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刑初318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公明,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人董公明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季宏蕾,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公文,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人董公文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长江,安徽江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慧珍,安徽江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梁董飞,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人梁董飞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飞,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玉成,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董善云,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人董善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立祥,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静,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人董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仇荣庆,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小雄,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祖朝发,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人祖朝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闪闪,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有关,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长丰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人梁有关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子亚,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20〕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公明、董公文、梁董飞、董善云、董静、祖朝发、梁有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公明及其辩护人季宏蕾,被告人董公文及其辩护人许长江、范慧珍,被告人梁董飞及其辩护人谢飞,被告人董善云及其辩护人朱立祥,被告人董静及其辩护人仇荣庆,被告人祖朝发及其辩护人郭闪闪,被告人梁有关及其辩护人张子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董公明、董善云、董静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自2019年2月开始,被告人董公明雇佣被告人董静在长丰县左店乡永丰社区董岗组家中生产假冒的古井牌、口子窖牌系列白酒,并存放在长丰县朱巷镇左店乡赵户村房学友家中。
2019年9月,被告人董善云加入一起生产。
根据从董公明处查获的生产假酒账本记载,自2019年2月至9月期间共计生产假酒8560件,并以110元一件进行销售。
经核实,董静参与生产假酒4710件,董善云参与生产假酒2098件。
按照已查清的销售价格计算,董公明非法经营数额为941600元,董静非法经营数额为518100元,董善云非法经营数额为230780元。
二、董公文、祖朝发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自2018年11月开始,被告人董公文雇佣被告人祖朝发在宣城市宣州区祖朝发家中生产假冒的古井牌、口子窖牌白酒,并将生产好的假酒拉回由董公文租赁的合肥市长丰县北城世纪城5栋楼下03地下室仓库内存放。
2019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在该仓库查扣古井5年280瓶、古井献礼92瓶、古井8年120瓶、口子窖5年260瓶、口子窖6年296瓶;
在宣城市宣州区祖朝发家中查扣古井献礼326瓶、古井5年636瓶、古井8年256瓶、口子窖5年293瓶、口子窖6年320瓶。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扣押的白酒进行鉴别,均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合肥市包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获的上述假冒白酒涉案价值为434653元。
三、梁董飞、梁有关、董善云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自2019年5月至9月4日,被告人梁董飞雇佣被告人梁有关、董善云在长丰县间民房内生产假冒的古井牌、口子窖牌白酒,二人共获利87000元,共计生产假酒3000件,并以110元一件进行销售。
按已查清的销售价格计算,梁董飞、梁有关、董善云非法经营数额为330000元。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董公明、董公文、梁董飞、董静、董善云、祖朝发、梁有关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账本等书证;2.证人房学友等人的证言;3.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董公明、董公文、梁董飞、董静、董善云、祖朝发、梁有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公明、董公文、梁董飞、董静、董善云、祖朝发、梁有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董公明非法经营数额为941600元,董善云非法经营数额为560780元,董静非法经营数额为518100元,董公文、祖朝发非法经营数额为434653元,梁董飞、梁有关非法经营数额为330000,均系情节特别严重,且分别属于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善云、董静、祖朝发、梁有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公明、董公文、梁董飞、董静、董善云、祖朝发、梁有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公明、董公文、梁董飞、董善云、董静、祖朝发、梁有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董公明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意见:1.被告人董公明如实供述,系坦白;
2.部分生产的假酒未流入市场,可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董公明家庭生活压力大,孩子在上小学,家属表示愿意缴纳罚金。
综合上述情况,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公文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意见:1.被告人董公文归案后配合侦查,供述自己全部认罪事实;
2.被告人董公文认罪认罚,愿意退还非法所得;
3.涉案白酒大部分尚未出售,社会危害小,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
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梁董飞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董飞主观恶性较轻,主动提出停止生产假酒;
2.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愿意缴纳罚金;
3.孩子不满1岁需要照料。
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善云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意见:1.参与的两起案件中生产假酒的件数、数额均有异议,非法经营数额应低于起诉书认定的数额;
2.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悔罪,愿意退赃及缴纳罚金;
3.系初犯,有家庭及孩子需要照顾;
4.到案经过为口头传唤,应当认定为自首,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静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意见:1.到案如实供述,系坦白;
2.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3.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轻,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请求综合考虑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祖朝发的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1.系被雇佣,无利益,作用较小,系从犯;
2.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
3.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
综上,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有关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1.仅参与生产,对犯意提起无故意,系从犯;
2.主动提出停止,减少犯罪继续扩大,类似于犯罪中止;
3.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董善云退赃29000元,被告人梁董飞、梁有关退赃5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公明、董公文、梁董飞、董善云、董静、祖朝发、梁有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其中董公明非法经营数额为941600元,董善云非法经营数额为560780元,董静非法经营数额为518100元,董公文、祖朝发非法经营数额为434653元,梁董飞、梁有关非法经营数额为330000,均系情节特别严重,且分别属于共同犯罪,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董善云的辩护人对指控的非法经营额有异议的意见。
对董善云在和梁董飞、梁董飞等人制假过程中,三人供述相一致,均已实际获利,三人构成共同犯罪,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董善云在该起犯罪中的金额为330000元;
对其在参与董公明和董静的制假犯罪中,根据记账本和董善云参与犯罪时间,董善云2019年9月参与制假,其应当对该实际后的全部制假行为负责,在该起犯罪中数额已扣除2019年9月份之前的违法生产假酒数量,起诉书指控的非法经营额均已实际销售出去价格计算,记账本和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公诉人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金额成立,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本案被告人董善云系传唤至公安机关,缺乏主动性,故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公明、董公文、梁董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董善云、董静、祖朝发、梁有关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公明、董公文、梁董飞、董善云、董静、祖朝发、梁董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董飞、董善云、梁有关主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静、祖朝发、梁有关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公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7日至2023年9月26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被告人董公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7日至2023年3月26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三、被告人梁董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7日至2022年11月26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四、被告人董善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7日至2022年7月26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五、被告人董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六、被告人祖朝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七、被告人梁有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八、被告人董善云退赃29000元,被告人梁董飞、梁有关主动退赃58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物品未移送至本院,由扣押机关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李延平 人民陪审员 杨忠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