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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福州福宏春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02民初9734号
案件名称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福州福宏春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福州福宏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民初9734号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Adi-Dassler-Strasse1Herzogenaurach91074Germany)。

法定代表人:保拉·韦尼克和马库斯·库尔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娴,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福宏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城边街**(原东城边街东侧与温泉支路交叉处)恒宇国际1#楼9层15商务办公。

法定代表人:蔡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嘉,该公司员工。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与被告福州福宏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宏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娴,被告福宏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全世界规模最大的体育运动用品制造商之一,在全世界160多个国家拥有约6万名雇员,年产超过9亿双/件/个运动用品,年销售额近220亿欧元(约合人民币1716亿元)。

“adidas”品牌是全世界最著名的体育运动品牌之一。

原告早在1948年就在德国注册了“adidas”商标。

截止至2006年的统计,adidas商标已经在世界162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早在1974年12月24日,原告的“adidas”商标就在中国获准注册,此后,原告又在相关商品上注册了多个“adidas”文字、图形及组合商标。

2005年,原告作为2008北京奥运会的赞助商,获得北京奥组委许可,在全国乃至全球范围内积极宣传使用adidas商标及奥林匹克标志。

原告是近几十年来历届足球世界杯和奥运会的主赞助商,多年来adidas商标与FIFA及奥运五环标志始终同时出现在各种世界范围的大型赛事和与这些赛事相关的用品、球队队衣以及其他宣传媒介上,adidas品牌在国内外的运动员和体育爱好者、运动休闲爱好者当中可以说是家喻户晓。

通过原告长期在中国以及全世界范围内的积极宣传和使用,adidas系列商标已经成为国内家喻户晓的著名运动品牌,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将原告的“阿迪达斯/adidas”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12年12月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注册的adidas及阿迪达斯图形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依法注册的第7599496号“adidas”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书包、背包、旅行包、手提包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1月20日;

注册的第G836756号“”三叶草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箱子,以及旅行背包等,有效期至2024年06月25日。

2019年4月12日,被告向厦门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经海关查验其中940个单肩包上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及“adidas”商标标识。

根据原告提交的adidas正品市场价格公证,近似款式的单肩包每个价格为人民币329元,再依据原告作为德国上市公司年度经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报体现的毛利率52%,计算出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订单流失所引起的利润损失为人民币16.08万元:329元/个×940个×52%≈16.08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申报出口的同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花费大量的人力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案件海关处理期间的码头仓储费;

(2)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扣货的担保金利息损失;

(3)认定假货和处理侵权事实过程中的各项费用开支;

(4)原告主体资料在境外的查档、公证、中国大使馆认证的费用;

(5)原告在境外制作委托书的公证及中国大使馆认证的费用;

(6)原告主体资料以及原告出具给代理律师委托书在中国境内的翻译费用和公证费用;

(7)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律师费用;

(8)垫付和承担的诉讼费用等。

被告无视国家法律,刻意侵犯原告所享有的受国家重点保护的驰名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福宏春公司答辩称,我司经过自查,报关单号:372620190260008339的侵权货物并非我司出口。

我司与泉州外代报关报检代理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

泉州外代报关报检代理有限公司伪造我司公章、虚假材料进行出口。

我司公章编号:×××57,代理委托书上委托方与我司公章不符。

我司未收到厦关知字〔2019〕30《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显示由施松涛签收,但施松涛并非我司员工,且我司未授权予施松涛我司营业执照,其办理报关单号:372620190260008339的货物所用的伪造公章、营业执照与我司所备案的公章、营业执照不符。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侵权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厦关知罚字〔2019〕30号); A2.侵权商品照片,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第7599496号“adidas”及第G836756号“”商标专用权的有关事实。

A3.公证书(第7599496号“adidas”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第7599496号“adidas”商标已经依法注册,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A4.公证书(第G836756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的第G836756号“”商标已经依法注册,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A5.关于第5498849号“阿力达斯alida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讼争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A6.公证书(市场价格证明)(节选),证明原告商品市场价格 A7.公证书((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032号)节选及翻译 A8.原告2019年度年报节选,证明原告经审计的年报体现2017年度产品销售毛利率为50.4%,2019年度产品销售毛利率为52%,该证据用以计算被告侵权行为导致的原告的利润损失。

被告福宏春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3-A8没有异议,对证据A2有异议,认为处罚通知书未收到,我们公司不知情。

被告福宏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B1.印章登记审批表;

B2.报警回执;

B3.厦门海关送达回证;

B4.说明报告;

