所为扬中市科技园区大全路11号,镇江西门子母线2015年1月25日有限公司通过“密集母线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

二、关于案涉被告侵害商标权事实情况2016年,盐城天合公司因扩建年产500MW高校太阳能组件生产项目(以下简称天合工地)需采购母线槽产品。

2016年2月2日、3月24日,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向盐城天合公司就西门子品牌的母线槽产品报价776686元,但未提供样品。

2016年5月期间,陈洪生经被告纽众公司员工杨波介绍,持被告华都公司生产并贴有假冒“SIEMENS”商标的母线槽样品至上海市森兰工地,与天合工地承建方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安建设公司)的陈辉等人洽谈母线槽采购事宜。

后陈洪生持华都公司生产并贴有假冒“SIEMENS”商标的另一母线槽样品至天合工地向陈辉等人“出样”,得到陈辉等人认可,启安建设2016年5月23日公司以上海柳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营公司)名义与被告纽众公司签订了《密集母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采购母线品牌为“镇江西门子母线”,合同包括七种产品,其中前三项为镇江西门子母线,第四项为插接箱(凯帆开关),后三项为连接器,合同所有产品总价为763148元(其中连接器价格33458元),最终成交价为750000元。

后实际供货的母线、插接箱均标有西门子商标,连接器上并无西门子商标。

2016年5月25日,陈洪生与被告孙小华商议由被告华都公司生产天合工地所需母线,被告孙小华明知陈洪生要以被告华都公司生产的母线冒充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的产品进行销售,但仍然与陈洪生达成532170元的“代加工协议”。

该“代加工协议”由被告孙小华在被告华都公司印制的纸张上列出的“成本结算单”以及“陈洪生2016年度结算明细”组成,列出的直通母线、接线口、铜皮等价格499511元、材料开票价格543031元、优惠2个点向陈洪生报价532170元。

后经陈洪生与被告华都公司结算,在结算价483733元基础上又下浮2个点并减去开关原件等8450元、生产插接箱5200元,实际结算价为465608元。

陈洪生签署了“同意”意见。

2016年5月27日,被告孙小华在收到杨波转来的启安建设公司的75000元预付款后组织生产,被告孙小华2016年7月20日又收到被告纽众公司转来柳营公司支付的525000元提货款后,安排华都公司车间主任王江按陈洪生要求将发货清单抬头由“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改为“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并将修改后的发货清单随货发往天合工地。

该发货清单载明了直通母线、直通插口母线、水平母线、垂直始端母线、接头器、插接箱、接头盖板、压板等具体规格型号及数量。

2016年7月23日,被告孙小华又安排华都公司员工卞大海帮陈洪生将假冒的西门子铭牌39张、盖有伪造的“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有关西门子品牌母线的报验资料寄至天合工地陈辉处。

2016年8月17日,该批母线产品被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盐城质监局)查扣,盐城质监局经调查认定了以下事实:1.纽众公司与柳营公司签订合同,销售密集母线产品至盐城天合公司二期厂房工程,密集母线插接箱上标注“SIEMENS”标识,标注生产厂家为“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也标注“SIEMENS”标识,发货清单标注有“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

2.该批产品经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鉴别,是假冒该公司生产的母线槽、插接箱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

3.涉案产品货值金额690115.15元,无违法所得,2016年12月14日盐城质监局向被告纽众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拟给予纽众公司以下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以假充真的密集母线;

2.没收违法销售的密集母线;

3.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罚款690115.15元。

被告纽众公司后实际缴纳了60%的罚款即414069元。

2018年4月9日至23日,陈洪生以及孙小华、卞大海、王江等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孙小华、卞大海、王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8年11月9日,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向盐城中院提起公诉,指控陈洪生、华都公司、孙小华、卞大海、王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盐城中院经审理后认定:1.陈洪生、华都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孙小华作为华都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卞大海、王江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也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2.华都公司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单位犯罪;

