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4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群,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霄宇,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2019)京行终86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1115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76206号《关于第29035408号“米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诉争商标(标识见附图)申请人为小米公司,申请号为第29035408号,申请日为2018年1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类似群1901-1904;1906-1907;1909;1911-1914)胶合木板;
非金属铺路块料;
修路用粘合材料等。
引证商标一(标识见附图)注册人为富士集團國際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12487018号,申请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类似群0201-0207)皮革染色剂;
染料等。
引证商标二(标识见附图)注册人为富士集團國際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12547233号,申请日期为2013年5月8日,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类似群1901-1904;
1906-1907;
1909;
1911;
1913-1914)木材;
大理石等。
2019年4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一审庭审中,小米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判决驳回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小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小米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审法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小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注册并公告,对于引证商标一、二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法定理由。
另外,本案为商标申请驳回案件,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投入市场使用,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是否恶意注册他人品牌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引证商标一、二仍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米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诉争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
小米公司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2月13日第1683期商标公告作为新的证据,用于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2月13日第1683期商标公告载明,引证商标一、二在全部商品上被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宣告无效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二在全部商品上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据以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新的事实状态重新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根据再审中出现的新事实,小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69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623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9]第76206号《关于第29035408号“米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29035408号“米兔”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