证据B1-B4共同证明原告证据中的公章与我司公章不一致。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对被告福宏春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B1《印章审批登记表》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同样不能证明案涉产品出口报关中使用的印章与备案章不一样,退一步,即便不一样也不排除是被告实施的。

证据B2报警回执也是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

即便属实,也只是说明被告报案公章被冒用,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更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报关中使用的印章不是被告所使用的。

证据B3厦门海关送达回证无盖章且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B4是被告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其所表述的内容。

本院经审查,阿迪达斯公司所举证据A1-A8、福宏春公司所举的证据B2、B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福宏春公司所举的证据B1,未提交证据原件,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B4为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本案涉案商标包括:1、第7599496号“adidas”商标于2010年11月21日登记注册,核定使用商标范围为第18类,包括书包、背包、运动包等,商标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20日,商标权人为阿迪达斯公司;

2、第G836756号“”图形商标于2014年6月25日登记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5日止,商标权人为阿迪达斯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箱子,以及旅行背包等。

2013年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关于第5498849号“阿力达斯alida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3]00181号),认定第71092号“ADIDAS”商标为衣服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1106698号“阿迪达斯”商标为服装、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169865号图形商标为运动鞋、衣服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8年8月22日,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江娴向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adidas天猫官方旗舰店的相关网页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叶江娴打开谷歌浏览器,输入“http:adidas.tmall.com/?ali_traceid=41c95fd772d33955353b3a7cb84c3651”进入相关页面查询,先后点击“男子”、“背包/拎包/肩包/电脑包”等操作,并截屏打印。

2018年8月27日,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作出(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41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

根据该公证书,adidas天猫官方旗舰店在2018年8月22日所销售的“背包/拎包/肩包/电脑包”商品价格从160元至699元不等。

2018年5月29日,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江娴向厦门市开元公证处进行网页证据保全。

同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叶江娴使用该公证处电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输入“http:www.adidas-group.com/en/”进入相关页面,先后点击“INVERSTORS”、“FINANCIALPUBLICATIONS”、“2017”截图、打印并下载PDF文件。

2018年6月5日,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作出(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032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将打印件、翻译件附件。

根据该公证书,2017年,阿迪达斯营业数据的毛利率为50.4%,营业毛利率为9.8%。

福宏春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目前仍然存续,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皮革制品、日用百货、针织纺品的批发、代销代购,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等。

2020年5月26日,厦门海关向阿迪达斯公司发出厦关知字〔2019〕30号侵权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告知其2019年4月12日查获福宏春公司报关的940个单肩包标有adidas标识,厦门海关经调查已经做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的决定,决定书送达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

根据厦门海关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被诉侵权产品的中部突出使用了“adidas”、“”商标。

被告福宏春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2月8日委派工作人员罗春嘉向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报警,报警事项分别为“公司公章被盗用”、“有人伪造公司公章申报出口材料”;

经本院释明后,被告福宏春公司未提交公安机关的受理通知书。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未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福宏春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闽0102民初58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部分事实如下:“2019年4月12日,福宏春公司委托泉州外代报关报检代理有限公司向厦门海关申请报关,报关商品包括背包(无品牌、无款号)1250个,价值3750美元。

2019年6月10日,福宏春公司向厦门海关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员工施松涛处理涉嫌侵权一案。

2019年11月1日,厦门海关作出厦关知字〔2019〕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6500元。

2019年11月1日,厦门海关向福宏春公司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福宏春公司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0年10月1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1民终5722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一审认定的事实进行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厦关知字〔2019〕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还查明了如下事实:福州福宏春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文胸、背包;

经查验,发现其中标有adidas标识的单肩包940个等。

本院认为,阿迪达斯公司为第7599496号“adidas”和第G836756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人阿迪达斯公司享有的第7599496号“adidas”和第G8367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厦关知字〔2019〕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福宏春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无证据表明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未被无效或撤销。

虽然被告福宏春公司提出了授权委托书中公章真伪以及施松涛并非其员工的异议,并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尚不足以构成推翻前述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对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部分,当事人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无须再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前述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被告福宏春公司系相关行业的从业者,理应知道该商标,却销售侵权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的商品价格、2017年公司年报,用于主张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但其主张的背包等商品价格变化较大、毛利率为阿迪达斯所销售的全部商标的综合毛利率,不宜作为本案侵权损失的计算依据。

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侵权损失或侵权获利,且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和范围、侵权产品的数量和价格,以及阿迪达斯公司为制止侵权有支出相关费用等因素,酌定福宏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福宏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被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阿迪达斯公司享有的第7599496号“adidas”和第G8367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福州福宏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福州福宏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福州福宏春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振 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方   宇 书 记 员 方宇(兼)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对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部分,当事人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无须再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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