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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泉州市萌秀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民初1036号
案件名称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泉州市萌秀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泉州市萌秀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036号 原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火炬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173269726。

法定代表人:吴荣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双万,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萌秀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九都镇新峰村溪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MA33JQWU9A。

法定代表人:陈发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星尔克公司)与被告泉州市萌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萌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鸿星尔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双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萌秀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星尔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萌秀公司停止侵犯鸿星尔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萌秀公司赔偿鸿星尔克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3.判令萌秀公司在《知识产权报》或同等全国媒体上及在拼多多店铺首页公开承认侵权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判令萌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鸿星尔克公司于2005年在新加坡上市,成为业内首家在海外上市的服饰品牌。

目前已发展为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员工近3万人的大型服饰企业。

在全世界拥有店铺7000余家,产品行销欧洲、东南亚、中东、南北美洲、非洲等国家和地区,在全球100多个国家拥有商标专有权,品牌价值突破315.81亿,并相继斩获“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亚洲品牌500强”、“《福布斯》亚洲200佳”等殊荣。

鸿星尔克公司注册的系列商标经过鸿星尔克公司长期使用和大量推广,享誉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鸿星尔克”“ERKE”中英文商标被商评委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萌秀公司在拼多多网站上开设了一家名为“萌秀健身用品专营店”的网店,明知“鸿星尔克”品牌的知名度,未经鸿星尔克公司许可,在拼多多网站上宣传、销售非鸿星尔克公司生产、销售并且带有与鸿星尔克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运动鞋类、服装商品,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鸿星尔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萌秀公司擅自在网页上将“鸿星尔克”作为其商品名称,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鸿星尔克公司商誉,以不正当手段谋利,主观恶意明显,构成对鸿星尔克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萌秀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萌秀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鸿星尔克公司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并分析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鸿星尔克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其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享有商标权的情况、萌秀公司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等事实,故本院对鸿星尔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14日,鸿星尔克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商标,注册号为第785048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跑鞋;

鞋;

帽;

袜;

围巾;

皮带”,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

该注册商标现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2月13日。

2011年1月7日,鸿星尔克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商标,注册号为第786456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体操鞋;

鞋;

帽;

袜;

围巾……”,注册有效期限至2031年1月6日。

鸿星尔克公司的涉案商标经其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

蔡双双于2020年4月2日通过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网址为×××.com)就公证云账号:×××64(注册人:蔡双双)所取证据的取证过程申请出具公证书。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24198号公证书证明:一、公证云账号×××64(注册人:蔡双双)的操作人于2020年3月27日、2020年3月31日,通过“公证云”平台中的“屏幕录制”功能对其在网络上购买相关涉嫌侵权商品及察看相关物流信息等的过程进行实时保全,保全取得的证据文件实时存入本处服务器,交由本处保管,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与当日当时页面内容相符。

证据文件生成过程中的相关电子数据(包括:清洁性检查文件、日志文档、电子数据保管函等)现存于本处。

二、公证云账号×××64的操作人于2020年3月30日、2020年4月1日,在本处,通过本处“公证云”平台中的“手机拍照”功能对邮件(包裹)的外观、内装物品、封存后包裹的外观进行拍摄,取得的证据文件实时存入本处服务器,交由本处保管,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与当日当时现场情形相符。

证据文件生成过程中的相关电子数据(包括:日志文档、电子数据保管函等)现存于本处,上述邮件(包裹)经本处密封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经庭审现场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运动鞋一双,鞋上印制了“”“”标识。

另查,拼多多平台“萌秀健身用品专营店”系萌秀公司开设。

本院认为,鸿星尔克公司在我国拥有第7850485号“”、第7864564号“”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萌秀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所销售的商品及宣传照片中使用带有“”“”标识的产品,该标识与鸿星尔克公司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专用权,鸿星尔克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鸿星尔克公司还主张萌秀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该行为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足以规制,而无需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张保护,对鸿星尔克公司关于萌秀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

鸿星尔克公司要求判令萌秀公司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首页及相关媒体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鸿星尔克公司被侵害的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利而非人身权利,而消除影响适用于侵权行为造成社会公众对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形,本案中鸿星尔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萌秀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相关公众对其评价降低或商誉受损,且萌秀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已足以对其损害予以填补,故本院对鸿星尔克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鸿星尔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萌秀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萌秀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萌秀公司的侵权情节、鸿星尔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程度。

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0000元。

萌秀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萌秀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第7850485号“”、第7864564号“”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泉州市萌秀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泉州市萌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余卓立 审判员  洪颍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梁锡鸿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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