3.陈洪生与华都公司构成共同犯罪,其中陈洪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华都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4.华都公司、孙小华、卞大海、王江均为帮助犯,应当以侵犯知识产权共犯论处,华都公司、孙小华、卞大海、王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孙小华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当庭认罪悔过,确以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5.非法经营数额认定为人民币717118.44元,2018年12月28日盐城中院作出(2018)苏09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洪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万元;

二、华都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已缴纳);

三、孙小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已缴纳);

四、卞大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已缴纳);

五、王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已缴纳);

六、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毁。

陈洪生不服该一审判决,曾向省高院提起上诉。

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1.关于陈洪生提出原判决认定其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错误(实际应为46万元)的上诉理由,因实际供货的连接器上并无西门子商标,一审法院在总价中扣减连接器价格33458元,并按实际成交价占产品总价的比例0.9828(750000÷763148)计算陈洪生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717118.44元【(763148-33458)×0.9828】并无不当;

2.陈洪生在与华都公司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华都公司系单位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孙小华作为华都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卞大海、王江作为华都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省高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苏刑终9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上述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纽众公司工作人员杨波提供了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有:2016年4月,启安建设公司的姚建忠跟我说盐城有个工程需要母线槽,还把报价单给我,我拍照后发给了陈洪生;

陈洪生是华都公司的,做西门子母线代工;

我问陈洪生这个价格能不能做,有没有利润,陈洪生说能做;

2016年5月左右,我约陈洪生到上海来谈这个事情,陈洪生带了西门子母线样品盒到上海森兰工地和姚建忠以及天合项目的负责人陈辉见面;

陈辉介绍说天合项目要求的母线品牌是西门子,陈洪生说他们厂就是西门子的代工厂,母线保证货真价实;

又过了几天,陈辉让陈洪生再带个样品到天合工地,陈辉把样品给现场项目的监理看了一下,没有问题后就商谈价格,最终以75万元成交;

之后我联系陈洪生签合同,陈洪生说不能和启安建设公司直接签合同,因为西门子的业务员也在跟踪这个项目,直接签的话盖不到章,所以要把母线先卖给我所在的纽众公司,再由纽众公司卖给启安建设公司,让我赚个差价,我就同意了;

同年5月23日,我和姚建忠在上海签了母线槽供应合同,甲方是柳营公司(启安建设公司的采购公司),乙方是纽众公司,价格为75万元,母线品牌要求是西门子;

同年5月27日,姚建忠打了75000元到我建行卡,我转到了陈洪生提供的孙小华个人账户;

2016年7月19日,柳营公司又打了525000元到纽众公司账户,第二天我就把525000元分两笔打到孙小华账户;

货到后,陈辉打电话给我说没有标签和合格证,我就联系陈洪生,陈洪生说直接快递过去;

安装一段时间后,陈辉打电话说现场监理发现母线有点问题,和之前他们用过的西门子产品有点不一样,陈洪生就带着陈辉、天合工地的业主以及监理几个人一起到镇江西门子公司去看;

陈辉说他们看过之后就确定陈洪生提供的西门子母线是冒牌的,回去后就停止安装了;

后陈辉让我和陈洪生到天合工地来处理这个事情,我和姚建忠到天合工地,但陈洪生没来,我联系陈洪生要求退货,陈洪生说退货可以,但要赔偿损失,陈辉没有同意;

同年8月17日,盐城市质监局到天合工地把这批母线查扣了,回来处罚了纽众公司。

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情况2020年6月4日,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向西门子中国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律师费(金额50000元),但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

四、其他相关情况被告华都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母线槽、高低压开关柜、箱式变电站、桥架、电线电缆、母线安装等,被告孙小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自然人股东。

被告孙小华和被告肖会琼系夫妻关系,被告华都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3月14日由孙小华变更为肖会琼,但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仍为被告孙小华。

被告华都公司与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经营地均位于江苏省扬中市,两公司相距较近。

