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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华、郭勇、方玉生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91刑初356号
案件名称张金华、郭勇、方玉生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金华;郭勇;方玉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刑初356号 被告人张金华,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肥西县,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人张金华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磊,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万宇,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勇,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肥西县,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人郭勇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田俊红,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玉生,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肥西县,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人方玉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舒霞,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云容,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20〕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华、郭勇、方玉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于2020年11月2日以合高新检刑补诉〔2020〕28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补充起诉,指控被告人张金华、郭勇、方玉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华及其辩护人汤磊,被告人郭勇及其指定辩护人田俊红,被告人方玉生及其辩护人张舒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张金华租用舒城县百神庙镇舒楼村古楼岗一作坊作为制假窝点,将舒城县百神庙镇舒楼村古楼岗一民房、舒城县千人桥兴桥镇111号“小李五金”门面房作为存放假酒仓库,伙同被告人郭勇、方玉生生产古井五年、古井献礼、口子窖五年白酒。

自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张金华先后九次销售假冒的古井五年、古井献礼、口子窖五年白酒给孙某,销售单价180元/箱,销售金额45900元,具体销售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6日,张金华将所生产的假冒古井五年白酒1箱销售给孙某,销售金额180元,孙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该款项。

2.2019年11月26日,张金华将所生产的假冒古井献礼白酒5箱销售给孙某,销售金额900元,孙某通过微信分两次转账支付该款项。

3.2019年12月20日,张金华将所生产的假冒上述品牌白酒44箱销售给孙某,销售金额7920元,孙某通过微信分两次转账支付该款项。

4.2019年12月22日,张金华将所生产的假冒40箱古井献礼和古井五年白酒销售给孙某,销售金额7200元,孙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该款项。

5.2019年12月25日,张金华将所生产的假冒上述品牌白酒25箱销售给孙某,销售金额4500元,孙某通过微信分两次转账支付该款项。

6.2019年12月28日,张金华将所生产的假冒上述品牌白酒60箱销售给孙某,销售金额10800元,孙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该款项。

7.2019年12月29日,张金华将所生产的假冒上述品牌白酒20箱销售给孙某,销售金额3600元,孙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该款项。

8.2020年1月4日,张金华将所生产的假冒上述品牌白酒30箱销售给孙某,销售金额5400元,孙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该款项。

9.2020年1月5日,张金华将所生产的假冒上述品牌白酒30箱销售给孙某,销售金额5400元,孙某通过微信分两次转账支付该款项。

自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方玉生先后四次销售假冒的古井五年115箱、口子窖五年白酒15箱给仰某,销售单价180元/箱,销售金额23400元,具体销售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3日,方玉生将所生产的假冒古井五年白酒20箱销售给仰某,销售金额3600元,仰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该款项。

2.2019年12月31日,方玉生将所生产的假冒古井五年白酒30箱销售给仰某,销售金额5400元,仰某通过微信分两次转账支付该款项。

3.2020年1月3日,方玉生将所生产的假冒古井五年白酒45箱销售给仰某,销售金额8100元。

4.2020年1月4日左右,方玉生将所生产的假冒古井五年白酒20箱、假冒口子窖五年白酒15箱销售给仰某,销售金额6300元。

2020年1月11日,侦查人员在肥西县将张金华抓获,将其带至制假窝点及仓库进行搜查,共查获古井五年白酒256瓶、古井献礼白酒5瓶、口子窖五年白酒58瓶,及制假机器、大量制假包材。

同日,侦查人员在肥西县将方玉生抓获,并在该处查获古井五年白酒140瓶。

被查扣的假冒古井五年白酒396瓶,按已查证的销售金额45元/瓶计算,价值17820元;古井献礼白酒5瓶,按已查证的销售金额45元/瓶计算,价值225元;口子窖五年白酒58瓶,按已查证的销售金额45元/瓶计算,价值2610元,合计20655元。

上述被告人张金华、郭勇、方玉生已销售假酒价值69300 元,被查扣的假酒价值20655元,张金华、郭勇、方玉生非法经营数额89955元。

另查明,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张金华租用舒城县百神庙镇舒楼村古楼岗一作坊作为制假窝点,将舒城综合大市场C区6栋123-223号门面房作为存放假酒仓库,伙同郭勇、方玉生生产假冒的古井、口子窖系列白酒。

2020年6月28日,侦查人在以上仓库查获口子窖五年白酒470箱、打码机一台。

被查扣的假冒口子窖五年白酒470箱,按照已查证的销售金额180元/箱计算,价值84600元。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别,上述被查扣的白酒及包材均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1月11日,方玉生协助公安机关在肥西县将郭勇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孙某、仰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金华、郭勇、方玉生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及照片;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金华、郭勇、方玉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华、郭勇、方玉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74555元,情节特别严重,且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玉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郭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金华、郭勇、方玉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金华、郭勇、方玉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金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意见:1、销售数额为69300元在扣除成本后,违法所得较少;

2、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

3、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综上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勇指定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意见:1、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

2、由被告人张金华拉拢犯罪,机器原材料等犯罪工具均有被告人张金华提供,大部分生产制造的假酒均有被告人张金华、被告人方玉生销售,其销售的假酒均将费用给张金华统一分配,属于次要地位;

3、无犯罪前科,初犯,已认识到行为的错误,认罪悔罪;

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玉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意见:1、是受他人教唆后才实施犯罪行为,生产销售环节是辅助性工作,从出资额也可以看出其仅出资2万元,其获利较少;

2、包装等相应的材料均有张金华提供的,出售情节看,听从被告人张金华的分配,仅是辅助作用,系从犯;

3、电话通知到案,可以认定为自首;

4、协助抓获同案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

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家庭困难;

参与犯罪的持续时间短,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张金华处扣押8000元,系贩卖侵权白酒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华、郭勇、方玉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74555元,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且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金华、郭勇、方玉生三人共同投资,共同制假,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方玉生系抓获归案,缺乏主动性,故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金华、郭勇、方玉生销售金额69300元属违法所得财物,扣押的8000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余下销售金额61300元,依法应当予以追缴, 被告人张金华、郭勇、方玉生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玉生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郭勇,构成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法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金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3年1月1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被告人郭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3年1月1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三、被告人方玉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2年9月1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四、扣押的8000元属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销售金额61300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制假材料(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扣押物品未移送至本院,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张 凤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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