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7知民初385号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盘锦新型防水材料产业基地(盘山县陈家)。
法定代表人:郑宪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孟,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培会防水材料经营部(原新乡市红旗区大禹防水材料经销部),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向阳路与文化路十字西南角**西临。
经营者:张兴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磊,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与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培会防水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培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孟、被告培会经营部的经营者张兴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大禹公司第1815930号“”、第1581934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内外带有与“大禹”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适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变更企业名称,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大禹”相同或近似的字样;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放弃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向被告主张权利。
事实和理由:大禹公司为第1815930号、第15819342号商标的注册所有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的第1815930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大禹公司始建于1998年,是一家集研发、制造、销售、施工及服务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历经近20年的发展,现已拥有四个生产基地和两个施工企业,并在沈阳、南京等地设有集团区域营销总部,销售网络辐射全国,年产各类防水材料1.7亿平方米、防水涂料10万吨,产品可广泛应用于地下、建筑屋面、隧道、高铁、地、地铁梁、市政、环保等多领域防水工程。
大禹公司先后荣获中国防水行业十大品牌、中国建筑防水行业质量奖、中国建材500强等证书和奖章百余项。
大禹公司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同类建材店的门头、店招等处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犯,鉴于原告在防水建材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明知原告的商标权利,仍然擅自使用“大禹”等相关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
虽然被告已经停止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标识并变更其企业名称,但是被告经营行为持续多年,其门头、店招、对外宣传等均使用“大禹防水”的名义进行,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恶劣,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影响,同时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被告均应承担。
被告培会经营部辩称,被告的营业执照经工商部门合法颁发,经营的材料均有独立的商标及合法厂家,被告不存在主观恶意,且被告已停止在店铺门头使用“大禹”字样并变更企业名称。
另,被告系失业人员自行创业,经营规模小经营时间短,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710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711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119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15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16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19号公证书、(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102号公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7张所售材料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被告提供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租房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181593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大禹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屋顶用沥青涂层;防水卷材;水下建筑工程用沉箱;可移动的非金属温室;石料粘合剂,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第1581934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大禹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沥青;建筑用沥青制成物;建筑用纸板(涂柏油的);屋顶用沥青涂层;建筑用油毡;油膏;防水卷材;沥青(人造沥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2026年3月20日。
2011年1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大禹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防水卷材商品上的“大禹DAYU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至2018年,大禹公司连续三年获得“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首选供应商·防水材料类)500强”称号;
2015年、2017年,大禹公司两次获得“中国建材企业500强”称号;2017年9月,大禹公司获得“中国防水行业最具影响力十大品牌”称号。
2020年5月19日,申请人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露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5月22日,公证员李某、工证人员尚慧与杨露一起来到位于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向阳路120号附近的“大禹防水”店内,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新乡市红旗区大禹防水材料经销部”,经营者“张兴政”。
杨露在该店花费60元购得“厨卫浴、免砸砖堵漏专用”物品一件,取得销货清单一张、店内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杨露对“大禹防水”店内、店外以及所购物品、销货清单、名片进行了拍照,公证员李某、工证人员尚慧对所购物品及销货清单、名片进行了封存并交杨露保存。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作出(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102号公证书,大禹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培会经营部门头为“大禹防水”,店内名称为“新乡市汇通防水材料总经销”,其中“汇通”二字被划掉改为“大禹”二字。
另查明,培会经营部成立于2018年7月18日,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兴政,经营范围:防水材料、日用百货销售。
2020年10月12日,该经营部登记的企业名称由“新乡市红旗区大禹防水材料经销部”变更为“新乡市红旗区培会防水材料经营部”。
本院认为,培会经营部侵害了大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培会经营部已停止使用与大禹公司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于2020年10月12日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含与“大禹”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大禹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撤回关于要求培会经营部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此不再评判。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对此亦有相同规定。
本案中,大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培会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培会经营部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以及大禹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培会防水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培会防水材料经营部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