被告纽众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经营范围为机电工程、电线电缆、成套电气设备等。

辽宁华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834040),所属行业为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是一家以研制、生产与销售高低压开关及成套设备为主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披露年报,该公司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毛利率分别为33.43%、30.92%、32.34%。

广东华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839362),所属行业为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是一家电气设备生产企业,根据披露年报,该公司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毛利率分别为27.12%、28.69%、27.33%、26.23%。

山东鲁亿通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300423),所属行业通用设备制造业,是专业从事高低压电气成套设备研发、生产和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披露的年报,该公司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业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毛利率分别为31.30%、31.93%、40.10%、37.36%。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肖会琼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被告纽众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3.本案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西门子中国公司经案涉G637074号“SIEMENS”商标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其主体资格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2013修正)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已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华都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孙小华作为被告华都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自然人股东,系直接主管人员。

被告华都公司、被告孙小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刑事案件中的证人证言、盐城质监局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以及生效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被告纽众公司业务员杨波长期从事电气产品的销售,对该市场内相关品牌应该了解,但其为促成案涉侵权商品销售以谋取利润、赚取差价,积极协调联络启安建设公司以柳营公司名义与其代表的被告纽众公司签订《密集母线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又将相关货款通过被告纽众公司账户转付给被告孙小华,为陈洪生以及被告华都公司等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及便利条件,其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帮助、提供便利的行为。

被告纽众公司应当对杨波的职务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纽众公司也因参与销售涉案的侵权产品行为而受到了行政处罚,故本院认定被告纽众公司同样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也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孙小华作为被告华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有直接主管责任,系涉案侵权人之一。

被告孙小华在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后,虽然将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其妻子即被告肖会琼,但两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华都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孙小华、被告肖会琼均应对被告华都公司因侵权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及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

根据《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华都公司攀附西门子品牌商品声誉和市场知名度的主观意图明显,不仅抢占了“SIEMENS”注册商标商品的市场交易机会,更在于以低价销售仿冒商品的方式弱化了涉案“SIEMENS”注册商标商品的品质保障功能,使相关公众面对质量良莠不齐的被诉侵权产品时对“SIEMENS”注册商标商品的质量也产生质疑,损害了涉案“SIEMENS”注册商标本已经具备的较高知名度,进而消弱了“SIEMENS”注册商标商品的竞争优势。

被告华都公司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情节严重,侵权数额较大,原告西门子中国公司主张对被告华都公司适用惩罚性赔偿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各方因素后,对被告华都公司在以相关方法确定数额的基础上处以2倍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西门子中国公司虽然提供了三家生产电气设备上市公司公布的近年来的毛利率,但未提供与被告华都公司经营地同处一镇的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生产的母线槽产品的毛利率的相关证据。

原告西门子中国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原告西门子中国公司也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也无法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进行合理确定。

关于被告华都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确定。

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案涉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717118.44元,而陈洪生与被告孙小华的实际结算价为465608元,按常理推断,该结算金额应高于实际成本金额,综合考量各因素,获利至少20万元。

被告华都公司与陈洪生系共同侵权人,理应对赔偿数额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院后认为,被告华都公司应赔偿原告西门子中国公司损失数额为40万元。

关于合理开支。

原告西门子中国公司为本案维权必将支出调查、取证以及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原告西门子中国公司现也提供了票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西门子中国公司主张合理开支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西门子中国公司现仅要求被告纽众公司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孙小华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第G637074号“SIEMEN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母线槽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上海纽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G637074号“SIEMEN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母线槽产品;三、被告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45万元;

四、被告孙小华对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45万元债务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肖会琼对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45万元债务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上海纽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金额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8143元,被告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孙小华、肖会琼、上海纽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107元。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被告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账户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镇江新区支行营业部;

账号:62×××65)。

被告孙小华、肖会琼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账户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镇江新区支行营业部;

账号:62×××64)。

被告上海纽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账户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镇江新区支行营业部;

账号:62×××63)。

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晓龙审 判 员 张 凯审 判 员 任荣兴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鞠恩春书 记 员 徐 勋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上诉须知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

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

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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