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9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L&P产权管理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0280南盖特市火石路4095号。
法定代表人:保罗·D·奥布莱恩,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禄珊,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硙,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L&P产权管理公司(以下简称L&P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6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L&P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作出决定,对于第5650951号“Leggett&Platt”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标识见附图)在与第21289060号“Leggett&Platt”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标识见附图)类似的核定使用商品上予以撤销,该撤销复审行政纠纷目前正在二审之中,且该行政诉讼系由L&P公司针对引证商标予以维持的商品启动,故诉讼结果不会对本案结论造成影响,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33030号《关于第21289060号“Leggett&Plat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鉴于L&P公司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品标识构成近似、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一、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L&P公司未能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L&P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L&P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L&P产权管理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