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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艾克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梁华隆专利权权属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757号
案件名称安徽艾克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梁华隆专利权权属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艾克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梁华隆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7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艾克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正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尘,安徽知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军,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百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街西路5号之二至之五。

法定代表人:陈桂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希文,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一审被告:梁华隆,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再审申请人安徽艾克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克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百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一审被告梁华隆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艾克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专利是梁华隆在艾克森公司履行本职工作期间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属于艾克森公司。

二审判决未考虑涉案专利与百盛公司证据之间的诸多差异及其不同的技术效果,错误的否认艾克森公司对涉案专利的创造性贡献。

1.整体结构上,百盛公司只提供了前链条固定装置、爬坡床身尾架、爬坡床身钢构、爬坡横梁、高功率升降工作台、高功率平移工作台等激光切割机部分零部件或组件,未提供激光切割机其它部分图纸和装配图,无法知晓如何得到激光切割机整体结构。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百盛工作图纸之间的区别包括,百盛公司图纸中没有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链传动机构;

百盛公司图纸显示爬坡床身各梁内部不连通,通过多块隔板相互隔离,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导轨梁、通风梁均连通;

百盛公司图纸中在爬坡床身结构的三个梁上侧面都具有孔,而涉案专利在第二通风梁和第三通风梁的上侧面开设有上进风口;

百盛公司图纸中没有阻尼器。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与百盛公司图纸之间的区别为,百盛公司图纸中没有显示主链轮、电机以及它们之间的连接方式;

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与百盛公司图纸之间的区别为,百盛公司图纸没有显示主链轮、同步轴以及它们的连接关系;

5.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与百盛公司图纸之间的区别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中第二通风梁和第三通风梁中各设有一个隔板将它们内部空间分割为上小下大的两部分,上部的空间与导轨梁的内腔连通。

通过隔板的设置,缩小气体在第二通风梁和第三通风梁中的流动空间,提高气体流速,有利于提高抽烟效果。

在百盛公司图纸中没有上述隔板的设置。

(二)专利权属纠纷应当以专利授权文本作为比较的客体,而与原始申请文本无关。

涉案专利申请过程中正是将独有的技术特征修改加入权利要求,才使得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这说明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恰恰在艾克森公司独有的技术特征上。

二审判决认定艾克森公司涉案专利修改前与百盛公司的技术方案一致,且专利修改不能超出原始范围,故涉案专利与百盛公司图纸技术方案基本相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梁华隆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没有利害关系,也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主体,不应作为上诉人参加二审诉讼,梁华隆在二审中提出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该陈述违背诚实信用且自相矛盾,对艾克森公司权利造成负面影响。

(四)百盛公司就自己主张的图纸已经申请了多件专利,对自己技术方案的保护边界已经划定,专利申请权已经用尽,不应将他人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的技术成果纳为己有。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百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百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梁华隆离职短短1个月就在艾克森公司处入职并递交包括涉案发明专利在内的多个专利申请,且艾克森公司没有提交相关技术研究开发记录。

无论是从技术研发时间的客观性、合理性,还是所称研发投入、研发贡献上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二)梁华隆作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作为上诉人参加二审诉讼并无不当。

(三)艾克森公司关于专利申请权用尽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一)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在判断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的发明创造”时,应注重维护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离职员工新任职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具体内容,包括工作职责、权限,能够接触、控制、获取的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信息等。

二是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包括其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特点”等,以及涉案专利与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任务的相互关系。

三是原单位是否开展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研发活动,或者是否对有关技术具有合法的来源。

四是权利人、发明人能否对于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或者技术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相关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复杂程度,需要的研发投入,以及权利人、发明人是否具有相应的知识、经验、技能或物质技术条件,是否有证据证明其开展了有关研发活动等。

本院认为,综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专利为梁华隆在百盛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权应当属于百盛公司。

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梁华隆于2017年3月7日从百盛公司离职,艾克森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发明人为梁华隆,涉案专利为梁华隆与百盛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做出的发明创造。

其次,从梁华隆在百盛公司从事的工作内容看,2016年5月4日,梁华隆入职百盛公司,部门岗位为研发部结构设计。

2016年6月29日,百盛公司内部员工工作分配情况表中记载梁华隆负责机型任务为F6020GE激光切管机、F3015HE爬坡式交换台激光切割机、F3015HDE大包围爬坡式交换台激光切割机、F3015I三维激光切割机、以上机型的扩展机型的3D、2D图纸和清单的整理及相关大型非标机型设计,梁华隆在责任人签名处签名。

2016年7月9日,在百盛公司的切割头固定板更改为通用件的工程变更通知单上,梁华隆作为发文人和审核进行签名。

在百盛公司提交的其他多份技术图纸上,梁华隆均在“设计”“校对”处签名。

以上事实表明,梁华隆在百盛公司从事的工作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激光切割交换工作台装置有关,并且能够获得到百盛公司图纸。

再次,从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看,其涉及一种激光切割双交换工作台装置,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现有激光切割机的双交换工作台结构复杂、成本高、操作和维护不方便的问题,通过对工作台道轨进行合理设计,简化结构,降低制造成本。

涉案专利与梁华隆工作中能够获得的百盛公司相关图纸均涉及一种激光切割机双交换工作台装置,两者所属的技术领域完全相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相同。

从技术内容看,涉案专利中多张附图与梁华隆工作中可以获取的百盛公司附图完全相同或者高度近似,涉案专利相对于其记载的背景技术的改进点道轨的设计亦与百盛公司附图高度近似,足以认定二者的相关性。

艾克森公司主张二者之间存在差异,包括是否具有链传动装置,梁内是否连通,通风梁是否具有隔板等,上述差异部分是由于艾克森公司对于百盛公司图纸的理解存在错误,且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与梁华隆能够获得的百盛公司图纸中的技术方案具有本质区别。

最后,艾克森公司未提交梁华隆在其公司完成涉案专利发明的过程性文件证据,也未对相关技术具有其它合法来源进行举证。

综合上述因素,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属于梁华隆在百盛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并无不当,艾克森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梁华隆为本案被告之一,且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本案对于专利权权属纠纷的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一审后提起上诉并无不当。

艾克森公司主张百盛公司已就相关图纸上的技术方案获得了专利,无权再主张涉案专利权属,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艾克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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